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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興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錦興前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查理王企業有限公司(林錦興為法定代理人)、案外人林傳斌共同簽發本票,以給付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其中617107元(不含利息)未為清償,該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錦興、查理王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傳斌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對林錦興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9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錦興於106年1月19日出借30萬元予案外人葉建煜,葉建煜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建物為擔保,並於106年1月20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錦興,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登記。

三、107年3月5日,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林錦興、查理王公司及林傳斌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於107年4月寄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通知函予林錦興,林錦興於同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寰辰公司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5月29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興對第三人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盈利債權,現金股利、股息及分紅等財產(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竹字第142014號、108年度司執宿字第63516號),惟均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林錦興明知寰辰公司業已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未獲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明知與其子林永森(已殁)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竟基於損害寰辰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將其對葉建煜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森,並於107年12月22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永森,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寰辰公司之債權。嗣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調閱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寰辰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錦興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意,辯稱:「葉建煜向我借30萬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向林永森借20萬元再轉借給葉建煜;林永森去銀行貸款20萬元之後提領現金給我,貸款之外的10萬元,我是存在林永森華南或聯邦銀行的帳戶,那一陣子我的信用不好,都是借用我兒子的帳戶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挑在107年12月19日移轉抵押權登記給林永森,我也不知道寰辰公司什麼時候要對我聲請扣押財產;我沒有收到寰辰公司相關文件的資料」云云。經查:

㈠臺東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617107元,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轉

讓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寰辰公司,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間對被告對第三人所有之現金股利、股息、分紅強制執行未果,暨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將其對葉建煜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森等事實,有臺東中小企銀、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字卷第15-19頁)、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6日新北院輝107執竹字第142014號執行命令、(同上卷第119頁)及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同上卷第87-91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寰辰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查寰辰

公司提出其將通知書寄送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區○○街○○巷17之1號住所,又上開文件係交由台北松山郵局寄送,於107年5月11日送達,經收件人持用被告印章蓋用於收件回執以表收受之意,有債權移轉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15-117頁),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可採。

㈢而寰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對第三人

所有之現金股利、股息、分紅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該執行命令亦係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區○○街之址,被告尚且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27頁),其內容載明「一、92年8月債權不存在,時間拖太久,超過15年。二、請提出本票正本來」等語,參以內容,則被告確實明知寰辰公司係受讓臺東中小企銀之債權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疑。然被告在提出聲明異議狀後,隨即於107年12月22日,將其對葉建煜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林永森而完成登記,足見被告主觀上不願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意,且進而將其財產權為處分之行為。

㈣至被告辯稱確有向林永森借款20萬元,係林永森向匯豐銀行

貸款後,提領現金交其借款予葉建煜云云。然經本院向匯豐銀行調取林永森貸款資料之結果,林永森於105年12月12日向匯豐銀行貸款40萬元(本院卷第103-111頁),該筆款項係105年12月16日匯款至林永森在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再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4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並無立即或近期提領現金20萬元以上金額之記錄,反而係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借款予葉建煜之前,在106年1月12日匯款27萬元至林永森上開帳戶內(本院卷第151-162頁),被告既有盈餘金錢匯款予林永森,顯見並無向林永森借款之需要。況被告自稱向林永森借款時間為105年12月底,而被告取得葉建煜不動產抵押權之時間為106年1月23日,如為確保林永森之債權,何以不立時將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永森?反而在事隔2年後,其遭寰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在聲請異議後數日內,始將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永森?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需擔負支付較高額之利息,被告要求林永森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供其借款予無特定還款期日之友人葉建煜,使林永森擔負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自稱向林永森借款轉借予葉建煜云云,應非屬實。其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

押權屬有價值之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處分之,使告訴人未能順利獲償,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其心態可議,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