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若蓮被 告 駱美玲
宋明達歐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4 、955 、9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命補正之規定,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聲請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性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該程序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若蓮以被告駱美玲、宋明達、歐文斌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隱匿刑事證據及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954 、955 、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9 年
2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不服本案駁回再議之處分,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不得事後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