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由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砂輪片共陸萬捌仟壹佰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由興為址設新北○○○區○○路○○○巷○○弄○號3樓「興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Asahi及圖」商標,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動力鋸片、磨砂輪、金屬加工機械用鋸帶、氣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等商品,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至104年11月15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嗣經第三人寶暉有限公司以「ASAHI」字樣已經其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各種電動、氣動手工具商品為由聲明異議(註冊證號00000000,權利期間93年2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1月5日(97)智商0810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興仲公司上開商標註冊撤銷,興仲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日商朝日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朝日公司)則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註冊「Asahi朝日及圖」商標,使用於包括「工業用刀具」之各種商品及服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
二、周由興明知興仲公司前所申請註冊之「Asahi及圖」商標已被經濟部撤銷,不得將該「Asahi及圖」商標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用動力鋸片商品,且未查詢「Asahi朝日及圖」商標業經日商朝日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工業用刀具」之情況下,亦明知註冊商標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販售,於108年2月12日,委託授權不知情之神谷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谷公司)生產其上有「Asahi」及「New Asahi」字樣之砂輪片(Cut-off Wheel)共68,100片,神谷公司交由泰國某協力廠商製作上開砂輪片,再於108年5月9日以船運載送抵達台灣,神谷公司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上開砂輪片(進口報單編號AA/08/306/H0752號)。嗣經基隆關查核後,發現該批砂輪片上均有「Asahi」及「New Asahi」字樣商標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由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神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清和、勝發報關行負責人鍾嘉珍分別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神谷公司提供之興仲公司訂購單、商標授權書(偵卷第25、27頁)、進口報單、發票、裝箱清單、扣案物照片、日商朝日公司鑑定報告書、興仲公司94年11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日商朝日公司商標詳細報表(偵卷第33-5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全卷資料影本(偵卷第75-374頁)附卷,暨有仿冒商標之砂輪片扣案可稽。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商標法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㈡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商標亦經寶暉公司註冊,寶暉公司亦為本
案被害人一節。惟查其註冊證號00000000號權利使用期限僅至103年12月31日《見偵卷第83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顯已逾寶暉公司上開商標註冊權利期間,又寶暉公司並未出面指訴商標權被侵害之事實,卷內亦無案發時上開商標仍在寶暉公司所註冊權利期間之證據,是以本院未認寶暉公司為本案被害人,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興仲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特定商品,明知其原註冊商標權利已經註銷,不得擅自使用,且未曾查詢系爭商標是否已經他人註冊使用,即逕行委託製作上有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雖自行製作仿冒商標之商品,然甫輸入即遭查獲,造成之侵害非鉅,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㈣復查,被告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又其所為與一般藉由仿冒他人已具商品巿場價值利益之商標商品獲利之情形有別,可責性非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砂輪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