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光輝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簡光輝因積欠賭債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時許,見基隆市○○路00巷00號曾健寧住宅2樓廁所窗戶未鎖,遂利用路旁拾獲之木梯架設於牆壁後,以攀爬並踰越窗戶後侵入前揭曾健寧住宅,並於房間塑膠櫃內徒手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約3萬元之帆布錶帶勞力士手錶(型號116610LN,錶號IQ899836)1支、鐵製錶帶手錶1支得手後逃逸。嗣簡光輝自行對換上開手錶錶帶後,於同日15時許持往基隆市○○路00號「萬國當鋪」,向店長楊清吉典當得款8萬元花用殆盡。嗣因曾健寧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於109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27樓「皇冠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拘獲,簡光輝並自行交付未典當之手錶及帆布錶帶、當票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健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簡光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7-21、145-147 、181-18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健寧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1-15 、31-
33、35-37) 。㈢證人楊清吉(萬國當舖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39-42頁)。
㈣萬國當舖當票1只、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基隆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1份、手錶相片2 張(見偵卷第53-61頁)。
㈤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萬國當鋪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4張、被告到案後照片4張(見偵卷65-97 頁、第103-1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命強制工作3年,經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甫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年12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假釋後約3個月餘,即再犯與其前案竊盜性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經由徒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吸取教訓,亦未改正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離婚、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曾健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只(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8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可憑,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