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俐驊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俐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資雯」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俐驊(原名郭婉華)因經商失敗急需借款周轉還債,明知未得賴資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6 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賴資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填載「賴資雯」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再由其在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上偽造「賴資雯」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藉以表示「賴資雯」同意擔任附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商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賴資雯」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2 張(下稱本案借據)及偽造「賴資雯」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2 張(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本票於106 年11月6 日已完成而生有價證券效力;附表編號⒋所示發票日為空白,授權由債權人填寫,嗣由債權人於107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7日間填寫而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詳後認定)(下合稱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郭俐驊嗣於106年11月6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持本案借據與本票及賴資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與謝奕辰以借款而行使之,致謝奕辰陷於錯誤,誤信郭俐驊之借款已獲賴資雯之連帶保證,而同意出借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與郭俐驊,足生損害於賴資雯對外表彰名義及謝奕辰核貸之正確性。後賴資雯發現上開遭冒名偽造之情形,向宜蘭縣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提出告訴,謝奕辰經警通知於107 年1 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詢問因而知悉上開借據及本票可能係出於偽造,為免債權損失,乃由謝奕辰或其後同不知情之後手成年債權人,於107 年1 月27日後之某日,依郭俐驊之授權在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填寫發票日106 年11月6 日,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於107 年2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轉讓予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後,經賴資雯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
397 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上「賴資雯」之筆跡均非「賴資雯」所為,且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本案借據與本票上「賴資雯」之指紋查與該局檔存「郭俐驊」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資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俐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資雯(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15-19 頁、第87-89 頁;
107 年度核交字第2315號卷第13-17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39-43 頁)、證人謝奕辰(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11-13 頁、第87-89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號商業本票(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借據(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29-31 頁)、賴資雯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工作證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5-41頁)、郵局存證信函(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47-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34891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05-110 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份暨附件本票及借據影本各2 紙(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15號卷第61-65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15號卷第19-20 頁)、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315號卷第21-2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⒈⒉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賴資雯
」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擔任被告向證人謝奕辰借款之保證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嗣被告並將之交付予證人謝奕辰,以作為借款之證據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借據上偽造「賴資雯」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私文書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經查,附表編號⒊所示票據於106 年11月6 日發票時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要件,而生本票有價證券之效力,此由證人謝奕辰於107 年1 月27日告訴時所提出附表編號⒊(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上方本票影本)所示外觀即可得知,而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本票則欠缺發票日之本票發票要件,此亦可由該張本票外觀得知此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下方本票影本),就此發票日期之欠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授權給證人謝奕辰自行填寫(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有空白授權給證人謝奕辰填寫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發票日之事實,且徵諸貸款實務上本常由發票人簽發票據供作借款擔保,並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則本件被告既於本案借據及本票上偽簽「賴資雯」之簽名,目的自在於以此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得貸款(見本案借據條款第五條),依交易常情,當有授權執票人得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之意,否則其偽簽之本票當失擔保之用,而與其偽簽目的有違。而查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於107 年1 月27日證人謝奕辰經警通知接受詢問時,尚未填具發票日,而於107 年2 月27日本票轉讓予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其上發票日已填載「106 年11月6 日」,依前所述及常理推論,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應係在107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7日間填載,使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生有價證券之效力。
⒉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賴資雯」為共同發票人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因偽造附表⒊⒋所示本票而偽造「賴資雯」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⒋所示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則並無行使之行為,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奕辰或其後同不知情之後手成年債權
人,依授權在附表編號⒋所示本票發票日欄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記載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於同時、地偽造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而附表編
號⒋所示本票雖因被告於偽造時欠缺發票日期而不生本票效力,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並空白授權債權人填寫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致其客觀行為完成於授權人填寫發票日時,因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有價證券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再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附表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據第五條記載「債務人另簽一紙本票擔保該借據,以利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等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1756卷第29-30 頁),可見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係供被告向證人謝奕辰借款之擔保,依上所述,自應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其目的均係冒用「賴資雯」名義以向證人謝奕辰取得借款,亦即係為同一債務所簽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辦理機車貸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有期徒1 年
6 月確定(有與被害人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再犯前案,且於本案之後,復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無所顧忌,一再以相類似手法犯案,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賴資雯經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而行使,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對賴資雯強制執行,後賴資雯幸因提起107 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致未遭受法院執行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而賴資雯亦因被告之行為飽受司法訴追之苦,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指紋鑑定結果指向偽造之人係被告之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未獲得補償,告訴人因之並未原諒被告,綜觀上情,因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者。至被告之犯罪動機、學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從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擅自以賴資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不僅損害賴資雯之合法權益,亦擾亂票據制度之流通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有礙債權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做生意失敗急於借款還債,才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偽造票據、私文書之票面金額多寡(均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案借據,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而歸杰宇資產管理公司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賴資雯」署押共4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⒊⒋所示本票上以「賴資雯」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即出票人欄「賴資雯」之署押共4 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冒用賴資雯之名義而偽造本票,然僅共同發票人賴資雯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本人之發票人簽名仍為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本票,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㈢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查本案證人謝奕辰雖提出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然被告供稱:本案中借據及本票金額雖為75萬元,惟扣掉利息及手續費,實際上僅借得9 萬4 千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90頁、本院109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7 頁),二人所述不符,而本案借款雖記載被告借款75萬元,惟證人謝奕辰所述,其為經人介紹之金主,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被告借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本票除外),據此,依常情推論,證人謝奕辰為保障其債權,當無如借據所載全額借貸予被告之理,是在被告否認借得75萬元之情形下,自應由證人謝奕辰提出有交付75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而查,證人謝奕辰並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借據,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 萬4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被害人賴資雯國民身分證向證人謝奕辰借款部分,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等語。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偽造借據、有價證券時,倘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使用被害人賴資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查本案被告係謊稱本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案發票人欄係被害人賴資雯所為,其並未自稱係被害人賴資雯,是被告核無無冒用被害人賴資雯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相繩,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 件 │偽造欄位│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 │ 出 處 │├──┼────────┼────┼───────────┼───────┤│⒈ │借據(借款金額45│連帶保證│「賴資雯」之簽名壹枚、│107 年度偵字第││ │萬元) │人 │指印壹枚 │1756號卷第29頁│├──┼────────┼────┼───────────┼───────┤│⒉ │借據(借款金額30│連帶保證│「賴資雯」之簽名壹枚、│107 年度偵字第││ │萬元) │人 │指印壹枚 │1756號卷第31頁│├──┼────────┼────┼───────────┼───────┤│⒊ │商業本票(票號:│出票人 │「賴資雯」之簽名壹枚、│107 年度偵字第││ │CH0000000) │ │指印壹枚 │1756號卷第33頁│├──┼────────┼────┼───────────┼───────┤│⒋ │商業本票(票號:│出票人 │「賴資雯」之簽名壹枚、│107 年度偵字第││ │CH0000000) │ │指印壹枚 │1756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