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倢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倢綝(原名楊宜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5 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香煙點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廟口麥當勞店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㈡106年5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街○○○ 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同置入香煙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則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9、2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1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7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74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向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並未實際居住在當時戶籍址「

新北市○○區○○路○○○ ○○ 號」,且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居所為「基隆市○○區○○街○○○ 號2 樓」(下簡稱新豐街一址),嗣於緩起訴期間,向基隆地檢署之觀護人陳明其聯絡及實際居住地址更改為「基隆市○○區○○街○○○ 號15樓」(見毒偵1689卷第70頁偵詢筆錄、緩護命卷第20頁背面受緩起訴個案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下簡稱新豐街二址),惟其後基隆地檢署通知被告前往報到、接受反毒戒癮團體輔導課程、多次書面告誡均僅寄送被告前述戶籍地,並未寄送至其居所即新豐街二址,其未能至該署報到,是否可歸責,要屬可疑,檢察官據此為由撤銷緩起訴,裁量已有重大瑕疵,更況本案偵查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8月22日起,即知被告現住地搬遷至「基隆市○○區○○街○○○ 巷○○○ 號1 樓」(見毒偵1570卷第17頁警詢筆錄、第121頁偵訊筆錄,下簡稱新豐街三址),且詳閱上開筆錄內容,亦可確認被告實際居住且設定之住所應為新豐街三址無訛,其後承辦本案之檢察事務官更連繫前述觀護人緩起訴撤銷辦理情形,經覆會將相關資料送參閱,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毒偵1570卷第171 頁),是以被告實際住所亦應為檢察官所明知,然檢察官其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及新豐街一址、二址送達,且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9 年1 月2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亦未經被告領取,有送達回證、送達通知書暨照片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35至52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陳明之實際居所地即其設定之住所新豐街三址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於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第68、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4 月27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