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登貴選任辯護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簡維能律師被 告 湯朝景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登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湯朝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湯吳媽吟」簽名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湯吳媽吟係湯登貴、湯朝景與湯惠凌之母親,因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此時,湯登貴、湯朝景、湯惠凌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惟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前之104年1月6日,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經住院治療後,其行動與溝通反應等仍未達正常狀態,且於104年12月1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並於105年3月31日經長庚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此為湯登貴、湯朝景所知悉,詎湯登貴、湯朝景明知母親湯吳媽吟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湯朝景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期日,持由其保管之湯吳媽吟在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二信帳戶)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湯吳媽吟」之真正印章,向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或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或存款、匯款等業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湯吳媽吟」之印文或冒簽「湯吳媽吟」之署名後,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之方式,用以表彰「湯吳媽吟」有同意或授權湯朝景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為存款或匯款之行為,因而致上開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湯朝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並辦理存款或匯款業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因而致湯登貴、湯朝景2人因而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湯吳媽吟之繼承人湯惠凌及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惠凌於湯吳媽吟過世後,發現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有短少之情形,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惠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四卷,卷一第50至54頁、卷四第33至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各自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湯登貴辯稱:我不認為我媽3月份是意識最不清楚的時候
,因為她當時身體都不方便了,我怎麼帶她去銀行,我始終都沒有說這是贈與行為,父母親叫你做事情不會用白紙黑字寫,都是口頭吩咐,我們就去做了云云;被告湯登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湯吳媽吟是在104年12月時,遭診斷被認定患有失智症,公訴意旨以事後的診斷結果來證明104年3月時,湯吳媽吟沒有授權之能力,此一不符合論理法則,何況,從證人阮翠蓉之證述及錄影譯文,均能證明當時湯吳媽吟的意識清醒,且按照遺產分配協議,內湖房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租賃關係均歸被告2人所有,故內湖之房地租金本屬被告2人所有,因此被告2人領取本屬於自己的租金,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且被告2人是為了取得過去十幾年的租金,渠主觀上為有權製作之人,因此在主觀上也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湯朝景辯稱:我媽媽在104年2、3月間意識清楚前,我哥
哥湯登貴有詢問我媽錢要如何處理,我哥哥跟我說我媽要將内湖租金1,000萬元轉匯各500萬元到我們2人之帳戶,所以我跟我哥哥與我陸續去轉錢,500萬元各分次轉帳之原因,因為我媽有定存需解除,有贈與稅的問題,內湖租金的事情,當時90年分割遺產的時候,代書是告訴人湯惠凌自己找的,湯惠凌說代書是她朋友的哥哥,若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問題,湯惠凌怎麼可能會讓代書用印去銀行跑流程,而且這位代書也不可能不維護湯惠凌的權益,最一開始就是由該代書協調我們這些繼承人的的繼承問題,所以遺產協議書這樣寫云云;被告湯朝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在遺產分割協議,除了載明內湖房地歸被告2人所有外,還特別言明租金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內湖房地租金既以協議明載,由此可知,內湖房屋租金確實是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被告湯朝景也有提出仲介委託代理之證明,證明當初確實有委託湯吳媽吟代收租金,為何湯吳媽吟代為收取的租金沒有存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因為被告二人與湯吳媽吟為母子關係,母親說要放在哪裡,做為兒子要孝順也不便爭執,湯吳媽吟代收之租金幾乎都有票據可佐,租金部分都是一次開12個月,每個月按月做兌現的,甚至還有包括押租金的部分都有開立票據,我們的辯護意旨狀內也有提及租金當時的實價,來比對這些租金是否吻合,在鈞院民事案件,我們也有提出相同資料,我們有找到其中五年租約就有500多萬元,當時五年租金就有500多萬元,那90年至104年會有多少錢,我們也有找到存摺內留存之票據,那些票據也有430多萬元,但仍有一部份我們無法找到,但這些租金絕對有超過1,000多萬元,一開始告訴人在刑事提告時,告訴人並未否認這是租金,到民事部分,告訴人卻否認,改稱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而被告湯朝景先前也有向湯吳媽吟提過要返還租金,所以湯吳媽吟才在103年12月27日返還30萬元給被告湯朝景,湯吳媽吟在104年2月中風,被告2人不會不知道此事,若104年3月湯吳媽吟真的因為中風無意識,被告不會還說湯吳媽吟在104年3月有交代何事,可見當時湯吳媽吟意識清楚,湯吳媽吟在中風後有恢復意識,告訴人甚至有與湯吳媽吟溝通對話,被告2人僅係為了取回本屬於他們2人的財產,在主觀上並不構成不法所有意圖,就本案事證可推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湯朝景也是信賴同案被告湯登貴之陳述,兒女3人也知悉母親當時意識還算清楚,被告湯朝景絕對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告訴人湯惠凌會說是贈與,是因為被告湯朝景為了減免國稅局稅務,並非說客觀上有任何贈與之事實云云。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因此,本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應審究者乃是被告2人是否係在渠等母親湯吳媽吟具有財產處分之辨識能力情況下,經湯吳媽吟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內,首應究明。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湯惠凌與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均係湯吳媽吟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下稱108交查27號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期日,推由被告湯朝景持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蓋有「湯吳媽吟」印文之私文書(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分別向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辦理提、匯及存款等業務,被告2人並因而各自獲得5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有基隆市農會108年6月13日基農信字第1080001214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0年至108年6月定期存款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104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3日、106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2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70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基本資料、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10日、1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之交易日期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收入等傳票影本、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等在卷可稽【見108交查27號卷第67至101頁、第533至6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21時25分許,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
障礙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後,旋即住院接受治療,雖於104年1月31日出院,然根據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月31日護理紀錄單上之記載,湯吳媽吟身體清潔、口腔清潔、洗臉、床上洗頭、床上擦澡、會陰部清潔,均需由照護人員親自執行,並患有失語症,雖可由護工協助下床坐至輪椅上活動,但仍須鼻胃管護理,可徵湯吳媽吟出院時病況雖有部分改善,但行動和溝通反應仍未達正常,又湯吳媽吟分別於104年12月3日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病況,及於105年3月31日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認其因大腦退化,而有「中度失智症」之狀況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3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50218836號函影本(湯吳媽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護理紀錄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病歷、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診病歷、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單、追蹤會診回覆單、約束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心電圖檢查報告、基隆長庚心電圖室、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住院通知單、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長庚紀念醫院居家照護醫囑單、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25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050578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列印日期:105年4月1日,完成鑑定日期:105年3月31日)、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基隆市衛生局105年4月18日基衛醫貳字第1050400398號函影本、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3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50218836號函影本(含105年4月15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送社會處名冊新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10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8交查27號卷第53頁、第57頁、第132至133頁、第339至484頁、第487至530頁、第651至652頁】,是本件縱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提供之錄影內容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及證物袋內】,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勘驗後【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僅可證明湯吳媽吟於斯日得為日常生活簡易對話,然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06號函說明之記載:「依病歷記載,湯君(即湯吳媽吟)104年4月3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意識清楚但少有言語表達,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105年2月4日、106年1月5日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意識清楚,言語溝通困難,簡單語意能有反應,複雜語意無反應,無自行言語,鮮少出聲音,鮮少自行移動,起力行走需人扶持,該君於104年1月6日發生中風,主訴為雙腳無力,言語表達及溝通困難,104年1月7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現:别大腦動脈右侧阻塞左侧狹窄,大腦額頁及大腦中央白質有缺血變化,此處功能為認知功能,動作控制,語言思考表達,情緒反應,雙腳控制之區域,其曾於104年12月1日進行智能評估,神經心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中度失智,家屬陳述,該君在家裡,尤其晚間時,會有噪動不安,整夜不睡等等情況,後續追蹤,情況相似,時而改善,時而惡化,該君另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與腦中風相關之病症服藥治療」等情節明確綦詳,亦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對於我母親的精神狀況要補充說明,例如基隆長庚講的,我母親的當下講話是可以的,不能代表是整天、整年都是這樣的狀態,我母親生病的時候我有跟她接觸過,不能用短短的數分鐘來證明我母親的狀態;是不是變成失智症我是不清楚,但我要說明一下我去看她,以及照顧她的那段期間,我去醫院看她的時候,她是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有時候看到四舅會反應比較激動,看到我阿姨們沒有什麼反應,看到我的反應也是還好,在她住院的期間,有要做一些復健的時候,我有陪同過她一次,要做一些復健要推的時候,她是沒有辦法溝通的,她看起來像個白癡,跟她說要推什麼東西的時候呢,她就在那邊傻笑,拉著她的手推,她就會順著妳的手做,妳把手放掉叫她自己推,她是不會推的,她出院回來的之後,大概是大年初二、初三那一天,我、我四舅、三舅我們去走河濱步道,她走的時候其實是需要有兩個人攙扶著她,去到我們家附近的小公園土地廟的時候有暫時休息一下,跟我母親交談,她不認得我、我三舅,但是認得我四舅,帶我母親回家,離開時,又問她妳記得誰,她那時候認得我、四舅,還是不認得三舅,後來三月份我有再去看她,第一句話我就問她「媽,你記得我嗎」,她說記得啊,她的活動能力還不太行,那時候有交代她、鼓勵她要復健,才會復原,但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就問她「媽,你還記得我是誰嗎」,她就搖頭她不知道我是誰了,所以她對我的印象是有點反覆的,最後幾次去看她,她對我有些印象,對我的老公,如果你沒有告訴她他是誰,我母親是沒有辦法喊出他名字來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三第21至22頁】,足徵湯吳媽吟自104年1月31日出院後,其身心狀況反覆不定,實難僅憑被告2人所述,即逕遽斷湯吳媽吟當時確實理解並同意其等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依遺產分配協
議,內湖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歸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僅係為了取回本屬於他們二人的財產,在主觀上並不構成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辯稱其等母親湯吳媽吟係在意識清楚下,同意或授權其等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尚有疑義,已詳如前述,而依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雖可徵被告湯登貴、湯朝景2人於其等父親死亡後,繼承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不動產各2分之1,且於90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出租於他人,有湯吳媽吟之基隆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遺產分配協議書1件、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內湖房地租賃契約影本1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0350號函及其附件:內湖區文德路36號門牌建物及同段同小段331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乙件在卷可憑【見108偵4868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卷第495至500頁】,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108年2月14日、11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内湖房地78、79年開始收租金,一開始是每個月3萬元,之後每年租金都有調整,90年8月的時候我爸爸過世,將内湖的房地過戶給我兩個弟弟,有說好只過戶房地,租金還是由媽媽收,這之後租金一個月6、7萬元,是我媽媽在收的,承租人會用支票,如果沒有用支票是匯到我媽媽基隆二信的帳戶,我媽在107年6月6日過世,我用LINE問湯登貴,說媽媽有無要將内湖租金轉至他們2人帳戶内,他回答稱「沒」等語【見108交查27號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108偵4868號卷,第33頁】;及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內湖區文德路36號,就只有一樓一戶,因為是繼承我父親,當初本來我父親全部的財產都要歸到我母親的名下,因為內湖的房子比較值錢,當初收的房租也比較高,所以就說先過戶給我兩個弟弟即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但是有跟他們兩個講明,房子歸給他們,但是收租的權利還是給我母親,當作我母親的生活費用,中和房子的房租,也是我母親收取租金,因為原本房子沒有這麼快要過戶給我們,是考量到之後還有一筆遺產稅的問題,就是往生以後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就先把兩個比較值錢的部分先分割出來給我們,現金的部分她沒有說要怎麼分配,租金都是用匯款,中和那時候是租1萬8千多,都是用匯款到基隆二信,內湖的話有時候收支票,大部分是收支票,對方會開一年份的票,然後我母親就會拿到基隆二信代收,有的是用匯款,內湖租了很多人,房租都是在基隆二信,因為從我父親過世之後就講好,租金就是我母親收,作為她的生活費用,雖然名字是給他們,當初如果中和的房子也是過戶給我的話,租金一樣是我母親在收,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我才放棄先不要繼承,因為我想要首購的優惠,所以我才跟我母親講說既然租金都是妳在收,中和房子早晚都是我的,那就先不要過戶給我了,中風到過世前這段期間,內湖房子就已經出租給安琪兒,我母親的習慣就是要求對方開一年期的票,出租管理都是我母親,我母親中風之後就不是我媽媽,之後我就不清楚,沒有去過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91至303頁被證一)因為當初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們有分割財產分割協議書,裡面有一段代書有寫我弟弟可以收取內湖租金有的沒的,我那時有跟代書說這與事實不符合,但代書跟我說實際的情形,可以不用按照上面所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31】,併參酌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基隆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04年1月-107年6月,湯吳媽吟0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告訴人湯惠凌與被告湯登貴(LINE:PageTang)、湯朝景(Messenger:葛喬褘)的LINE、Messenger對話擷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下稱108他171號卷,第23至89頁】。職是,本件倘如依被告2人所之辯,湯吳媽吟係代理其等收取租金,則被告2人何以自90年12月7日辦理內湖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完畢後,迄今多年來,均未就上開租金之收取有所爭執或主張,故被告2人所言與實際作為相互扞格,並與經驗法則相悖,渠等2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洵堪認定。
2.況湯吳媽吟於丈夫湯守死亡後,除繼承取得多筆不動產及股票、存款,亦有其他財產之收益,存入系爭農會帳戶及二信帳戶(其中包括定存到期後轉活存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亦有上開遺產協議分配書、基隆市農會108年6月13日基農信字第1080001214號函暨其附件:湯吳媽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0年至108年6月定期存款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104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3日、106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見108交查27號卷第67至101頁】,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81184196號函及其附件:湯吳媽吟遺產稅申報資料1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湯吳媽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存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湯吳媽吟基隆七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基隆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台東縣東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湯吳媽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持有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108重家繼訴1號卷,第143至184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30日基二信社總至417號函及其附件:湯吳媽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和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3至345頁,卷三第269至27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108重家繼訴1號卷第585至593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卷四第85至90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108年5月30日、11月26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在領我媽媽的存款是定存單到期轉活期再領出,並非提前解約,若有經被繼承人同意,即可提前解約,無需等到定存到期,107年12月我們在七堵區公所調解時,被告2人從未提到我媽媽有同意他們領存款,他們領錢的時候都是我媽媽還在世的時候,如果我媽媽有同意的話,他們可以帶我媽媽親自去農會領錢並辦理定存解約,而不是等到定存單到期再去等語明確綦詳【見108交查27號卷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108偵48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於本院109年7月16日、110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湯吳媽吟從中風到過世期間,內湖房子的租金一直都是用票據,對方是開一年份的票,我母親的現金就是之前父親過世後的現金都匯到我母親的戶頭,還有內湖租金、中和租金,跟定存單的利息,農會裡面的錢我不清楚,錢都是我母親自己管理的,但我母親之前曾經把二信的錢轉到農會或是郵局,目的就是怕金融機構倒了,只保障300萬,所以為了分散風險,她會把資金從二信轉到農會跟郵局,所以農會跟二信的資金是會互通的,況且二人所提領的是我母親的定存單,為何被告二人會將提領的錢與內湖租金牽扯在一起,這跟內湖租金並無關連,我父親過世前,原本屬於我父親的財產都要過戶到我母親名下,但我母親考量到,若等到她要過世,內湖的房價可能都比現在的地價要高,她不想要說一個房子要付兩次遺產稅,所以才給被告二人協議,將房子過戶到被告二人名下,但租金由我母親湯吳媽吟收取,但當時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我也有看到被告二人可以收取租金,我當時也有提出異議,認為這與口頭協議不符,但是代書說這個跟執行無涉,沒有影響,我才跟我母親說代書這個不妨礙,我母親才簽名蓋章,此部分被告二人都很清楚,但是為了這1,000萬元,卻把戶頭內的存款說成是內湖租金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52至53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湯惠凌證述:上開內湖不動產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已供其生活費用乙節,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據,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理,應堪憑採。
3.再衡諸上情,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又遭診斷為失智症,其溝通反應均未達正常,則其是否能理解或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而為正確表達能力,已堪疑慮,況縱如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所言,內湖不動產係由2人所繼承,本有權收取租金,其等係委由湯吳媽吟代為收取租金乙節屬實,並提出匯眾房屋聯盟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提出之歷年租金資料表【見108偵4868號卷第51至55頁】與其等2人提領之金額,二者並不相符合,況該租金既存入「湯吳媽吟」之帳戶內,已與湯吳媽吟固有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入活期存款)發生混同之情形,則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在未徵得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下,自不得任意提領湯吳媽吟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至於證人阮翠容雖曾為湯吳媽吟之看護,且其於本院109年9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湯吳媽吟的看護,從2015年2月6日開始,我來時她身體不好,她躺在床上,還有插鼻胃管,屁股爛掉,因為我來照顧病人,剛開始都會檢查看看發生什麼事,我會跟家屬講好,後來我照顧到那天2月9號,因為阿嬤(即湯吳媽吟)晚上都沒睡覺,後來我扶阿嬤起來,她一直看我吃,後來我問阿嬤妳想不想吃,她就一直點頭,我就弄一點點餵她,我問她好吃嗎,她說好吃,後來隔天我要幫她拔鼻胃管,我幫阿嬤按摩,拿毛巾熱敷神經,因為我有學過,我爸爸是中醫,我幫她全身按摩,沒有幾天她就恢復起來了,我再按摩,沒有幾天就可以講話了,我煮薑讓她泡在裡面,後來按摩神經,穴點恢復起來,她慢慢可以走路,可以講話,早上跟我做運動,恢復正常,我有照顧過養老院,我跟她溝通台語都還可以,她講什麼,我都還聽得懂,我在越南有考過證照,考過關才可以來養老院養護中心,我來照顧過119個老人,後來我自己在外面,工時比較很長,我照顧過很多老人都躺在床上,然後恢復起來,我有陪湯吳媽吟去醫院做身心鑑定,她的身體很好,她去醫院比較多次吧,第一年2015年我來,有一次湯吳媽吟的女兒有陪我去,因為阿嬤恢復到可以走路,可以自己吃飯,我要回去越南照顧我爸爸,湯登貴早上就跟我講說,今天我要上班無法陪我媽去,我姐姐來跟妳一起陪我媽去醫院,我說好,那天我跟湯吳媽吟的女兒去,後來到醫院,醫生叫阿嬤「手抬高,腳抬高」,後來醫生就說「正常」,醫生問「妳家裡幾個小孩」,阿嬤說「我4個小孩」,我跟醫生說阿嬤亂講,她家只有3個,後來湯吳媽吟的女兒說,我們家有4個,1個過世了,這樣我才知道他們有4個,我才跟醫生說,拜託你開證明給阿嬤,因為我想回去越南了,我的薪水比較高,給他們請外勞,薪水比較少一點,後來醫生說沒辦法,阿嬤還正常,沒有辦法幫妳開,後來醫生問「是誰在妳的旁邊」,阿嬤說「是我女兒」,醫生問「是誰在這裡」,阿嬤說「她照顧我」,阿嬤還有這樣講,有時候我去買菜,有時候我買蚵仔麵線給阿嬤,阿嬤吃了2、3口就說不好吃,她不要吃,我說妳要吃什麼,阿嬤說要吃雞腿,我就去買雞腿給她吃,湯登貴還說妳買水果給我媽吃,要買好的水果,不要買便宜的,她吃不下,後來我買水果一顆小小就要200多塊,每次買水果都1千多塊,加起來一個月都1萬多了,有時候我看加起來這麼多錢,我還自己拿錢出來出,因為我怕老闆說我拿別人的錢,照顧期間,我跟湯吳媽吟可以很正常對談,我跟她可以聊天,用台語聊,其實我沒有聽完全得懂,但聽的懂一些,我來3月的時候遇到母親節,我買一個蛋糕跟花,我說「阿嬤母親節快樂」,她說妳對我這麼好,我說阿嬤我在臺灣10年了,每個老人在過母親節,我都買蛋糕給每個老人不是妳,後來我說妳女兒有沒有買蛋糕跟花給妳,她說「沒有啦」,後來她說「她是愛錢,不是愛媽媽啦」,後來我有寫日記起來,我有打電話跟朋友聊天,我說阿嬤講那句話「她是愛錢,不是愛媽媽啦」,其實阿媽講那句話很多次,不是一次,湯吳媽吟有跟我講錢的事情,然後每個人來看她,她也有講,她很愛說錢的事情,每次說錢的事情都流淚掉下來,有一次我說阿嬤妳身體很好了,因為阿嬤跟我說「我可以自己吃飯,自己洗澡,妳回去照顧小孩」,阿嬤叫我回去照顧我兒子了,不要照顧她了,說她可以自己煮飯,自己洗澡了,不要我了,說浪費錢照顧我,我說「好,妳哪裡錢去買菜」,她說她恢復起來,她的小兒子管她的錢,我說妳要不要我陪妳上去拿存摺、印章,妳去提款好不好,她說「不用,給他管就好了」,她說她可以吃飯、睡覺,有人照顧就好了,那就給她的小兒子在管,因為我知道湯吳媽吟很疼她的小兒子湯朝景,我知道她很疼他,在照顧湯吳媽吟的時候,主要都是湯登貴在照顧她,在我照顧湯吳媽吟的期間,她沒有認不出來人的問題,她恢復的很正常,有一段時間2016年有幾個月,她的狀況比較不好,因為晚上她一直上廁所,認人都沒有問題,很正常,有一段時間她吃安眠藥,睡覺有昏昏迷迷這樣而已,2016年中的可能2、3個月,她狀況不好,但是6月還很清楚,6、7、8月還有很清楚,日記是用越南文寫的,我有記載她何時開始講話,何時站起來,是從2015年2月6日開始照顧她,我來一個禮拜,9日那天,我就拔胃管了,兩個禮拜後就可以恢復了,因為她中風,他們不知道,因為我有學過中醫,我知道按摩哪個穴道,因為她嘴巴歪,是因為拉到神經這裡,這個很重要,我就按穴點,這樣就很快恢復起來了,不到兩個禮拜,她跟我走去上廁所,照顧的時間從2015年2月6日到2017年4月,我跟湯登貴送湯吳媽吟去到醫院,我回去越南登記結婚,2017年4月之後,我就回去越南了,直到2018年3月29日來臺灣,那天我回去越南,湯登貴在臺灣,每次都切水果給媽媽吃,我說阿嬤妳身體好不好,她說不好,我說妳想不想來越南,我說我買好房子了,妳要不要來給我照顧,她說好,因為每次看她都一副不喜歡住在養老院,她都一直哭,我就覺得很可憐,我跟湯登貴說小孩住好的地方,媽媽住養老院,這樣不行,你帶回來我顧,她過去沒有多久就過世了,我心裡很難過,本來想叫她來,我來孝順她,我很難過,那天我想到我爸過世,我婆婆過世,真的我很難過,我那麼孝順,都沒有爸爸媽媽了,我從小11歲就沒有媽媽,我來臺灣的時候,每個老人都當成我爸我媽一樣,我很用心照顧,我婆婆過世我會痛苦一輩子,因為是我跟湯登貴說你帶媽媽來,我來照顧,住在養老院太可憐了,有一本在越南,因為我寫日記,還有以前我賺多少錢,都寫在裡面,那時候回越南都寄回越南了,那一本我寫每天的日記,還有誰講、鄰居講什麼,我寫很多,我寫了一本很厚很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5頁】。然查證人阮翠蓉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之際,即能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上開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況且證人阮翠蓉與被告湯登貴已結婚,2人係夫妻關係,自身於本案亦有利害關係之存在,難認其上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證人阮翠容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證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
,應無憑採,是被告2人未經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逕行陸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事證明確,而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或匯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係由存款人或匯款人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或匯款之意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未經其等母親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湯朝景擅自蓋用「湯吳媽吟」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並以「湯吳媽吟」署名,用以表示「湯吳媽吟」同意領取存款或匯款之意思,再轉入其等2人之帳戶內之各次領款、匯款或存款之行為,核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農會及基隆二信之承辦人員為上述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湯朝景盜用「湯吳媽吟」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文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湯吳媽吟」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朝景於104年4月27、105年2月3日,各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5至6文件上,盜蓋「湯吳媽吟」之印文,並偽造「湯吳媽吟」之署名後,並於同日將提領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之帳戶,其時地密接、方法雷同,各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5至6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所為各次領款、匯款或存款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上開各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其等母親「湯吳媽吟」存款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各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湯登貴、湯朝景所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已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湯登貴、湯朝景前雖均未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然其等既均係智慮成熟之人,竟於其等母親湯吳媽吟失智情形下,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冒用母親名義領取存款,影響侵害同為繼承人之湯惠凌之權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各自獲得金錢500萬元,金額甚鉅,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湯登貴自述 我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等語,及被告湯朝景自述目前未婚,經濟狀況有存款和租金收入,目前創業,教育程度為碩士【見本院卷四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湯登貴、湯朝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其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湯吳媽吟」署名,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被告湯朝景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蓋用「湯吳媽吟」之印文,均為盜用「湯吳媽吟」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湯朝景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基隆市農會、基隆二信收執而為行使,則已均非屬被告湯朝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湯登貴就附表一編號2、4、6、8之犯罪所得共計500萬元,被告湯朝景就附表一編號1、3、5、7之犯罪所得共計50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因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返還告訴人湯惠凌1,000萬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為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8重家繼訴1號卷第585至593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卷四第85至90頁】,是告訴人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可獲得填補,若對被告2人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4年3月26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朝景臺灣企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4月27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登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4月27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存入湯朝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6月10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登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2月3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200萬元 轉為湯朝景名義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200萬元定期存款 6 105年2月3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 200萬元 轉匯至湯登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4日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 100萬元 轉為湯朝景名義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100萬元定期存款 8 106年1月17日 基隆市農會 00000000 100萬元 轉匯至湯登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造簽名 卷 頁 備 註 1 104年3月26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取款憑條(100萬元)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②「湯吳媽吟」印文2枚 108他171號卷第27頁、第29頁 2 104年4月27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跨行匯款申請書(湯登貴)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②「湯吳媽吟」印文1枚、署名1枚 108他171號卷第69頁、第71頁 3 104年4月27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73頁 存款條(第75頁) 4 104年6月10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元)、跨行匯款申請書(湯登貴)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②「湯吳媽吟」印文1枚、署名1枚 108他171號卷第77頁、第79頁 5 105年2月1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200萬元)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81頁 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第83頁) 6 105年2月3日基隆市農會取款憑條(200萬元)、匯款申請書(200萬元) ①「湯吳媽吟」署名1枚 ②「湯吳媽吟」印文1枚 108交查27號卷第99頁、第101頁 7 106年1月4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100萬) ①「湯吳媽吟」印文1枚 108他171號卷第85頁 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第87頁) 8 106年1月17日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0萬元)、取款憑條【100萬30元(30元為手續費)】 ①「湯吳媽吟」署名1枚 ②「湯吳媽吟」印文1枚 108交查27號卷第97頁、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