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文琦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9 樓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楊麗華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9 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3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廖文琦以被告楊麗華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9 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3095卷】第111 頁),聲請人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委任游文愷律師具狀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109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均係址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海中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海中天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管委會)第19至22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亦先後為海中天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一般委員。被告於108 年間,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身為海中天管委會主任委員,卻未經海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海中天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海中天社區內電梯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且擅自更動海中天社區與電梯廠商(即永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鎮公司】)107 年度電梯保養之續約契約內容,而損害海中天社區住戶之利益云云,因認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然此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背信罪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稱「公開招標未曾經決議」亦同時指涉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認被告明知海中天社區內電梯更新工程之公開招標、107 年度電梯保養之續約均業經相關會議決議同意,卻捏造未經決議之事實向基隆地檢署申告,顯然涉犯誣告罪,故亦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卻分別經基隆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然而,被告前向基隆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分別係海中天社區「電梯系統機能更新」一事,指摘聲請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率而發包,被告更當庭陳稱發包前沒有開會、開會之紀錄係偽造;海中天社區「電梯定期保養合約續約」一事,指摘聲請人擅自變動契約內容,損及社區利益,而認聲請人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惟「電梯系統機能更新」一案係於

107 年10月8 日之會議討論通過,「電梯定期保養合約續約」一案則係於107 年6 月4 日討論通過,2 者不可混淆,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偽稱「電梯系統機能更新」、「電梯定期保養合約續約」2 案均未經開會決議,堅指聲請人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其涉及誣告犯行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書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聲請人涉嫌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在會議中只有說有6 部機能較差之電梯需要更新,沒有說要更新23部電梯,但聲請人直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海中天社區於107 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更新23部電梯;又海中天管委會於107 年間與永鎮公司續約之電梯保養契約,契約條款比去年的契約多了「人為破壞或控制系統機能汰舊更新」等文字,此部分契約條款的增訂亦未經授權。因此,我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均係有所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聲請人均係海中天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為海中天管委會第19至22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 109年3 月31日止),係受海中天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委任,處理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人,被告亦為海中天管委會之委員之一;聲請人以海中天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份代表海中天管委會,於107 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更新海中天社區內23部電梯之工程、於106 年6 月9 日與永鎮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紀錄、電梯保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095卷第

129 至135 頁、108 年度他字第8 號卷【下稱他8 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未經決議授權即公開招標更新海中天社區內23部電梯之工程、又擅自變更應續約之電梯保養契約內容,均損及海中天社區住戶之權益,而認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然經基隆地檢署認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罪嫌不足,遂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 份附卷供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㈢、參諸卷附海中天社區第21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3095卷第85至87頁)記載:「……七、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解除彰銀定存審決案。說明:1 、社區的公共基金以定存方式儲存在彰化銀行,多年累計至今總計有2,411,032 元。2 、社區建造至今已有23年,許多公設已老舊不堪,例如:電梯、對講機、消防設備…等,需要汰舊換新或機能更新,因為社區目前可動用資金不足,管委會除了對外努力籌措財源(基地台租金收入),擬先將公共基金的定存單解約,提取部分金額幫助老舊公設加速更新。討論:管委會預計解除定存120 萬元供社區修繕公共設施部分,若有剩餘金額再回存至定存帳戶。決議:現場舉手表決,計有81票同意解除彰銀定存審決案乙案,超過半數通過。」,可見海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解除公共基金之定存用以修繕、更新社區老舊公共設備,但未就應優先更新何種設備、更新方式、如何招標等細節事項一併為決議。又觀諸卷附海中天社區107 年10月8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109 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41至47頁)記載略以:「……【議題四】電梯機能更新相關作業流程事宜討論。說明:一、電梯機能更新案招商方式及後續作業。二、永鎮電梯於107 年4 月16號及107 年9 月14日來函提及有六部電梯控制系統老化、衰退情況嚴重。呈請會議中討論是否先行機能更新。決議:基於住戶公共安全,委員會將依據107 年9 月15日海中天公寓大廈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說明及決議事項,最高解社區公共基金定存金額1/2 ,盡速更換老舊設備如:電梯機能更新、對講機、磁扣等工程,及社區規約盡速辦理電梯機能更新後招商作業,以維護住戶之人身安全。」該議題之說明既然謂「6 部」電梯控制系統老化,故討論是否先行機能更新,而決議內容亦僅謂盡速辦理電梯機能更新後招商作業,究竟決議結果係同意「6 部」老化嚴重電梯先行招標更新,抑或係同意全部海中天社區內之電梯,均一併招標更新,確有可能產生爭議,而引發誤會。是以,被告辯稱會議中只有說有6 部機能較差之電梯需要更新,沒有說要更新23部電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縱令被告對於事實有所誤解,仍難逕認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中指稱107 年10月8日從未就電梯招標事項決議,亦涉嫌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云云,然而,縱被告於前案中果真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之言論,綜合本件事證後探求被告之真意,其應係指就「23部」電梯招標更新一事未曾決議,如前所述,雖至少其中「6 部」老化嚴重電梯應業經海中天管委會決議先行更新,是被告不免就事實有所誇大,惟相關會議記錄確有前述是否一併更新「23部」電梯之爭議存在,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請求追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甚而誣指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思,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㈣、觀諸卷附海中天社區107 年6 月4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他8 卷第9 至17頁)記載略以:「……案三、電梯保養續約討論案。說明:一、社區電梯保養廠商永鎮機電有限公司保養契約至107 年8 月31日期滿,呈請會中討論是否續約。【每月保養維護2 次(4 天);服務費50,400元含稅】二、呈請會中審決。……決議:會中擬議以原價格與永鎮機電商議,合約期間如修改為二年一簽,許可證之費用則全部由永鎮機電負擔,經表決,與會委員全數通過。」可見該次會議同意以原價格與永鎮公司續約,除合約期間長短及許可證費用外,並未特別討論其他契約條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時其他契約條件應係比照前契約,故無庸一一贅述。參諸海中天管委會與永鎮公司106 年6 月9 日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書(見他8 卷第27至33頁)第1 點第3 項記載:「電梯若因甲方(即海中天管委會)使用或管理不當、自行修改、加裝其他配件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永鎮公司)之事由(零件失竊,機房、機坑、乘場滲水或車廂、乘場等鐵鋁製品年久腐蝕或烤漆脫落),而導致電梯故障或異常,則因此事故所需施工修理時,得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施工報價單,經甲方同意後,雙方簽訂同意書,乙方始可進場施工,施工完畢,乙方向甲方收取施工費用。」而細譯卷附海中天管委會與永鎮公司於 107 年間續約之電梯保養契約書(見他8 卷第35頁)第1 點第 3 項係記載:「電梯若因甲方(即海中天管委會)使用或管理不當、自行修改、加裝其他配件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原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永鎮公司)之事由(雷擊、颱風、電源異常、零件失竊,機房、機坑及乘場或昇降路滲水、主鋼索、主機馬達、捲揚機、車廂、乘場等裝潢之鐵鋁製品年久腐蝕、烤漆脫落、『人為破壞或控制系統機能汰舊更新』),而導致電梯故障或異常,則因此事故所需施工修理時,得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施工報價單,經甲方同意後,雙方簽訂同意書,乙方始可進場施工,施工完畢,乙方向甲方收取施工費用。」,互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107 年間續約之保養契約增訂「人為破壞或控制系統機能汰舊更新」為明文不可歸責於永鎮公司之電梯故障或異常事由,此項新增之文字,難謂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毫無影響,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又未就此部分之契約條件為討論或授權協商,足認被告辯稱海中天管委會於107 年間與永鎮公司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比去年的契約多了「人為破壞或控制系統機能汰舊更新」等文字,此部分契約條款的增訂未經授權等語,尚非虛妄,縱然依刑事構成要件而言,聲請人未必因此而須負背信之罪責,仍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憑空捏造虛假事實之情,自不能遽論以誣告罪。

㈤、從而,被告雖對實際情事有所誤解、誇大,或對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理解錯誤,且其對聲請人所提背信告訴,亦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告時之指訴既尚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難逕以誣告罪相繩,聲請意旨據稱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主觀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閱全卷,並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