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同輝
鍾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同輝與鍾炳輝前同為基隆客運基隆八堵站之公車司機,其2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客運八堵站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同輝先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鍾炳輝頭部多下,被告鍾炳輝亦出手回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鍾炳輝受有臉部及右眼多處挫傷併頭皮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同輝則受有臉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鍾炳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王同輝「幹你娘」多次,足以貶損被告王同輝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王同輝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炳輝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現行刑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同輝、鍾炳輝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及被告王同輝告訴被告鍾炳輝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同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炳輝另涉犯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正確應係現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並因之各自撤回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