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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豪因毒品案件,現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移交本院,惟審理本案件之吳佳齡法官為聲請人前於88年間犯殺人案件之檢察官(現為本院法官)。聲請人不相信吳佳齡法官,係因89年時聲請人不承認犯罪即遭收押禁見,直到承認犯罪後才開偵查庭傳喚聲請人,然該案之調查證據有疑義,檢察官(即吳佳齡法官)均不複訊,並以聲請人自白承認犯罪而起訴,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恐吳佳齡法官對聲請人本有成見,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犯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齡以90年度偵字第2191、2193、2873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理,並由吳佳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聲請人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由吳佳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移審訊問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1、2193、2873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並調取109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由聲請吳佳齡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內容,前案已距離本件移審之時間相距長達20年以上,且兩案之案由、情節全然不同;復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109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之始即已自白承認犯罪,並詳為陳述其犯罪事情經過,自難認吳佳齡法官於訊問聲請人時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之懷疑,僅係出於自己主觀判斷,而未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依前述說明,已難認吳佳齡法官曾擔任前案之檢察官,即對本案有何偏頗之虞。何況,聲請人於移審訊問程序時,即已知悉法庭上之受命法官為其前案之檢察官,而仍就該案件有所具體陳述,並坦承犯罪,是本案並無知悉聲請迴避原因在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