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凡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1號、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筆錄、附件二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筆錄、附件三之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0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林智凡於民國105 年間,向陳如億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因無力繳納利息,遑論本金,經陳如億要求提供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女友翁正秋(現已分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偽簽「翁正秋」之署名各1枚,且按捺指印各1 枚於偽簽之署名上,而增列「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再交付陳如億而行使之,以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嗣因林智凡未清償借款,陳如億乃持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翁正秋始悉上情。
二、林智凡自105年起至107年12月底止,受僱於焜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焜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基隆地區手機等相關商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智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於各該收款月份之10日前將款項繳回焜泰公司,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日期,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交予友人供他人以支票調借現款,以賺取利息。嗣焜泰公司業務經理林建彰清查帳目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翁正秋、焜泰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智凡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翁正秋於偵訊、林建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2 張、員工資料卡、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如附表二所示各通訊行出具之付款資料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7 頁,10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9、11、49頁,
108 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2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先向陳如億借款,後因無力還款,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陳如億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是起訴書就被告向陳如億借款之時間記載為交付本票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告訴人翁正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用告訴人翁正秋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張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偽造各張本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應於每月1 日至10日間,向其所負責區域之通訊行收
取前前月份之貨款,並於當月10日前悉數繳回公司,另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0日,除向其所負責區域之通訊行收取107年10月份之貨款外,尚收取107年11月份之貨款,且向瀚洋通訊行愛三店、愛四店兩家通訊行,預收107 年12月份之貨款,此3個月份之貨款,被告原應於107年12月10日前悉數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屬實,詎被告竟未於各該收款月份之10日前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自分別於如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犯業務侵占罪,合計共6 罪。
㈣被告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6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以作為原積欠款項之擔保,固屬不該,惟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對象僅被害人陳如億一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被告本身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又本案偽造之本票終未流至被害人陳如億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再被告業與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分別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且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具有悛悔之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翁正秋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告
訴人翁正秋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使告訴人翁正秋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被害人陳如億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損失,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焜泰公司損失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人焜泰公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代理人林建彰並均分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2、90、125 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侵占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108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交付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簽發之部分,既屬真正,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然其上關於「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因各該本票關於「翁正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必重覆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焜泰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焜泰公司262萬175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詳後述),且該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附件三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翁正秋、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人焜泰公司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1 │林智凡│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1日│TS770756│19萬元 ││ │翁正秋│ │ │ │ │├──┼───┼──────┼──────┼────┼────┤│ 2 │林智凡│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1日│TS770757│5 萬元 ││ │翁正秋│ │ │ │ │└──┴───┴──────┴──────┴────┴────┘附表二:
┌─┬────┬────┬────┬────┬────┬────┬─────────┐│編│收款時間│收取之款│客戶名稱│收款金額│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判處之罪刑 ││號│ │項月份 │ │ │ │ │ │├─┼────┼────┼────┼────┼────┼────┼─────────┤│1│107年7月│107年5月│永鑫通訊│27,510元│107年7月│420,260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129,315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50,77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98,595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114,070 │ │ │ ││ │ │ │行愛四店│元 │ │ │ │├─┼────┼────┼────┼────┼────┼────┼─────────┤│2│107年8月│107年6月│永鑫通訊│20,900元│107年8月│404,06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107,785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12,740元│ │ │ ││ │ │ │行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37,72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131,785 │ │ │ ││ │ │ │行愛三店│元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3,340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9,795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3│107年9月│107年7月│永鑫通訊│25,335元│107年9月│357,04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1 日至10│ ├────┼────┤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間某日│ │睿暘科技│96,330元│ │ │ ││ │ │ │通信行 │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8,475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41,38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1,995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6,930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6,60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4│107 年10│107年8月│永鑫通訊│28,265元│107 年10│324,23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月1 日至│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日間某│ │睿暘科技│117,790 │ │ │ ││ │日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7,530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82,970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7,68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5│107 年11│107年9月│永鑫通訊│53,275元│107 年11│350,94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月1 日至│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日間某│ │同鑫通訊│12,320元│ │ │ ││ │日 │ ├────┼────┤ │ │ ││ │ │ │睿暘科技│109,480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7,010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23,43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75,400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4,490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5,54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6│107 年12│107 年10│永鑫通訊│49,295元│107 年12│763,625 │林智凡犯業務侵占罪││ │月1 日至│月 ├────┼────┤月10日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0日間某│ │睿暘科技│125,480 │ │ │ ││ │日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5,215元 │ │ │ ││ │ │ │行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29,81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7,955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5,095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9,38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7 年11│永鑫通訊│39,875元│ │ │ ││ │ │月 ├────┼────┤ │ │ ││ │ │ │睿暘科技│118,490 │ │ │ ││ │ │ │通信行 │元 │ │ │ ││ │ │ ├────┼────┤ │ │ ││ │ │ │威琳通訊│12,360元│ │ │ ││ │ │ │行 │ │ │ │ ││ │ │ ├────┼────┤ │ │ ││ │ │ │或昌有限│17,690元│ │ │ ││ │ │ │公司(証│ │ │ │ ││ │ │ │達通訊忠│ │ │ │ ││ │ │ │四店) │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64,615元│ │ │ ││ │ │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52,205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 │ │ ├────┼────┤ │ │ ││ │ │ │鎮瀧通訊│12,76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7 年12│瀚洋通訊│60,420元│ │ │ ││ │ │月 │行愛三店│ │ │ │ ││ │ │ ├────┼────┤ │ │ ││ │ │ │瀚洋通訊│42,980元│ │ │ ││ │ │ │行愛四店│ │ │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聲請人 翁正秋 住基隆市○○街○○○號5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號相對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
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婷書記官 陳柏宏通 譯 黃敏展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正秋 到相對人 林智凡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翁正秋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一百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之帳戶(戶名:翁正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翁正秋相對人 林智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柏宏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如億 住 基隆市○○區○○路○○○○號相對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53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婷書記官 陳柏宏通 譯 黃敏展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如億 到相對人 林智凡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陳如億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共分三十期,每期捌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陳如億;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陳如億相對人 林智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柏宏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焜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法定代理人 謝偉焜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建彰 住同上相 對 人 林智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2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婷書記官 陳柏宏通 譯 黃敏展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林建彰 到相 對 人 林智凡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智凡願給付聲請人焜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整。
二、給付方式:共分一百三十二期,第一期至第一百三十一期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整,第一百三十二期(於一百二十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佰柒拾伍元整。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戶名:焜泰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林建彰相 對 人 林智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陳柏宏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