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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陳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另聲明異議意旨載明係對檢察官就其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遭判無期徒刑部分之撤銷假釋不服,經查應為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並非狀內所載之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1號,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1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就強劫而強姦既遂部分判處死刑,吸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2年8 月20日確定,受刑人送監執行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發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宣告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然裁定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