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趙中興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丁葦寧
林彥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中興以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丁葦寧、林彥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丁葦寧、林彥吉無誣告故意主觀犯意為由,而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卷第16頁),聲請人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9年9月24日郵寄至本院收文,而於109年9月24日已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未查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案件之告訴人共45人有無對其單一且同一之告訴事實親自見聞,致聲請人遭受刑事偵查,且未提示「聲請人趙中興在場照片」予聲請人辯明。本案被告丁葦寧、林彥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具名提出告訴之事實乃僅聽取律師建議,其僅知悉有停水乙事,惟究竟為何停水,是否與聲請人有關,被告丁葦寧、林彥吉並未見聞,詎被告丁葦寧、林彥吉卻仍濫行提出本件告訴,致聲請人面對刑事訴追,浪費司法資源,明顯空言指摘聲請人涉及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涉誣告犯行,至為灼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二人涉嫌誣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原美館社區住戶共45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與綠葉山莊社區主委于澤謙教唆王心怡,帶領水電人員沈天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2日擅自將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30巷、32巷口馬路上之制水閥關閉,造成原美館社區住戶無水可用,認聲請人與丁葦寧、林彥吉等人上揭阻斷原美館社區自來水管,損害自來水供應並使原美館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丁葦寧、林彥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丁葦寧、林彥吉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於105年12月間對聲請人上揭犯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請,固堪認定,然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應視渠等是否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成立。訊據被告丁葦寧、林彥吉均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皆辯稱:渠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當時確有被斷水之事實,且其他原美館住戶已有提供斷水照片,渠等是在律師建議下,以聯名的方式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見109年7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宗第150頁)。
(四)經查:
1、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且原美館社區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12月12日某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
5 時,均無自來水供應,且於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3日原美館社區無水均係因水閥被關所致等事實,業據原美館社區之居民陳文吉、王騰啟、羅皓櫸、徐晨毓、林順風、陳恭哲、徐文貞、蔡志謙、胡子倩、施慧君、林宜璽、陳美華、蕭奕融、朱琴、李姿蒨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5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偵察卷宗【下稱第13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5年12月14日台水一業字第1050056603號函、101/12月份綠葉山莊與原美館共用共管費用分攤表各1份在卷可佐(第13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其他原美館社區居民共45人,因上開原美館社區遭停水一事,分別於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9日檢附證據對聲請人、于澤謙、王心怡、沈天養等人,具狀提出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之告訴等節,有105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1份暨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1份、105年12月15日之刑事陳報併同告訴人及證物狀1份在卷可稽(參第1319號偵卷第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1頁)。觀以上開105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及所附之照片(參第13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堪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10日停水前曾出現在水閥施工地點。又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承認:伊於105年間起在綠葉山莊社區擔任監察委員等語(參第1319號偵卷第65頁),是聲請人既為綠葉山莊社區之監察委員,並於上開時、地於水閥施工地點出現,之後水閥即遭被關,致使被告所屬社區(即原美館社區)停水,則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原美館社區其他住戶主觀上聯想聲請人與關閉水閥人員間,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等罪嫌,即非無據。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既已於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及告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檢附證據指稱聲請人涉有上揭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丁葦寧、林彥吉等人對聲請人就關閉水閥之關聯毫無認識,亦無任何根據等語,即屬無稽。
3、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聲請人之綠葉山莊社區於103年間即因兩社區「共同通行道路之使用權」、「共構共用分攤費用」之負擔比例等糾紛,數次相互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可知兩社區本即交惡,衡以原存有糾紛之客觀事實,再佐以前開聲請人曾出現於現場照片(參第1319號偵卷第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之勘驗筆錄之「勘驗情形欄」第七點記載:「現場趙中興主張,確實是了社區漏水檢修而裝置水表,檢測社區漏水問題,並非為了控制原美館社區使他們沒水喝,目前只是為了修繕而已,才暫時關閉,停水前都會通知及公告,也會提供民生用水,並請其事先儲水。其餘開庭再陳報」,且於「在場人員欄」亦有聲請人趙中興之簽名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第1319號偵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出席105年12月14日之勘驗現場,則苦於無水可用之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於主觀上誤認身為綠葉山莊社區監察委員之聲請人及主任委員于澤謙、總幹事王心怡俱有指揮惡意關閉原美館社區止水閥之可能,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亦非全然無因,且屬一般人在維護自身權利時通常會採取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本於前開原美館社區停水之事實及聲請人身為綠葉山莊監察委員,並於水閥施工地點等事實及證據,推論聲請人有數次教唆關掉止水閥之行為,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告訴,自難認被告丁葦寧、林彥吉係故意捏造虛假事實而有誣告故意,而應以誣告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據稱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六、聲請人確實於「原美館」社區住戶等共45人對其提出強制罪、妨害公用事業罪、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罪等罪嫌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陸續對前揭提出告訴之「原美館」社區住戶反告誣告罪,並於檢察官同對前述提告之「原美館」住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處分確定後,亦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調取相關各案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案卷可明。聲請人亦自承其當時確實擔任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且不諱言其所居住之「綠葉山莊」社區與鄰近之「原美館」社區,因公共設施及社區事務,長年有訴訟及糾紛,二鄰近社區相處不睦,互有嫌怨,已於前述(另見聲請人109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第3頁)。而被告等「原美館」社區住戶,既非「綠葉山莊」社區居民,自無從確認「綠葉山莊」社區會議出席人員及發言、會議意見,是於該「原美館」社區長達「4天」無水可用時,又於停水「前」,見聲請人出現於水閥施工現場,聲請人又係素有糾紛之「綠葉山莊」管委會委員之一,被告等人自有合理懷疑二社區間之「公共設施」,遭聲請人擔任委員之「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委員作手腳(關閉水閥等行為)。因而社區住戶聯名提告(甚至陳情等作為),乃基於聲請人所述前揭因素產生之合理懷疑,並非「明知非事實而故為」。又聲請人及代理人,似有將「偽證」與「誣告」罪之要件涵意混淆,「偽證」者始需就「親自見聞」之事項,而於偵審程序具結後,仍就其本人「親身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意」為「不同」、「相反」於親身經歷見聞事實之描述,始成立「偽證」。如某甲之友人乙,因經濟窘困,無處居住,而由甲收留居於住甲住處,並擁有甲住處之鑰匙。嗣某日甲返回住處,發現家中錢財貴重物品遭竊,但門鎖窗戶均安然無遭破壞痕跡,亦無外人侵入跡象,然乙已不在甲住處內,乙之衣物亦攜走,恰巧甲住處之監視器可見乙離開時,攜帶一大袋物品(乙本僅有寥寥少數之隨身衣物)。此時不但甲本人、就連一般民眾、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自均會產生乙住處之財物,容有可能遭甲私自「帶走」之合理懷疑。此時,若因乙無從聯絡,甲乃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惟事後證明甲財物非乙所竊,或因證據尚有不足,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乃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此並不等同甲即成立「誣告」。同理可推,如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出之本件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亦不代表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之「誣告」告訴係成立故意「誣告」罪。是依卷內證據,被告等人並無故意「誣告」之主觀意圖,且係基於有所本之合理懷疑,地檢署及高檢署之確定不起訴處分,自非無據或擅斷。而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聯名」提告,不問人數多寡,甚或「原美館」所有住戶均具名提出,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無干。聲請人及律師,一再以無關本案(誣告)判斷結果之被告人數、及被告中之在場見聞人數,甚至被告等人於前述強制等告訴案件中之受任律師有無「出主意」、「建議」等與本案(誣告罪成立與否)構成要件不相關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或再議),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誣告故意主觀犯意,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