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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底崇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底崇倫與其母黃玉姣(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ATM提款區內,與在場之告訴人林政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母態度不佳,竟當場基於強制(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另行判決)、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強拉告訴人所穿外套胸前處、衣領、背包揹帶,將告訴人往後推,或強拉出上開郵局自動門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之權利,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他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勳告訴被告底崇倫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0年3 月29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另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強制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