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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蓓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蓓欣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團保費」等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二、㈢第1行「不詳日、時,以不詳次數,陸續」,更正為「於108年7月間,分3次,接續」。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蓓欣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宏儒、黃淑鈴於審理時之證述。

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存

摺內頁影本、被告就基隆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製作之108年7月份手寫帳。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基隆市清潔服

務業職業工會、基隆市人造花業職業工會、基隆市玩具業職業工會、基隆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基隆市電子加工業職業工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等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被告所侵占財物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號被 告 鄭蓓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蓓欣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鄭蓓欣於108年5月20日起擔任均址設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9室之基隆市清潔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清潔服務工會)、基隆市人造花業職業工會(下稱人造花工會)、基隆市玩具業職業工會(下稱玩具工會)、基隆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下稱防水防漏工會)、基隆市電子加工業職業工會(下稱電子加工工會)等5工會之聯合工會幹事,負責收取上揭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各工會之經常費與會員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團體保險費(下稱團保費)等款項,並將所收款項送存金融機構,與保管零用金及利用零用金支應工會之零星開支等業務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上揭工會之會址,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10日,未將上揭5工會之會員於前一上班日(即6月6日)下午2時後赴上揭會址所繳納之各該工會之經常費與會員個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款項(均開立收款日期為同年月7日之收據交付會員收執),依上揭5工會之作業規定送存至各該工會設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各工會各款項所應存入之各存款帳號與被告侵占金額均詳附表)。嗣經上揭5工會於鄭蓓欣自同年7月31日離職後派員查核,而查得上情。

(二)於同年7月8日,將防水防漏業工會之會員於該日赴上揭會址所繳納之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款項,未依作業規定送存至該工會設在基隆二信之相關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合計達7萬7,634元。嗣經上揭5工會之內部查核人員查帳陳報後,始得上情。

(三)於在上揭5工會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日、時,以不詳次數,陸續將所保管之上揭5工會之零用金4萬元侵占入己。嗣經鄭蓓欣於同年7月31日辦理離職交接時,僅交出零用金3萬元,與其保管之7萬元零用金相較仍短少4萬元,始悉上情。是被告合計侵占上揭5工會之款項21萬1,134元(即上揭9萬3,500元、7萬7,634元與4萬元之合計)。

三、案經上揭5工會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蓓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 1.於上揭時間,在上揭5工會任職,並負責上揭業務。 2.於108年6月10日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確有短少 3.確有侵占上揭7萬7,634元與4萬元零用金等事實,惟辯稱於108年6月10日時並不清楚該款項有短少,且亦不知悉款項短少之原因,另上揭7萬7,634元與4萬元零用金均返還告訴人云云。 二 證人即上揭5工會之秘書兼告訴代理人陳宏儒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上揭5公會之會務人員黃淑鈴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上揭5工會備有電腦會計系統,被告於收取會員繳費時,需經會計系統產生收據,並經被告蓋章後交付會員收執,且被告無權修改收據上所載之會員應繳納之金額,另被告每日將所收款送存金融機構前,應先自會計系統中產出收入傳票,再依傳票上所載金額送存 2.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後與6月10日曾代理被告收取款項4筆,且於收取該款項後,即將款項與收據留存聯一併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四 1.上揭5工會108年6月7日與同年月10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 2.上揭5工會於同日之會員繳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後(6月7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被告未上班)收取上揭5工會會員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等款項,合計為9萬3,500元之事實。 五 1.上揭5工會108年6月10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 2.上揭5工會於同日之會員繳費收據各1份。 3.上揭5工會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與帳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108年6月7日與同年月10日之部分之存摺影本。 4.被告經手108年6月7號與同年月月10日會費統計表1份。 證明被告僅將108年6月10日收取上揭5工會會員所繳納之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等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未將上揭9萬3,500元存入各該工會之存款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六 1.防水防漏工會108年7月8日收入傳票影本1紙。 2.同工會於同日之會員繳費收據共7紙。 證明被告於該日收取防水防漏工會會員所繳之經常費、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等款項合計為7萬7,634元之事實。 七 1.防水防漏工會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與帳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108年7月8日部分之存摺影本各1份。 2.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親書 之自白書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將上揭7萬7,634元存入該工會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八 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宏儒 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3幀。 證明被告於離職日時坦承已侵占上揭5工會之零用金共計4萬元之事實。 九 證人陳宏儒於109年9月23日於本署詢問時當庭提出之被告於在上揭5公會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每日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紀錄表影本共5紙。 佐證被告並未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各工會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蓓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三)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侵占之21萬1,13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防水防漏工會之7萬7,634元後之13萬3,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金額欄之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工會別 款項別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侵占金額 1 清潔服務工會 經常費 基隆二信營業部 00000000000 2,000 2 勞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4,380 3 健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0,125 4 團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922 清潔服務工會部分小計: 27,427 5 人造花工會 經常費 同上 00000000000 1,200 6 勞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9,706 7 健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5,925 人造花工會部分小計: 16,831 8 玩具工會 經常費 同上 00000000000 1,180 9 勞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0,289 10 健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5,604 11 團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268 玩具工會部分小計: 17,341 12 防水防漏工會 經常費 同上 00000000000 1,620 13 勞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2,241 14 健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5,525 15 團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268 防水防漏工會部分小計: 29,654 16 電子加工工會 經常費 同上 00000000000 170 17 勞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1,402 18 健保費 同上 00000000000 675 電子加工工會部分小計: 2,247 合計: 93,500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