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啟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啟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啟言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蕭啟言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