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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美娥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美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3862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00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該案假釋期間之104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1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乃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受刑人之前案犯罪日期既為85年間,依行為時法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以10年計算,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前案所核發之107 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25年計算,實有不當,且違反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顯有違法及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業以:關於前案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應適用83年

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從而,受刑人執行殘刑10年後即可再次提報假釋。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雖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將使86年11月26日前因犯罪而判處無期徒刑者,因撤銷其假釋,原適用83年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執行逾10年後得提報假釋,變為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違反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 條之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助辛字第2331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3796號函謂: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假釋期間(100 年

3 月29日至110 年9 月4 日),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一節,不符上開法律規範意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實體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4頁)。而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經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