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明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顥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 號),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傑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之告訴人,茲為了解案件情形,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法律僅賦予律師擔該案告訴代理人之際,始有閱覽該案刑事卷宗之權利,至於告訴人本人則無此一訴訟上權利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被告許顥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然聲請人並未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其以告訴人本人身分具狀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