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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張天豪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天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具保人即受刑人釋放,茲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逃匿,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天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具保人即受刑人釋放;後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其住居所並無異動,仍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至受刑人雖於108年11月5日,具狀以需照顧母親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受刑人係於應報到日期即108年11月4日之後,始具狀聲請,且業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上開聲請不符法定事由為由,函文通知不予准許,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本院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傳拘無著,當屬逃匿甚明,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