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辦低收入戶、殘障手冊,因資格不符遭駁回,方聰明得知上情後,明知其並無為乙○○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附近,向乙○○詐稱:「我可以幫你申辦低收入戶、殘障手冊,每項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若沒有辦成,會全額退款」等語,致乙○○誤信方聰明有能力為其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薰衣草餐廳外,各交付2萬5000元予方聰明,並因此受有損害。嗣方聰明並未替乙○○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亦未退還款項予乙○○,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方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方聰明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稱可為其申辦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每項須2萬5000元,若沒有辦成會全額退款等語,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計5萬元,嗣後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辦成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亦未退還款項予告訴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情我有去做但是沒有辦成,我否認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9年8月18日基山社字第1090008011號函、109年8月28日基山社字第10900084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於108年11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
中華路附近,因方文龍(即被告)說幫我申辦低收入戶、殘障手冊,每個跟我收新臺幣2萬5000元手續費,一共向我收了5萬元」、「當時方聰明假裝要幫忙我去拜託人家申請低收入戶、殘障手冊,一個證明要收我2萬5000元,總共要收5萬元,我就交了5萬元給方聰明,分兩次給,一次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2萬5000,另一次在金山給2萬5000,方聰明有保證說如果辦不過,就會退5萬元給我,後來沒有辦成,方聰明也沒有退5萬元給我,方聰明說是我個人的因素」(見109年度他字第549號卷第7、2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二年多前在金山薰衣草餐廳,被告約定幫我辦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後來分別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及金山薰衣草餐廳外,我分兩次給被告二萬五,共五萬。被告說若未辦成會全數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告訴人已就被告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自1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告訴人確有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則多所推託拒不還款(見109年度他字第549號卷第153至193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蔚藍海岸這
個錢2萬5000元是分別花在台北市京華酒店交際、應酬,當天乙○○拿給我2萬5000元給我時,我說我們一起去,但是乙○○不一起去,說我去就好……有些人不方便出面,我回去去找找看,我當天在京華酒店花了3、4萬元,是住類似總統套房,不是只有用餐,就是要談乙○○的事,另外2萬5000元也是在金山拿錢的時候,我跟乙○○說我們一起去台北林森北路金聰酒店,但是乙○○不去,我跟他說我找的人都在那等你了,但是乙○○也是不去,後來我一個人去,我人都約好了,當天消費超過2萬5000元……跟京華酒店是完全不同人,有些是醫生,有些是朋友」、「乙○○跟我說的時候,我當下覺得應該可以辦成,所以我答應他,如果他講的是真的,我答應他如果沒有辦成會退還5萬元給乙○○,我請他也沒有關係,但是乙○○沒有講實話……後面我幫他去辦,是因為乙○○他媽媽名下有財產,還有存款……還有乙○○有勞保……社會局說乙○○如果沒有工作怎麼會有勞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49號卷第26
7、268頁),依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幫告訴人應酬消費,但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消費單據或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參與、知悉該應酬之證人姓名,是其上開所述顯屬不實,顯係憑空捏造。又被告既自稱曾幫告訴人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且知悉社會局回覆為何無法辦理之理由,自應立刻履行承諾返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卻一再拖延,任由告訴人自1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甚至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仍未還款,遲至本院於110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稱戶頭內還有現金70萬元,承諾可於110年7月30日返還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0、264頁),然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卻無正常理由未到庭,拘提亦未果,待本院以111年1月12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1月14日緝獲,於緝獲時復謊稱已還款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實際上遲延至111年2月10日始由友人攜帶金錢至本院還款(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由被告上開一連串的言行舉止,可見被告於承諾告訴人為其辦理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時,根本沒有能力為告訴人辦理上開證明,也沒有還款之意願,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謊稱可以每件2萬5000元辦成,若未辦成可全額退款云云,待嗣後被告無法替告訴人辦理上開證明,即對退款一事一再拖延,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有還款意願、有還款之能力,為何不迅速還款,反而要等到被通緝後,再向友人借款返還告訴人? 況告訴人欲申請之低收入戶、殘障手冊資格,均需依法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且均無需費用,被告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萬元之款項,由此可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其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55、817、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欲申辦低收
入戶及殘障手冊,竟對告訴人詐稱可為其辦理,若沒有辦成金全額退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而給付金錢,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返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嗣,現與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上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