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靜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9「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靜瑜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管理部總務課出納,負責該公司零用金撥補、各金融機構帳戶間款項調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之時間,在欣隆公司內,以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之方式,於業務上製作含溢領(附表編號1)或重複申領(附表編號2、3、4、5、6、8)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金額款項之不實「付款用印明細」文書,再逐級呈請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隆公司,並使欣隆公司前揭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並在彰化銀行取款單上蓋用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活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許靜瑜因此得以持該等取款單至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辦理取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得而持有之公司調撥款100萬元、50萬元,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詐取及侵占得款新臺幣(下同)共170萬2,840元。嗣許靜瑜於108年8月間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卻遲未能完成業務交接且藉故推託,經欣隆公司清查許靜瑜經辦之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隆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靜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欣隆公司總務課課長劉麗華於偵詢證述屬實(他字卷第235至2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欣隆公司之出納資金調撥作業流程、出納付款作業流程、餐券廠商請款作業流程、零用金請款作業流程、切結書、還款計畫承諾書、本票(他字卷第29至30、32至33、183至1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卷第170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犯行,係分別以局
部重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有明顯區隔,手
法且非全部一致,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辜負公司之信任,
利用職務之便,一再詐取或侵占公司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詐得或侵占之款項金額,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能依約履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均為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俱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詐取或侵占得款共170萬2,84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已還款80萬元,餘款90萬2,84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90萬2,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尚同時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日期,製作不實之行局存款調撥單,以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再向上逐級呈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隆公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針對上開支票,我並沒有另行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當時公司分別有存款調撥計劃,我就是依據公司的計劃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只是當時有一整疊資料要呈上去批核,於是我分別各多開1張100萬元、50萬元的支票一起呈上去,支票上我已經打好公司抬頭、金額,簽核上去,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沒有注意到就在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
㈣經查,告訴代理人劉麗華於準備程序供稱:在作業上確實有
被告所說的可能,等於被告是資料夾在一起矇混過去(本院卷第36頁),且稱公司資料內迄未發現開立該等支票之行局存款調撥單(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登載之不實文書 情 形 金額 證 據 判處之罪刑 1 107年9月7日 重複申請公關費 107年9月7日付款用印明細 欣隆公司總經理於107年8月17日核准採購供公關用之洋酒10瓶後,許靜瑜已於107年8月22日完成申請撥付購買該洋酒款項計2萬4,880元。嗣該公司總經理於107年8月27日核准追加採購洋酒2瓶,許靜瑜竟於107年9月7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購買皇家禮炮威士忌12瓶共2萬9,856元」,且開立同額取款單,再檢附總經理核准追加採購之便箋,申請撥付2萬9,856元,其中重複申請前揭已撥付之2萬4,880元,致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准許撥付,許靜瑜遂於107年9月7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2萬9,856元後詐取其中2萬4,880元得逞。 2萬4,880元 ⒈107年8月15日請購物品單、107年8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107年8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8月22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53、56、58、291頁)。 ⒉欣隆公司便箋、107年8月28日請購物品單、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107年9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107年9月7日付款用印明細、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9月7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54、55、56、57、293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12月18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7年12月18日付款用印明細 欣隆公司為照顧員工,每月均會發放餐券,並與附近餐廳商家約定員工可持餐券前往消費,再由餐廳商家持餐券向欣隆公司請款,欣隆公司零用金負責人先自零用金撥款予餐廳商家,再製作請購單及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員工伙食費支出撥補,經總經理核准出帳後,由會計室開立現金支出傳票計4頁交由出納即許靜瑜辦理後續作業;許靜瑜於107年12月11日製作當日「付款用印明細」申請撥付伙食費時,僅檢附現金支出傳票第1至3頁,經逐級核准後,於同日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2萬7,720元完成;詎許靜瑜於前開款項撥補完成後,未將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交還會計室,竟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零用金撥補2萬7,720元」,且開立同額取款單,再檢附前揭現金支出傳票第4頁,向上逐級呈核而重複申請撥付同額之員工伙食費,致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准許撥付並用印,許靜瑜遂於107年12月18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詐領2萬7,720元得逞。 2萬7,720元 ⒈107年1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7年12月5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61至68頁) ⒉欣隆公司107年12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7年1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69至73頁) ⒊欣隆公司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259、261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63、265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2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2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2月19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3萬7,3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2月22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3萬7,3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3萬7,360元 ⒈108年1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2月13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75至86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90、94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275、277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79、281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3月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3月5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2月25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1萬5,88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3月5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零用金撥補1萬5,88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1萬5,88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2月18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95至99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2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00至101、108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5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5、107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3月2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3月25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3月12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4萬7,1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4萬7,1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4萬7,16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3月4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09至124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3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25至128、133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5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29、131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30、132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4月3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4月2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3月18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1萬4,68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4月2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1萬4,68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1萬4,68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3月7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35至142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3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43至146、151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47、149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3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8、150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4月9日 調撥款項 無 許靜瑜利用欣隆公司擬自彰銀活存帳戶調撥100萬元資金至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支存帳戶)之機會,於108年4月9日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申請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供於同日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且開立同額取款單,並藉機夾雜繕打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1紙,向上逐級呈核,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疏於注意,遂連同前揭支票均予核准用印,許靜瑜即於同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惟於領得而持有後,並未將該100萬元存入彰銀支存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再另於108年4月12日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以完成欣隆公司款項調撥。 100萬元 ⒈欣隆公司108年4月9日行局存款調撥單、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69頁)。 ⒉彰化銀行108年4月11日代收款項證明單、欣隆公司彰銀支存帳戶108年4月12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5、67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4月12日分錄轉帳傳票(本院卷第61頁)。 許靜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08年7月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7月4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6月14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3萬5,1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7月4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3萬5,1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3萬5,160元 ⒈108年6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6月6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53至161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6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6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62至165、170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4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66、168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67、169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7月18日 調撥款項 無 許靜瑜利用欣隆公司擬自彰銀活存帳戶調撥50萬元資金至彰銀支存帳戶之機會,於108年7月18日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申請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供於同日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且開立同額取款單,並藉機夾雜繕打票面金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紙,向上逐級呈核,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疏於注意,遂連同前揭支票均予核准用印,許靜瑜即於同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惟於領得而持有後,並未將該50萬元存入彰銀支存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再另於108年7月19日將前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以完成欣隆公司款項調撥。 50萬元 ⒈欣隆公司108年7月18日行局存款調撥單、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5、83頁)。 ⒉彰化銀行108年7月18日代收款項證明單、欣隆公司彰銀支存帳戶108年7月19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9、81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7月18日分錄轉帳傳票(本院卷第73頁)。 許靜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