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956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達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傷 害 │ 傷害尊親屬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9月14日 │ 108年12月29日 │ 109年4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5893號 │第581號 │第2192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64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35││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 109年6月29日 │ 109年7月31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基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64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035││ │ │ │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日 │ 109年8月3日 │ 109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 │第1303號 │第2232號 │ 23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