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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蔡嘉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嘉鈺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嘉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9 年2月6日到案執行,被告雖於109 年2月5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函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再依法傳喚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址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為送達,於10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址轄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自109 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請假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8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