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右欣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奕恆傷害案件,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右欣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定有明文。又上開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法院以裁定科以罰鍰,另亦得簽發拘票,依法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乃賦予該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適當之裁量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被告陳奕恆傷害案件,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陳右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擔任證人身分之到庭作證開庭,,本院傳票於 109年6月8日由證人之父親陳秋松親自簽名收受無訛,亦有本院送達證人陳右欣「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167頁】。另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右欣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先至本院調解人室試行調解,並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至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開庭,本院傳票於109年5月12日由告訴人陳右欣本人印文收受無訛,亦有本院送達告訴人陳右欣「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123頁】。再者,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右欣於109 年5月7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開庭,本院傳票於109年3月27日由告訴人陳右欣之父親陳秋松親自簽名收受無訛,亦有本院送達告訴人陳右欣「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65頁】,惟本院同時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右欣於 109年5月7日上午11時分,至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開庭,本院送達告訴人陳右欣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0號」,然經該住戶表示,該址無此人,爰本院送達證書退回本院,亦有本院送達告訴人陳右欣居所地「基隆市○○區○○○街 000號」(註記:住戶表示,無此人)之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71至73頁】,是告訴人陳右欣並現在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事實,應堪認定,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陳右欣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本案證人陳右欣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已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法庭活動大受影響,且該庭期空轉,已嚴重拖延本院合議庭對該案件之審理,耗費司法資源情節甚鉅,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核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三萬元,且本院另予拘提證人陳右欣,應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判程序,職是,證人陳右欣若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將再科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