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靉蓉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向乙○○承租房屋,因房屋租賃及該屋內失竊財物之事與乙○○有所糾紛,欲迫使乙○○出面商談,竟分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6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乙○○之住處外,持在該址屋外之木棍,敲打乙○○上址住處大門數次,同時朝屋內之乙○○辱稱:「詐欺、賊仔人(台語)」等語,於乙○○迎上門查看時,復持木棍朝站立並緊鄰在上址住所大門內之乙○○敲打大門數次,嗣於獲報到場之員警及聽聞聲響而上樓查看之曾建成等人在場時,接續對乙○○辱稱:「你的人品很低祚、你滿嘴的爛牙、爛牙講謊話」等語,且恫稱:「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並朝站立並緊鄰在上址住所大門內之乙○○踹踢大門,又接續對乙○○辱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語,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前述木棍敲打及腳踹大門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著手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乙○○行出面商談前述糾紛事宜之無義務之事,然因乙○○拒絕出面,致未能逞其強制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下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提出之錄影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每一錄影檔案內之影像動作均連續無間斷,清晰程度、亮度均相似,亦未見有畫面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因之被告主張乙○○提供之錄影資料係經過剪接、變造乙節,即難以採信,是本案乙○○提供之錄影資料既已證明其真正性,自得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有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住處外,乙○○提供之錄影資料所錄得在乙○○門外叫喊之女子係其本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語云云:
㈠當天我所持木棍尺寸僅有手機大小,非如錄影畫面所示,我
會持木棍敲打乙○○家門,係希望乙○○出面處理其間之糾紛,並無加諸惡害之意,且當時有員警在場,可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尚難想像乙○○會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乙○○提供之錄影資料錄得其辱駡乙○○及手持木棍敲打及以腳踹乙○○住處大門之畫面係經過剪接的。
㈡我沒有駡乙○○詐欺、賊仔人(台語),因為我是華僑,根本
不會講台語,不知賊仔人係何意;我有說乙○○人品低祚,這是因我與乙○○本有租賃糾紛,早有嫌隙,且乙○○拒絕處理租賃房屋遭竊乙事,所以我才會說這句話,這句話是對於乙○○面對糾紛消極態度所為之評論,我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乙○○之故意。此外,我從未講過「你滿嘴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語。
㈢我因情緒激動所以敲打乙○○家門,但目的是要乙○○出面處理
我租屋處遭竊之事,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乙○○亦未因之心生畏懼,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㈣我在案發現場只是要求乙○○9點半要到,並未說乙○○不到,我
會對她怎麼樣,況當下有3名警員在場,所以我只是言語上稍微激烈,但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持木棍敲打及以腳踹被害人乙○○住家
大門,並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駡乙○○等行為,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13頁、第49-52頁、第301-305頁、本院卷第260-267頁),並據證人曾建成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2-30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259頁、第267-268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錄影拮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第313-315頁),要堪認定。又依錄影內容所見,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木棍並非手機長度,而是以手持該木棍一端,垂放身側時,另一端長度已逾膝蓋,故被告辯稱係持約一般手機長度之木棍云云,查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另依勘驗結果,被告確有辱駡證人乙○○「詐欺、賊仔人(台語)」、「你的人品很低祚、你滿嘴的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語,被告空言否,同無足採。㈡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駡被害人乙○○,業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所為之言語係對乙○○不出面解決糾紛之態度,為一定之評論云云,然細譯被告係辱駡證人乙○○之言語,可知被告係辱以證人乙○○「人格低祚」,具有「賊仔人」、「詐欺」之本性,且因滿嘴牙,所以會講謊話,凡此均係針對證人乙○○之人格、品性,自足以影響證人乙○○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租屋糾紛,本應循法律途逕解決,要無如被告所為,於證人乙○○無法依其所願方式解決租賃糾紛時,即以出口辱駡之方式,對證人乙○○之人格加以貶損,況被告所指與證人乙○○租賃糾紛及證人乙○○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等事,有關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小字第2804號判決被告敗訴;有關詐欺、侵占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202頁),因認被告上開辱駡之言語並非係對證人乙○○面對租賃糾紛時之態度所為之意見表達、評論,參以被告自承碩士畢業、擔任企管整合工作、係任職公司馬來西駐台灣代表(見本院卷第292頁),對於詞彙理解能力無異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人,已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侮辱證人乙○○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語係就證人乙○○面對租賃糾紛不處理之態度所為之意見及評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乙○○家門,於不獲證人乙○○回應即持續
敲打,業認定如前,在被告自承與證人乙○○間有糾紛之情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一般人當認為屬明確而具體加害人之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前揭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此由證人乙○○在屋內迄員警到場時仍不敢推門外出,足證其心中確實飽受恐懼無疑,被告辯稱:其敲打證人乙○○家門,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證人乙○○亦未因之心生畏懼,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無從採取。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而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乙○○家門,該等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客觀上應足對證人乙○○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此由證人乙○○在員警到場時仍不敢外出之情形,益明此情;又被告於敲打證人乙○○家門時曾稱「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等語,已據本院勘驗屬實,被告亦供稱其為上開行為,目的是要證人乙○○出面解決租屋處遭竊之事,而依法證人乙○○並無依被告之方式解決有關被告租屋處遭竊之事,是證人乙○○倘不依被告之方式出面解決,被告自應循正當法律途逕救濟,當無以前述方式強迫證人乙○○出面解決之理,因認被告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證人乙○○拒絕配合商談而未能得逞。
被告辯稱其雖為上開言語、舉止,但並未說證人乙○○未到會怎樣,況當下有3名警員在場,是其僅係言語上稍微激烈,但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固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木棍敲打及以腳踹被害人乙○○家門,致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僅屬被告為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業將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敘入犯罪事實,惟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予補充(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出口辱駡同一個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一邊敲打乙○○門、一邊辱駡乙○○,行為有部分重合,
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本同此認定,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90頁),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再途逕以解決其所指與被害人乙○○
間之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暴之行為,欲強使乙○○就範,而影響乙○○之自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乙○○間本有嫌隙、研一究所畢業、從商、家境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