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林泉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而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以被告林泉湧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
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9年 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4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4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42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逕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以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固非無見。
六、惟本院查:㈠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得依法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受委任律師則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然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同條第 2項、第 3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 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狀之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部分,自應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9年4月29日函知聲請人及代理人上情,是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洵堪認定。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泉源係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文亮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於106年4月19日,告訴人銓宏公司)與被告之文亮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委由告訴人銓宏公司負責施作文亮公司興建之「基隆市○○區○○段【星河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防水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86,506元,施工範圍則包括浴室、屋頂露台、窗框、層縫及地下3層至1樓之外牆及陽台防水,告訴人並自106年8月間起進場施作,詎被告於 106年10月間,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文亮公司現場專案經理陳澧濬、工地主任何松璟,向告訴人佯稱欲委託告訴人施作此建案之外牆全面防水工程(即增作 2樓至14樓範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雙方並約定工程價金依原契約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告訴人依約定於106 年10月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迄至107年4月初施作完成,嗣告訴人於 107年9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770,224元時,被告卻未依約定給付,經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繼之並告知從未指示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㈢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系爭建案之防水工程原部分
區域(即浴室、屋頂露台、窗框、層縫及地下3層至1樓)係由聲請人銓宏公司所承攬,原部分區域工程施作期間,文亮公司之駐場經理通知聲請人之工地經理吳東原(又稱吳欣懋)及文亮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松璟,依被告之指示將進行所有建物之全面外牆防水工程(即增作 2樓至14樓範圍,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隨即依指示進行外牆之全面防水施作,期間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至工地時,亦曾指示文亮公司之工地主任要求聲請人增派人員趕工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吳東原及證人何松璟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有指示其公司駐場專案經理、工地主任等人要求聲請人進行系爭工程,而聲請人亦經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評估後,始出於其任意性與被告約定,而同意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情,聲請人代理人亦自陳,原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部分,被告公司均尚有按時依其公司提送之請款單支付工程款,其公司於未與被告另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並修訂原契約內容前,即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作業。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核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工程款分別達19,494平方公尺、5,770,224元,其增加工程款已逾原契約金額(13,286,506元)之43%,依一般工程履約實務,本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或重新簽立契約後,始再進行系爭工程部分,然聲請人捨棄此步驟,僅憑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口頭之通知,即逕自進場施作,足證聲請人係已評估系爭工程履約及被告支付工程款之風險後,始自行進場施作,且被告委請聲請人施作工程之際,亦仍有交付工程價金予聲請人,並未有無付款能力之現象,縱被告事後有未履行承諾支付工程價金之情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與詐欺之罪責無涉等語。職是,被告公司均尚有按時依其公司提送之請款單支付工程款,其公司於未與被告另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並修訂原契約內容前,即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防水作業之事實,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應堪認定。因此,上開部分應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範疇,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解決,併此敘明。
㈣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證人即前文亮公司之工地主任何
松璟證稱:「…107年4月12日林泉湧有來工地視察,視察完他問我說你認為全面防水有必要嗎…他就說外牆防水部分沒有做的就不要再做,主要是針對造型柱、造型樑及女兒牆要不要做提出質疑…我在107 年9月3日用LINE問林泉湧要不要讓他請【款】,林泉湧指示只要合約外或圖說沒有的一律不給…」等語(原署即基隆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11頁),參酌證人何松璟陳稱:「我沒有跟他們討論單價的事,只是轉達陳澧濬(即工地負責人)要他們做全面防水…」等語(原署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21頁),復參酌縱然被告前曾透過工地負責人要求聲請人進行系爭工程,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係嗣後至工地視察後始有不同想法,要難認其透過員工向聲請人要約,即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詐術之實施,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所載各情,俱非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因此,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惟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此部分,並空言指摘原處分上開部分、再議駁回處分上開部分之違誤,均顯無理由,應堪認定。
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核,並斟酌上開原不起
訴處分及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理由之說明分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林泉湧固不否認有與鋐宏公司簽約系爭建案之防
水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按契約做的我都有付,外牆防水我們沒有叫他們做,我只叫他們做合約內的東西,合約內6172平方公尺部分有做,我們公司有付錢, 19494部分不是合約內的,我們沒有叫他做,而且是不是有做那麼多也沒有證據,我有到工地去沒錯,我有要求工班要按合約施作,在四月我去工地之前,證人何松璟並無問過我外牆防水是否要做,我印象中有講過合約以外的都不算,如果施作內容與合約不符,應按合約辦理契約變更等語綦詳。
⒉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⒊續依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固非以書面為要件
,即以口頭方式雙方合意即可成立,然衡諸一般商業習慣,雙方就相關承攬內容範圍、項目,甚或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無不盡可能將之數額確定,或明訂出大致的範圍、基準,以期保障自身權益,此參諸基隆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49 號卷附之系爭建案防水工程原部分區域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各項明細足徵明確,但本件自始至終告訴人銓宏公司均未敘明除上開原部分區域以外,雙方就增作之防水工程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何,且依證人何松璟於 108年11月29日偵查時證述:107年3月時已要請款了,我才問陳澧濬可否請多做的那些的防水款,陳澧濬說他已經和老闆講好可以送了,當時已經做了過半,送了後林泉湧說會請採購經理施議傑去看數量合不合,施議傑也有去工地檢查,他有抽現場已做好的防水樣品去做試驗,這是依林泉湧107年3月20日簽呈要測他的防水有無依標準做,後來對數量一直沒有檢核出來,因為一直請不到錢,陳澧濬想要用廚房及浴室的防水數量補貼外牆的不足,但實在差不太多,接下來我沒處理,由林泉湧找陳澧濬及告訴人他們一起開會處理,聽吳東原先生跟我說林泉湧只願給材料錢三成,工資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11頁);及證人何松璟於108年9月25日偵查時證述:銓宏公司進場施作前,有與文亮公司簽訂契約,範圍及數量契約書有明載,一開始只有外牆大理石部分,還有浴室及廚房、窗框及樓層接縫、露台、陽台地坪,每月25日附上請款計算式、照片、發票拿到工地給我文書小姐,小姐會幫他們打請款單,我簽名後給陳澧濬簽名後,小姐會用掛號寄回台中公司,公司作業結束後,會用他們所附的回郵信封,大概在隔月20日左右,會保留請款金額10%後 ,其餘金額用支票寄給他們,但文亮公司沒有與銓宏公司就增做部分另簽立契約,都是單憑陳澧濬跟銓宏的電話聯絡,因為銓宏是陳澧濬介紹進來做的,增做的部分有數量計算式,也有請款送回公司,公司說要請施議傑經理針對他們數量計算式的部分進行覆核,但一直覆核未完成,不過這是我們在要求銓宏公司停止施作外牆後,他們才拿出來的,施工期間他們都沒有拿出來,因為缺計算式部分,契約增做部分,林泉湧有找吳欣懋、陳澧濬一起討論,林泉湧只願意給銓宏公司材料錢的一半,但沒有提到工錢,林泉湧認這樣支付增做的費用,但銓宏公司不接受等語綦詳之情節觀之(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就系爭建案防水工程增作2樓至14樓範圍部分之相關工程項目或單價等內容,均未曾事先與被告進行確認,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即依證人何松璟或業主代表陳澧濬之口頭指示,旋便宜行事,且施工期間亦未向被告進行任何報價,迄至被告要求停止施作後,始將計算方式交予文亮公司請款,徵諸一般營繕工程實務之資金出入頻繁,支付對象繁多,而工程施作之「項目」、「範圍」、「數量」乃是計算工程款數額之重要基礎,況本件聲請人指摘之增作部分範圍、金額均不低,則被告因質疑聲請人施作之內容、範圍、金額而暫拒付款,尚屬社會常情,不能以此反推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今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本件其性質核屬民事糾葛,既無涉及被告是否施行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之問題,本件自亦無詐欺罪責可言,應堪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雖猶仍執詞認本件被告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亦尚無何違誤之處,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職是,上開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且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因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意旨仍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洵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之。
㈦至於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解決之,附此併敘。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謹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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