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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韋民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韋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何慶龍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之6665-Y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6665-YA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其較早前之同年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所竊得之AQJ-7079號自用小客車上(胡韋民竊取AQJ-707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胡韋民於109年5月9日竊得AQJ-7079號自用小客車時開始,至同年月20日竊得本件之6665-YA號車牌2面之期間內,曾改掛逾檢註銷之8N-0269號車牌於AQJ-7079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前往新北市萬里區「ㄅㄆㄇ檳榔攤」及基隆市安樂區「王福宮」等處竊取財物得手,同經本院以前述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確定)。嗣於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47分許,胡韋民駕駛前開懸掛6665-YA號車牌之AQJ-7079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安德宮」媽祖廟,竊取該廟之香油錢未成功(此竊盜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廟方及路口監視器攝得胡韋民及6665-YA號車牌影像,胡韋民乃將6665-YA號車牌2面棄置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另改偷AKL-2951號車牌懸掛(行竊AKL-2951號車牌部分之犯行,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民眾尋獲車牌及廟方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慶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9年4月8日及108年5月25日調查筆錄、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22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132頁;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慶龍、證人鄭怡信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形相符(見何慶龍108年5月21日、12月1日調查筆錄—第2222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鄭怡信108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影印卷宗【下稱第5744號偵卷】第19至21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2222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車牌所用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竊盜犯行,且觀被告前科,除多次毒品犯行外,幾為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本件犯行前後,又有十數起竊盜犯行,或偷車、或偷車牌、或偷廟宇香油錢,且被告自年輕時起,即不斷行竊,入出監多次,猶一犯再犯,顯見被告犯罪之同質性甚高,對刑罰之反應度則甚為薄弱,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先偷車作為至各處行竊之代步工具,再偷車牌更換,掩飾行竊車輛,免遭查獲,造成車主困擾,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一再行竊車牌遮掩偷竊他人汽車之犯行,更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淡薄,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竊盜之車牌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國中畢業)、家境(自述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6665-YA號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件6665-YA號車牌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被告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此扳手價值不高,被告現在監執行,上開工具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