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勝裕與徐伊采於民國106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住在新北巿汐止區時,時常一同經營生意或投資獲利賺錢。張勝裕自己投資購買遊覽車經營旅遊業,徐伊采遂於106年1月間亦獨力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6938-DQ號及另一不詳車號等三輛自小客車,由張勝裕負責安排出租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旅客旅遊事宜,該部分之獲利則全部交予徐伊采。嗣因營運數月獲利不佳,徐伊采即決定於106年6月間結束上開營業,委由張勝裕出售ATC-5702號、6938-DQ號等自小客車,惟要求需得其同意車輛售價後始得辦理過戶,張勝裕則允諾將以徐伊采原購買之價格出售車輛,使徐伊采不致虧損金錢。徐伊采先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勝裕,並與張勝裕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冠君汽車商行」(下稱冠君車行),與冠君車行負責人葉蓬蓬商談車輛出售事宜,復因該期間徐伊采居住在中部,如需辦理車輛過戶,拿取印章即有不便,徐伊采遂授權張勝裕委由不知名刻印店代刻「徐伊采」印章1枚,以備辦理車輛過戶之用。張勝裕自己投資之遊覽車營運因合作之旅行社倒閉而虧損,且因ATC-5702號、6938-DQ號兩台自小客車無法以徐伊采原購買之價格出售,其明知徐伊采僅同意以出售之方式處理車輛,竟在徐伊采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不知情友人廖培弘(起訴書均誤載為廖培宏)談妥以ATC-5702號自小客車交換廖培弘女友劉凱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勝裕遂於107年7月4日,在冠君車行,將徐伊采之身分證影本及代刻之徐伊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葉蓬蓬辦理車輛過戶,葉蓬蓬因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徐伊采、廖培弘之年籍資料,並蓋用「徐伊采」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徐伊采將ATC-5702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廖培弘等不實內容之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再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伊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勝裕以上開方式侵占ATC-5702號自小客車,而交予廖培弘,另向廖培弘取得7777-LX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妻子王春梅所有。嗣經徐伊采察覺ATC-5702號自小客車行車狀況有異,查問葉蓬蓬及廖培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伊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
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ATC-5702
號、6938-DQ號自小客車都是徐伊采委託我賣的,刻印也是徐伊采同意的,我並沒有偽刻印章,而且賣得價款都有交給徐伊采;我無法提供106年間跟徐伊采的金錢往來記錄,因為當時跟徐伊采在交往中,都是同進同出,不管任何金錢出入都是一起,所以不需要匯款,當時車輛出租都是司機向客人收款,回來後直接將現金交給徐伊采;因為所有的車輛出租生意收入都是交給徐伊采,當時我們的辦公室跟同居處所是在汐止忠孝東路那邊,生意結束後沒有結算,沒有像一般一般的合夥生意算的那麼清楚」等語,經查:
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證人徐伊采於106年1月26日購買,
於106年7月4日辦理過戶予廖培弘之事實,有上開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中地檢107偵1915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⒉證人徐伊采於本院審理證稱:「張勝裕說要一起合夥做南北
載客生意,自小客車的錢都是我出的,張勝裕下去經營,3個月以後我有跟他提議結束,他說再給他3個月的時間,6月份時我覺得不行,這是虧本生意,我就堅決要賣掉,張勝裕說他要賣的話,人家會懷疑沒辦法賣,所以他要求我影印身分證,我說身分證影本可以給你,但賣出的價錢要經過我的同意;6、7月一直打電話都追蹤不到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車子有裝GPS,就去尋找這部車,辦過戶是基隆葉小姐那邊,辦過戶的時候我有去,找不到張勝裕,就直接到監理站附近找葉小姐幫我查ATC-5702號到底辦過戶了沒,因為張勝裕跟我說寄在車行還沒賣,但我發現那部車子GPS都還跑來跑去,後面我找到葉小姐才知道這部車在7月4日已經過戶了」等語,已證述其決定結束自小客車出租事業後,係委由被告以出售車輛方式以取回原出資金錢,並未同意以車換車方式處理ATC-5702號自小客車等情明確。
⒊證人徐伊采既意在出售車輛取回金錢,則被告擅自以車換車
方式,將ATC-5702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廖培弘,並向廖培弘交換另一自小客車,顯非證人徐伊采授權被告出售自小客車之意。況被告取得廖培宏女友劉凱甄所有之7777-LX號自小客車後,竟登記為自己妻子王春梅所有,而非證人徐伊采,亦未將相當於售車款項之金錢交予證人,尚且隱暪證人ATC-5702號自小客車所有權已然移轉之事實,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ATC-5702號自小客車之意思至明。⒋至證人徐伊采雖稱未曾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惟其於本院審理
既證稱其曾至冠君車行處理車輛出售事宜,事後發覺ATC-5702號自小客車行車狀況有異時,亦向冠君車行負責人葉蓬蓬查詢車輛是否已經過戶等情。再參以證人葉蓬蓬於107年3月14日偵訊證稱:「先前徐伊采和張勝裕有一起來過;(問:
ATC-5712也是你代辦?)是,我記得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有帶身分證正本來給我影印」(台中地檢107偵1915號卷第77-79頁);於108年4月11日偵訊證稱:「買的時候張勝裕帶徐伊采來,說他們兩位合夥買賣中古車輛;要賣車的時候,被告交徐伊采身分證影本給我,所以我才開公會證明給他,這是監理站的規定,如果本人來的話,我不會開證明;因為來的時候他們說是合夥,所以我相信被告有權賣徐伊采的車子;過戶申請書是我幫忙填寫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的」(基隆地檢107偵6728號卷93-97頁)等語,顯然徐伊采對系爭車輛準備出售並由冠君車行辦理過戶等情已有預期,徐伊采既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則應知車輛辦理過戶事宜需用原車主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物,應不至於僅交付證件影本而缺漏印章,從而本案車輛過戶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雖非證人本人所有或交付,惟確有可能係被告當時為免證人為交付印章來回奔波,由證人授權被告代為刻印以備辦理過戶,縱然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未告知證人,亦難認被告先前代刻證人之印章係屬偽造,此部分被告辯稱證人同意代刻印章一節應為可採。
⒌被告辯稱徐伊采同意出售自小客車一節雖可認定,惟縱使證
人曾授權被告刻印,然被告並未用以辦理車輛一般出售過戶,而係以車易車,將換得之車輛登記在自己妻子所有,上開過程,事前既未得證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證人,則該ATC-5702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內容顯係偽造,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1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蓬蓬向基隆監理站行使偽造ATC-5702號自小客車之登記過戶申請書之行為,目的在不法以徐伊采之自小客車交換得廖培弘女友劉凱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侵占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侵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雖與徐伊采合作經營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事宜,惟兩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雖由徐伊采出資購買自小客車,被告安排出租事宜,然被告並未因此領有任何薪資、報酬,且租車獲利全部交予徐伊采,結束營業後,兩人亦未清算該部分之合夥財產,被告尚且不計車輛折舊,允諾徐伊采得取回原購車款項等節,顯與一般合夥事業有別,本案被告顯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為徐伊采操作租車事宜,而非業務關係,從而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認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蓬蓬偽造ATC-5702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在本案犯罪時間106年7月4日之後,是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應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藉由為徐伊采處理出售自小客
車之機會,向他人交換得另一自小客車而據為己有,致損害於徐伊采財產權益;另審酌被告事後已將交換所得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徐伊采所有,已彌補其大部分損失,暨被告與徐伊采間之關係,且係無償為其處理租車事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⒎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106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徐伊采,業據被告與證人徐伊采均承無誤,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交予被害人,即無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被告承諾償還以車換車之差價及徐伊采支付之修車費用,與犯罪所得無涉,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勝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5萬7000元購買)係由證人徐伊采出資購買,為車輛之所有權人,竟於106年7月4日前某日,未經徐伊采之同意,盜刻徐伊采之印章,於106年7月12日,在冠君車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葉蓬蓬持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以示徐伊采將所有之6938-DQ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黃若穎(起訴書誤載為廖培宏),再由葉蓬蓬持以向監理所辦理6938-DQ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TC-5702號自小客車《即A車》)過戶登記予黃若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伊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所賣得之價金亦未交由徐伊采,以上開方式侵占6938-DQ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伊采之指訴及6938-DQ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6年7月12日辦理過戶予黃若穎
之事實,有上開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中地檢107偵1915號卷第38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固予認定,然證人徐伊采確實委由被告出售自小客車,且為出售自小客車事宜,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並至冠君車行處理車輛過戶事宜等過程,已據證人徐伊采、葉蓬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又本院認證人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以便辦理過戶等情,均詳如前述,證人徐伊采雖指訴需待其同意售價及親自簽約始得出售等等,然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友人黃忠洲(登記為黃忠洲女兒黃若穎所有)之過程,既屬真實而非虛偽,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
㈡被告受徐伊采所託代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既屬其授權內容
,雖未立時將售車款交予徐伊采,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其仍負交付售車款予徐伊采之義務,難認已該當刑法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又據徐伊采於109年6月18日本院審理當庭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0月間之記帳記錄所見,帳目品項除系爭車輛相關項目外,多有生活支出,其中亦有被告簽署「裕」字確認者(本院卷第111-119頁),證人徐伊采曾於本院審理證述:「(審判長問:被告表示曾經把買回來的車交給妳開,結果妳在汐止忠孝東路辦公室地下停車場,停車不當車輛毀損,車款尚未繳清,向黃忠洲借錢還款,才把6938-DQ號自小客車抵給黃忠洲?)我沒有撞壞車子,被告講的那個我都聽不懂;(後改稱)我把車子撞壞沒錯,是我開進升降機裡,車從停車升降機掉下來壞掉的,但不是我撞壞的,那車子也不是被告的,是被告欠另一個人的錢」等語,再據證人潘榮源於109年10月8日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跟徐伊采他們2個是合夥做生意,我當時跟被告、徐伊采同住在汐止忠孝東路,他們當時合夥是由徐伊采拿錢出資經營卡車、小客車業務;有一位叫郭文祺的酒莊倒閉,透過朋友介紹給被告接手,我們就把酒搬回來賣給一些親戚朋友,成本大概是25萬元,是被告跟徐伊采合夥,資金一樣是徐伊采出的,酒賣完之後,60幾萬是我親手交給徐伊采」等語,是由上開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間平日生活有投資合作、互相支用金錢或車輛情形,關係親密,由徐伊采投資之款項,被告多有出面處理而未曾獲得酬勞之情形,並非一般單純合夥關係,徐伊采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尚且先行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復未立時承認其與被告間詳細金錢支應情況,而就二人間關係有隱暪,從而其指訴被告關於金錢往來關係之證詞,難認全為可採,況被告亦指述其亦擔負徐伊采開車不慎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證人間金錢往來既仍需結算,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徐伊采片面指稱被告未給付售車款項一節,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