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抗 告 人 賴育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案件,係由抗告人賴育志之告訴代理人林正杰律師提出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如欲對本院前揭裁定提出抗告,應由該聲請案之聲請人林正杰律師提出,始稱適法,抗告人既非前揭裁定之當事人,即非適格之抗告人。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