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國鈴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法務部民國108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26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國鈴(下稱異議人)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3年8月、2月確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無期徒刑),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又異議人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據此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異議人假釋。
然異議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輔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曾將無裁量權規定以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規定,以及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並非必然為絕對撤銷規定,故本院應可裁量、判斷是否為「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假釋人」,決定是否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異議人遭認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原處分撤銷決定前,並未就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應廢棄該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是以,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②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A罪)、7月(下稱B罪)、1年5月(下稱C罪)、1年(下稱D罪)、12年(下稱E罪),上訴後,A、B、C、D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E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A、B、C、D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8月15日、6月,並與E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③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2日。嗣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4日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99號指揮執行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10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8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26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自得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可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參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5月2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法務部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3月4日撤銷前開假釋,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聲明人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