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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淑玲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賴麗鈺

燕琍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5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玲對被告賴麗鈺、燕琍媛(下稱被告2 人)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8 年度偵字第5203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於109 年2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偵5203卷第20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賴麗鈺身為前案(即106 年度偵字第3118號)案件告訴

人及鑑定人,為達成商業上可期待之利益(即收取鑑定費用、訴訟代理之費用、日後依據商標法第71條可主張鉅額賠償最多1,500 倍),透過國家機器羅織聲請人入罪,且自稱有17年餘之鑑定工作,應相當清楚前案聲請人售出之系爭名牌包真偽,惟最初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單純以「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製工與原廠不符;商品其使用之金屬配件與原廠不符;商品其使用之商標字體與原廠不符」、其後第2 份鑑定證明書亦為相類之判斷,惟均未說明判斷基準,無視高單價二手商品於市場上交易之比對流程,即最主要比對商品本身材質、上面之序號與編碼,若無法辨別真偽時,才會將原本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精緻包裝等原件送回總公司做比對有無此款商品之出售紀錄之SOP 。

㈡被告燕琍媛明知聲請人所販賣之系爭名牌包為真品(名牌包

之外包裝盒、法國拉法葉百貨公司購買證明、產品說明書及保證卡,聲請人在店內已經給被告燕琍媛看過,僅尚未交付),卻以商品粗劣疑似仿冒品為由而提告,完全係個人主觀意念以達全額退款之目的,自警詢筆錄及106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稱:被告願意賠可以不追究等語可以得悉,被告燕琍媛應該是不喜歡系爭名牌包欲全額退款才藉故提告。

㈢高檢署與原檢察官為了幫被告2 人脫罪,便宜行事,推測率

斷被告2 人無誣告犯行,舉世皆知商標權人出售商品權利即耗盡,不得恣意主張已出售之商品在交易市場上為仿品,國家刑罰成為國外商標權人知法犯法之工具。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證實,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燕琍媛於106 年2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

,向告訴人購入系爭名牌包時,告訴人除交付系爭名牌包、發票1 紙外,僅提供其上記載店址、電話以及註記「經典時尚名品」、「真品保證」等字樣之卡片,權充為商品保證卡,嗣被告燕琍媛認為系爭名牌包有異於正品,乃至警局報案,並將系爭名牌包送交警方,警方嗣委請香奈兒公司在臺鑑定人即被告賴麗鈺進行商品鑑定,被告賴麗鈺乃於106 年3月22日,以系爭名牌包「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製工與原廠不符;商品其使用之金屬配件與原廠不符;商品其使用之商標字體與原廠不符」為由,出具鑑定證明書,鑑定系爭名牌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方將鑑定結果告知被告燕琍媛後,被告燕琍媛始於

106 年4 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而被告賴麗鈺亦以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6 月

5 日,具狀陳報基隆地檢署依法追究。是被告2 人提告之時,均因系爭名牌包經初步鑑定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非無憑據。

㈡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前案偵查庭中始當庭提出系爭名牌

包之外包裝盒、法國拉法葉百貨公司購買證明、產品說明書以及保證卡,經基隆地檢署將上開物品暨系爭名牌包,交由移送機關送至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轉至瑞士香奈兒公司進行鑑定,確認係二手真品,是系爭名牌包,係事後經原廠鑑定,始查明係二手真品。被告賴麗鈺最初為商品鑑定時,除系爭名牌包本身外,別無其他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輔為判斷,且二手商品樣貌,亦因原持有人使用頻率、使用習慣、保存環境、維護程度等因素而有所變化,是二手商品之真偽鑑定,存在其困難度,本不同於新品易於判定。況鑑定能力高低、鑑定過程嚴謹與否、原件圖檔多寡,亦依個人及送件樣本而有所不同,縱然被告賴麗鈺所為鑑定有誤,惟審酌被告賴麗鈺係香奈兒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人,鑑定正確度關係其商譽以及品牌鑑定授權與否,可謂對其公司之業務經營,關係重大,依其與告訴人、被告燕琍媛雙方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將告訴人之名牌包故意由真鑑偽,徒為傷害公司生存重大利益之道理。是被告賴麗鈺為商品鑑定,縱然判斷有所錯誤,並不能排除其一時誤判之可能性,尚難持此鑑定之誤失,遽謂被告賴麗鈺即有虛捏不實事實,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麗鈺於前案偵查中受託鑑定告訴人之二手

系爭名牌包,因鑑定誤判係屬仿品,致被告2 人均誤認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據以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動機乃係為求司法判明是直,難認其等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尚難僅以於前案提告之舉措及告訴人片面之推斷,遽指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而負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被告燕琍媛購得系爭名牌包時,聲請人僅交付店家名片及收

據,並未交付系爭名牌包之外包裝盒、法國拉法葉百貨公司購買證明、產品說明書以及保證卡,聲請人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上述包裝盒等物品作為真品之佐證,故被告燕琍媛因購買系爭名牌包後經旁人提醒可能買到仿冒品,斯時又缺乏聲請人事後提出之上開佐證,因而誤認系爭名牌包係出於仿冒而提告,要難認其告訴完全出於虛構。

㈡觀諸被告賴麗鈺於106 年6 月5 日出具之鑑定書,載明研判

系爭名牌包為仿冒之原因有四,其中2 點為:「⒈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⒊欠缺原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等節,而聲請人迄至106 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提出外包裝盒、法國拉法葉百貨公司購買證明、產品說明書以及保證卡等物,是難認被告賴麗鈺明知上揭名牌包為真品而故意鑑定為仿品,而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載

各節,俱非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多次提及高單價二手商品於市場上交易判斷真偽之

SOP 云云,惟未說明其依據為何,是否放諸四海皆準、不問品牌、不問新舊一律適用?亦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二手商品鑑定真偽之困難度等說理置若罔聞,流於主觀指摘批評。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燕琍媛係不喜歡系爭名牌包,為達全額退

款之目的始行提告云云,然詳觀被告燕琍媛於警詢固有陳述要求聲請人全額退款等語,然衡情此屬一般人若主觀認定購得高價仿冒品時,向店家磋商消費爭議之正常反應,因與個人主觀期待不符,而觀之其於偵訊時雖有遭檢察官詢問若被告賠償是否可以不追究,而回答可以等語,然亦係被動回答,更況刑、民不分常屬一般告訴人之通常反應,蓋此類涉及消費爭議、金錢賠償等事,告訴人關心者,通常是己身之財產權益是否能確保或受到填補,並非希望被告必遭繩之以刑責,聲請意旨稱被告燕琍媛之提告目的,容為臆測。

㈢聲請意旨雖認原檢察官理應先傳喚聲請人就證據部分說明云

云,惟於前案、本案偵查中,聲請人均有到庭陳述己見並提供證據資料,檢察官非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況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基於與被告2 人相反之立場,是原檢察官當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毫無補強即可認定採納,而需綜合全卷證資料斟酌判斷,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便宜行事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閱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