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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聲請人如後附件之聲請狀所載內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第38-1條規定【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05 年2月24日公(發)布】第1 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阮鼎祥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因不服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並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阮鼎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嗣其於109年6月1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7至173頁】。是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另行改判如上述,進而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人即上開案件被告身分,據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事由詳如後之附件所示內容,洵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據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事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鼎祥(下稱聲請人)經原審法官當庭許諾交付錄音光碟及聽證內容,然迄今未給付,違反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鈞院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係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載之原審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聲請人早已取得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業已獲得權益保障無訛。

五、再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另聲請再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復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其再聲明異議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其續聲明疑義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聲明駁回確定;其另聲請再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另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另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其復聲請廻避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上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但早已取得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且其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權益之保障,業已獲得上開制度性權益保障無訛。

六、又聲請人於本院109年8月14日訊問時陳稱:「你現在又講什麼閱卷室,閱卷室我們閱卷一定有、有、有簽名,我哪時候沒有簽,我來這邊閱卷了幾年了,你去問閱卷室說我哪時候沒有、沒有簽名過了,對不對,你包括高院的,你也可以去問啊,我閱卷哪時候沒有簽名,今天是你們故意把那個監視器畫面的擷圖,列印成模糊了,你本來畫面就已經變造過了,都已經很模糊了,你又列印出來更模糊的,上次你 6月25的截圖我沒有全部都聲請,但是你給我的,就是只有這樣,模糊了,我請,那時候是我請書記官幫我簽名說,這是你們法院給的資料,她拒簽,是她拒簽不是我拒簽,你怎麼給我說我拒簽?你法官你要依照事實來、來敘述,你怎麼可以在訴訟資料補簽說我拒簽,你當初了你傳喚,言詞辯論再開不是這樣寫的啊,怎麼會變成言詞辯論再開是因為我拒簽,莫名其妙,這是訴訟資料,你都會、到高院的時候都會看的到,你怎麼、你怎麼會寫說我拒簽呢,這個與事實不符合的東西啊,我聲請了,好,給付了 509塊,我們是先給付你們才,先預付、先預付了 509塊之後,你才給我們光碟的啊,給我光碟兩片,那怎麼○○(○○這兩字聽不清楚),你們可以講啊,結果你們是有剋扣資料不是嗎,因為依照地檢署,他們是卷證併送,你確實是資料很多沒給,不是嗎,我現在聲請的資料還沒有全部啊,因為有聲請了才會知道說哪個部分後面又沒給嘛,因為原先在、我們在被、審、審理的時候,你一直在隱匿資、證、證據啊,對不對,還會捏造證據不是嘛,你拿變造的監視器畫面給我們是什麼意思,我還請求你調查,地檢署檢察官他拿變造過的那個調查表拿去送鑑定,現在送鑑定的資料就全部依照地檢署所移送的警方的不實的記載,地面有沒有潮濕你監視器畫面還看的到,你法官你是怎麼在判決書寫的,什麼叫乾燥,無號誌,我寫的沒有錯啊,你舉證給我看啊,那無號誌的部分,第一分局偵查佐,不是舉證出來了嘛,有號誌啊,為什麼你在判決書一直寫說無號誌,這個是一直在爭執,一直在請求調查的部分啊,我經過什麼的無號誌,成功一路平交道本來就是有號誌的,地面還是凹凸不平的啊,你在判決書寫說經過一年多,那無法證實,那你沒有調查嘛,你不是說你天天經過,經常經過嗎?而且我煞車的部分那、那個地點還是下坡處啊,你為什麼要把擷圖把它隱匿下來,當初你請、請檔案室做擷圖的列印的時候,是每秒10秒,我原先以為是16秒,啊16頁,每、每秒10頁,所以總共14秒的話,應、應該是 140頁,結果擷圖只剩下65頁,65頁,那其餘的部分75頁去哪裡了,為什麼要把煞車,那個圖面有搖晃的,煞車的那個擷圖都全部都刪掉,把25秒,監視器畫面9、9點38分25秒以後的時間點都隱匿了,我講的沒有錯,你說我亂講嗎?你在判決書這樣寫,不是嗎?我一直跟你爭執這個部分,你不願意調查啊,這是事實啊,你的判決書是不是登載錯誤了。」、「【好啦問你喔,你剛講的這些內容喔,你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案件的合議庭審判的時候,你有沒有再提出來爭執?】合議庭在審、審理的時候,我們在敘述一半,他就講說訴訟資料裡面有敘述的,就、就不用講,因為我是早上的最後一庭,當時在審理的時候就中午要吃飯的時間啊,所以我陳述意見,就被打斷了啊,因為他說訴訟資料裡面有的,所以訴訟資料裡面有的後面沒有審理,我才會提出再審啊,我現在用421條來提出再審沒有錯,我從地院到高院都一起提。」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提供資料影本案件之本院108年資字第0000002316號收據收取新臺幣338元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本院108年資字第0000001457號收據收取新臺幣509元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是本院並無任何剋扣聲請文件迄今未給付之情事,應堪認定。

七、至於聲請人所謂本院承辦人陳錦進謂刑事涉及【偽造文書】乙事,急切有聲請光碟以為證據及所需訴訟之必要性詳如附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所示內容云云。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據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事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年9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108年12月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等情節詳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9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並無存在任何緊急、急迫及其必要性,況且聲請人所謂本院承辦人陳錦進謂刑事涉及【偽造文書】乙事係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亦無提出任何釋明供參,實難採信,均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阮鼎祥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因不服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並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阮鼎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是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之原判決,業經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原判決業已不存在,且聲請人上開聲請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件:聲請狀1件。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