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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側之中船路巡守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詹勝松臉部及雙手,致詹勝松受有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另於上開時、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仔子」等語辱罵詹勝松,足以貶損詹勝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勝松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7,200 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