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廷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祥瑞」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育廷為曾祥瑞就讀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同校學長,於民國108年7月間,陳育廷以工作需要為由,向曾祥瑞借用名義購車,因此獲知曾祥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足以識別曾祥瑞之個人資料,並取得曾祥瑞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陳育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曾祥瑞並未同意或授權陳育廷代為簽約,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經營之「樂分期」購物APP,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登錄「樂分期」購物APP,冒用曾祥瑞之名義,以線上申請方式輸入曾祥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及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發票人」空白欄位、「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空白欄位,透過手機螢幕分別偽簽曾祥瑞之名字,以表彰曾祥瑞為申請人之意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
ple iPhone Xs(64G)行動電話及AirPods2藍芽耳機(無線充電盒)1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236元,分6期,每期應繳金額7,706元,而偽造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磁紀錄,傳輸給廿一世紀公司,以示曾祥瑞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而行使,並傳送曾祥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供審核,再於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撥打電話確認時,陳育廷佯裝為曾祥瑞本人,表示願以約定條件分期付款支付商品價金云云,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交付上開商品給陳育廷,足生損害於曾祥瑞、廿一世紀公司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育廷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未依約清償分期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傳送催繳簡訊,曾祥瑞始察覺遭冒名,聯繫陳育廷並質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祥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育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祥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78至79頁),復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樂分期」簡訊擷圖(見他字卷第11頁、第37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聊天室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43頁)、廿一世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廿一世紀公司109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曾祥瑞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列印資料及本息表(見他字卷第85至92頁)、廿一世紀公司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電話照會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記載廿一世紀公司派員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乙節,惟查被告係以手機登錄「樂分期」購物APP,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廿一世紀公司以被告填載之聯繫電話與被告照會,未實際派員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情,此有廿一世紀公司109年7月10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照會錄音光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物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所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77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樂分期」APP之作業系統輸入告訴人曾祥瑞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及現住地址等資料,傳送給廿一世紀公司而製作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電磁紀錄,此等經由手機、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按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名購買車輛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取得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透過網路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與被告當初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損害告訴人,被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曾祥瑞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透過上網購物」且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以「線上申請」方式簽約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非廿一世紀公司派員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是被告涉犯法條漏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此外,起訴書就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涉犯法條,論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部分,此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係誤載法條而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智識健全,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非法利用其所取得之告訴人曾祥瑞個人資料,冒用名義與廿一世紀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5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準文書,業經提出予廿一世紀公司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發票人」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曾祥瑞」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手機及耳機1組,屬犯罪所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廿一世紀公司協商約定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上開所詐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登錄「樂分期」購物APP使用之手機,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斟酌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犯罪所用之手機,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空白本票虛偽填載金額為4萬6,236元、受款人為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等內容,並於發票人欄位,擅自簽寫「曾祥瑞」之姓名,藉此偽造本票,隨即連同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之向廿一世紀公司行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記載金額4萬6,236元、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公司或指定人、日期108年9月26日等內容之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偽簽「曾祥瑞」,該本票欄記載及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附屬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廿一世紀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而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本件被告係以線上申辦方式購物,透過手機螢幕簽署,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被告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被告雖透過手機螢幕在標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被告單純透過手機螢幕在線上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