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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思翰因犯毒品案件、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47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係犯一再因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其犯後尚末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其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逃逸,實屬不該,雖與傷者即證人達成調解,卻背棄協定,始終未曾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認惡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綁鐵工、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吸毒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自己遭車禍時,肇事者不理賠者,自己會有什麼想法感觸?因此,自己宜反省,改過從善,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受刑人陳思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日 期 於 109年2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