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筱瑩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張阿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筱瑩以被告張阿瑞涉犯過失傷害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2月9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09年12月17日委任彭傑義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具領人簽收資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瑞於108年11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往大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一路122號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周筱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新一路往綠葉山莊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皮撕裂傷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張阿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周筱瑩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沿著山壁開,開在道路的右側,沒有開在道路中間;該處是彎道,伊有看反光鏡,沒有車,就順著路往右彎,彎過去就發生碰撞;碰撞後伊沒有往前開,就停下來,伊不曉得為何刮地痕的起點與伊車子停的位置不一樣;伊一下車就打電話叫警察、救護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皮撕裂傷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筱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周筱瑩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沒看當時車速,但之前下
坡路段有看,伊時速約30、40公里左右,要入彎時因為那邊通常會發生車禍,所以伊有減速,伊看到被告汽車時又再次減速,就發生碰撞;伊入彎會往左偏,但不是騎在中線上,在伊的方向還是在右邊;伊倒地後有聽到被告汽車的移車聲,過3到5分鐘後被告才來問伊要不要幫伊叫車;伊沒看到被告汽車往何處移,伊沒有看到,伊只聽到移車聲,伊聽父親說被告在場有跟警察說有移車等語。惟查:
⒈本件事故現場路寬6公尺,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現場有10.4公尺之不連續刮地痕自道路中央(距離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邊3公尺處)至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位置)及被告汽車停放位置(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位置)均在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往大成街方向(即被告汽車行進方向)道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基以上揭事證:⑴倘「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為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之起始點,而被告汽車停放位置(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位置)既在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往大成街方向(即被告汽車行進方向)道路,則被告前揭所辯:碰撞後伊沒有往前開,就停下來等語,即與上開現場客觀事證不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汽車停放位置(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位置),並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尚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⑵況倘「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為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之起始點,而該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邊為3公尺,則證人周筱瑩前揭所證:伊入彎會往左偏,但不是騎在中線上,在伊的方向還是在右邊等語,即與上開現場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蘇○○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照片確實是伊到現場時拍攝的,刮地痕真的不是很明顯,可以當參考用,上面斷斷續續的,所以伊才會在圖上標示不連續刮地痕等語。參以上開刮地痕為不連續乙情,是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碰撞之起始點,自無法排除實係位在「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之前(亦即更靠往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左側),倘告訴人駕駛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以「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以觀),甚或已行至道路左側(以「上開不連續刮地痕起始點」之前以觀),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非係肇因於告訴人自身行為之所致,能否逕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屬有疑。
⒉被告汽車碰撞處在左前方霧燈處,告訴人機車碰撞處在車頭
處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亦與上揭事證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伊沿著山壁開,開在道路的右側,沒開在道路中間等語,自難謂全屬無稽。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路緣石或路面邊緣,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而言;且本件汽車行車方向之路面右側既有樹木、雜草及石頭突起之小邊坡,則駕駛者駕車行進之動態過程中,為免擦撞該等路邊障礙物,自無可能緊沿邊線前行,而以保有相當間距之安全駕駛毋寧為常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揭事證,已難認被告駕駛汽車未靠右行駛,且被告駕駛汽車靠右行駛後道路所餘3公尺左右之寬度,亦理當足敷告訴人駕駛機車安全通過,亦難遽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尚不能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㈢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意見,亦均類此看法,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汽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7月24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以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逕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㈠被告在警察未到現場前,已先移動車子。㈡交通警察未到現場之前,有派出所員警、被告及聲請人之父在場時,被告有告知員警其因怕阻塞交通,已先移動車子,請檢察官詢問當天第一個到達現場之派出所員警(據悉為附近派出所所長)。㈢聲請人有至交通隊詢問承辦之蘇姓員警是否知道被告移動車子,蘇姓員警表示知道,聲請人當下說明被告已前行移動車子,破壞現場,蘇姓員警表示以為被告是事後移動車子。㈣依照現場照片,聲請人之機車是先與被告車子的右大燈發生碰撞,再撞至引擎蓋上,聲請人之機車才倒飛20幾米遠,刮地痕在中間,是否表示被告車子行駛在中間。㈤如照鑑定會意見所說,被告行車時速為20公里,為何被告的車子會離刮地痕那麼遠,還如同在停車格上一樣的停放在路旁。㈥如聲請人車速過快,被告行車時速20公里的話,在正常情況下,聲請人的機車應與被告的車子卡住才是。
五、高檢署檢察長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原處分理由並未採信被告所稱:其於兩車碰撞後,沒有往前開,就停下來云云之辯解,而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斷被告確有按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系爭肇事路段靠右行駛,並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且經將本件送由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亦認係聲請人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汽車無肇事因素,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議意旨爭執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有移動其車輛乙節,既已為原處分審酌論斷,聲請人猶執此指摘,難謂有理。㈡關於本件現場遺留之不連續刮地痕,不足以為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不當之佐證,而與聲請人騎乘機車是否未靠右行駛有關,業據原檢察官於原處分理由中詳為論敘,再議意旨以刮地痕在中間,是否表示被告車子行駛在正中間云云,其推論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㈢原處分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並未指摘聲請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再議意旨所謂「如本人車速過快,被告行車時速20公里的話,在正常情況下,聲請人的機車應與被告的車子卡住才是」云云,非僅出於推斷臆測之詞,猶不足以為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㈣原處分認事用法,業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道路中線上,而於事故發生後始將汽車向道路右側停放【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同前開聲請再議理由】;又被告行車速度應屬過快,而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未為減速之情,係依據「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物理原則,並非出於推斷臆測;再者,本案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理由,主要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作為認定被告在肇事路段靠右行駛之依據,然聲請人實際前往測量道路寬度與員警所測量之道路寬路相差130公分,且員警未測量被告汽車之寬度,無法顯示汽車占用道路之寬度,檢察官未前往事故現場實際勘驗相關位置及距離,有調查不備之情事;且員警拍攝路面相片顯示之刮地痕應非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蓋告訴人機車重量尚輕,其刮行地面所產生痕跡應屬輕微,然照片顯示之刮地痕清晰且深,檢察官從未前往事故現場實際勘驗,逕認不連續刮地痕為事故所致,容有未洽,請鈞院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並履勘現場,在確認刮地痕有誤後,更可以重新送請鑑定,並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卷宗加以審認後
,認檢察官採證無疏失之處並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或斟酌,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並補充:⒈聲請人主張被告行車速度應屬過快,而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
未為減速之情,係依據「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物理原則,並非出於推斷臆測等語。惟認定事實必須以證據為基礎,聲請人以「如本人車速過快,被告行車時速20公里的話,正常情形下,聲請人的機車應與被告的車子卡住」等語論述,然該論述係以假設為前提,尚乏具體事證可資參佐,當屬臆測之詞,難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速限之行為。又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實際前往測量道路寬度與員警所測量之道路寬路相差130公分,且員警未測量被告汽車之寬度,無法顯示汽車占用道路之寬度,檢察官未前往事故現場實際勘驗相關位置及距離,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等語,然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共計21張,照片涵蓋事故現場之近景及遠景,觀之照片內容顯示該處道路一側為山壁,屬彎道,未劃設邊線,告訴人與員警若測量基準點不同,則差距在所難免,且卷附照片足以判斷被告汽車占用道路寬度的情形,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有無涉過失傷害罪責及是否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本屬其權責,並有裁量空間,難認有何調查未盡完備之處,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自無理由。再者,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主張員警拍攝路面相片顯示之刮地痕應非告訴人機車所造成乙節,然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前機車原本是靠右邊,因過彎比較靠路中間,對於警方現場測繪資料,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離柏油路面最外緣為3.0公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確認時,聲請人陳稱:經警方到場量測發現機車倒地有刮地痕起點距離柏油路面最外圍約3公尺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4頁),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卻於事後片面更異其詞,指述可信度低,自無單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本件偵查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支持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
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若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率以起訴,其理自不待言。
八、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且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專憑己見對於原處分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