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再經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宏諭於108年3月2日某時,與鄧穆澤、綽號「小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劉國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時,見葉榮彥所有之工程用鐵板4片及裝混泥土用之大鐵桶1個,放置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林宏諭遂提議將上開鐵板及鐵桶載運離開變賣得款,得鄧穆澤、劉國才及「小安」應允,四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14分),由鄧穆澤及「小安」先後冒稱為工頭及經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正儀企業社」負責人楊凡儀,佯稱其等在基金一路129巷工地工程已結束,而僱請楊凡儀之貨車將上開工地之鐵板及鐵桶載往平溪地區之工地,並至「正儀企業社」支付部分運費,楊凡儀遂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鄒明孝、簡志偉分別駕駛大貨車及堆高機,依鄧穆澤及「小安」指示,前往上址將鐵板、鐵桶載運至新北巿平溪區平溪國小停車場,林宏諭等4人因而竊盜得手。同時,林宏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國豪,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承租其所租賃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之空地,以放置鐵板及鐵桶,劉國才再駕車附載林宏諭、鄧穆澤及「小安」至平溪國小停車場,引導楊凡儀及鄒明孝、簡志偉駕駛之大貨車,於3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空地,李國豪駕駛怪手協助卸下鐵板、鐵桶,放置在該空地,之後林宏諭給付運費餘款5000元予楊凡儀,劉國才即駕車附載林宏諭等人離開,欲伺機再將竊得之鐵板、鐵桶變賣。嗣經葉榮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3月5日在平溪區菁桐街莊敬橋旁空地扣得鐵板4塊及鐵桶1個(鄧穆澤、劉國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系爭鐵板、鐵桶已發還予葉榮彥)。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諭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葉榮彥、楊凡儀、鄒明孝、簡志偉、李國豪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此外,尚有楊凡儀提供之正儀企業社送貨單、楊凡儀與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偵2895號卷79-85頁、第45頁、第93頁、第95-115頁、第282-285頁)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雖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選併科罰金刑最高刑度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10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劉國才、鄧穆澤及綽號「小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