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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璋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送達 址)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9號、109年度偵字第633號、第1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XR128G)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入監,108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乙○○係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於108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經警送達系爭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08年11月12日12時前,遷出甲○○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應遠離系爭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1

月12日12時至108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於108年11月13日7時25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在系爭住所查獲。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

月7日至109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於109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在系爭住所查獲。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拉扯及持滅火器敲打之方式,接續破壞系爭住所外鐵門左側鐵桿及內門鎖後進入,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未扣案),並於系爭住所留宿一晚,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甲○○並無授權或同意其以甲○○之名義申辦或異動行動電話門號等電信服務,竟於109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至109年1月16日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未經甲○○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未扣案)後,繼而於109年1月16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持偽刻之印章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中蓋印,而偽造「甲○○」之印文各1枚,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人員佯以其受甲○○之委託,為其申辦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異動服務(以上開門號搭配購機方案,並將月租費自199元變更為1,799元,最短租用期限36個月),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異動係經甲○○之委託而申請,核准上開異動申請,因而詐得上開異動搭配購機方案之APPLE iPhone XR(128G)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3,500元,下稱系爭手機,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異動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違反保護令、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9號卷,下稱108偵6399號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第129至132頁;10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109偵633號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下稱109偵1149號卷,第9至15頁】,核與其於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承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頁、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6399號卷第17至19頁、第123至126頁;109偵633號卷第17至19頁;109偵1149號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被告乙○○親自簽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家令字第27號檢察官命令【見108偵6399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9頁、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家令字第4號檢察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公示送達證書【見109偵633號卷第35至38頁、第79頁、第1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09年1月2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損害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甲○○)在卷可稽【見109偵1149號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直系血親父子關係,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108偵6399號卷第117頁】,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既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保護令,並未遷出及遠離本件住居所,無法落實保護令確保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目的,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再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且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㈠㈡未依保護令遷出及遠離系爭住所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上開事實欄㈢以徒手拉扯及持滅火器敲打之方式,破壞系爭住所鐵門門鎖,使該大門失去防閑之功能而不堪用,進入竊取直系血親即告訴人甲○○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上開事實欄㈣持本案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辦手機,因而詐得系爭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偽刻之「甲○○」印章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蓋印「甲○○」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未依保護令裁定搬遷並遠離系爭住所,及1次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行,雖均係同時違反系爭保護令裁定之應於108年11月12日12時前遷出系爭住所,及應遠離系爭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及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同時違反系爭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系爭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毁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之毁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㈣所載部分,另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對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精神,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指加害人對被害人一方而言,具有「經濟上」強勢或權力之地位,而對被害人施以控制、脅迫、騷擾等類此侵害行為,非謂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財產上」犯罪,均構成家庭暴力罪,是故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然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類以其他類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合致,而非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屬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參照),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中華電信基隆服務中心人員偽

刻「甲○○」印章,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罪質不同,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冒用其身分,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向電信業者申辦取得高價手機1支,以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且於收受保護令之裁定後,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及不法侵害之犯行,公然挑戰法院禁止或命令之事項,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甲○○於本院110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有告訴法院不想跟被告見面,他讓我太失望了,他是我唯一的兒子,本件我沒有撤回告訴,我要繼續告,務必要讓他改過自新,我要被告在監所關,讓裡面的人教育他,重點是讓他入獄由獄中的人教育他,父母教育他沒有效,他還罵父母親,這件我沒有撤回,是之前的另案毀損我有撤回,被告都跟我太太說我心很軟,都會原諒他,這是我太太告訴我的,我希望法院依法辦理,重點要讓他入獄,要讓他乖,能夠改過自新,我不要跟我兒子即被告見面,所以也請法院不要讓我與被告見面,因為兒子的案件太多,讓我很失望,我之前有收到一張通知,上面記載被告要執行到110年4月27日才出監所,現在就先讓我離開,不要讓我跟被告見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徵被告反覆脫序之行為,已深深傷害老父之心,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跟父母叔嬸及叔嬸的兒子同住,離婚,沒有小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併衡諸一般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面對現實,亦莫輕自欺欺人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欺欺人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自欺欺人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自己父母或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自己不殘害自己,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並不是口說心違而一再錯誤重演假戲,億善孝為先,孝親係百善之首,孝順心真正實踐力行做到,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往來相處之道,永不嫌晚。

三、本案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in 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破壞門鎖竊取財物之滅火器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㈢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於上開事實欄㈣詐欺取得之APPLE iPhone XR(128G)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2萬3,500元),分別係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事實欄㈢竊得之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固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然衡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衡情價值均屬低微,告訴人亦得重新補辦申請,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依被告自承:身分證及駕照已丟棄(詳細位置不曉得)等語情節觀之【見109偵1149號卷第13頁】,應認並無窮究予以沒收或估算其價值之必要,況其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亦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 個,與被告在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見109偵1149號卷第57頁】,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電信業者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