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海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海揚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地方法院偵查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民國109年3月11日審理之10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均準用之。從而,依首揭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或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惟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告訴人,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之權。至於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聲請之依據,然該條文規定之聲請主體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且係審判筆錄記載之核對更正規定,聲請人援引該條文為聲請依據,容有所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