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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良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周煒峰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王薇雅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鄭日旺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趙居燕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被 告 陳智仁義務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及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周煒峰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王薇雅犯如附表七至八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至八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鄭日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趙居燕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

六、陳智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及許品慈(拘提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林育良(綽號「老闆」、「老大」),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8 月20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經營協和釣蝦場,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址釣蝦場內,兼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經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係由林育良負責出資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然因其通緝犯身分不便在釣蝦場出面,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6 樓住處,以住家安裝之電腦及螢幕透過釣蝦場之監視器設備(附表編號5 、6 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扣案物),遠端監控觀看釣蝦場內任何狀況,若有藥腳前來交易毒品可立即指示釣蝦場員工處理;而林育良為逃避通緝,乃委由周煒峰(綽號「阿峰」)在上址釣蝦場中販售林育良所提供毒品予藥腳之角色,專職釣蝦場內藏放(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扣案物)、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貨與購毒價金之回帳(記帳登記小卡已滅失),若釣蝦場內毒品數量不足,亦會依林育良指示至其住家拿取毒品至釣蝦場;另委由前女友王薇雅(綽號「寶貝」)擔任釣蝦場會計,負責收取管理並收取釣蝦場營業收入及林育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並出借其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入上開所收取金錢,供林育良運用,林育良則代王薇雅支付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每星期2,000 元之生活費;又林育良因不方便親自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乃提供曾在上址釣蝦場工作之員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其等每販賣1 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定回帳1,600 元予林育良,員工售出高於此價格者,高出之金額則歸出售者所有。鄭日旺(綽號「阿旺」)、趙居燕(綽號「小燕」)、陳智仁(綽號「阿仁」)、許品慈(綽號「小慈」)曾為上址釣蝦場員工,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知悉林育良及周煒峰有在上址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在其等有施用毒品之需要時,經林育良同意,或可直接向林育良購買,或可向周煒峰購買,或係於釣蝦場代班工作並以當日薪資抵償向林育良購買毒品施用。從而,林育良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㈠林育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林育良與周煒峰、鄭日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林育良與周煒峰、趙居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林育良與陳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㈥林育良與許品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㈦林育良與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王薇雅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林育良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甲安非他命之行為(幫助販賣情節詳見附表八所示)。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

8 年度聲監字第789、892、888、889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260、2438、2439、2440、2441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

60、61、62、63、286、287、288、289號通訊監察書,就林育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周煒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王薇雅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執行搜索及拘提,因而查獲上情:

㈠109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0 號6 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109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

協和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周煒峰、王薇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至周煒峰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 ○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趙居燕位於基隆市○○區○○路0

0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趙居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鄭日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鄭日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書面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㈡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周煒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繫屬於本院後(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周煒峰均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周煒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⒐至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⒈至⒉)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五第463 頁),並於109 年8 月26日補正書面(見109年度訴字575 號卷第3-8 頁);另就被告林育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⒈至⒐)、王薇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外,其餘有關被告林育良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書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8 月21日及109 年8 月27日分別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基檢鈴廉109 蒞2359字第1099019760號函、109 年8 月27日基檢鈴廉109 蒞2359字第109902021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3-8 頁、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3-7 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135 、178 、181 、31

8 、381 、390 、438 、445 、487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及陳智仁被

訴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示各罪,業據被告林育良等5 人供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及所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王薇雅與林育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畫面(見本院卷四第267-304 、137-177 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至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扣案可佐(得為證據之扣案物詳如後述),是被告林育良等6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由被告林育良負責出資及安排毒品進貨相關事宜,其餘被告對外販賣銷售毒品時,可從中分得之獲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林育良等6 人間,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以常情研判,若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林育良等6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買受毒品者與被告等6 人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既不可能逕與被告等人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故自人性角度,被告等人居中坐地起價,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等人若非均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為之理。

準此,被告林育良等人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本案被告各別分得獲利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

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

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查被告等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 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七),除附表一係由林育良單獨親自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外,其餘附表二至附表七,林育良等6 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由林育良提供毒品來源及統籌分配運用販毒價金,分別由其他成員則出面參與或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前往交貨或收取價金,所收得之購毒價金扣除可先分得之獲利外,剩餘部分均需回帳給老闆林育良,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八),被告王薇雅基於幫助之犯意,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以外之輔助行為,依前所述,顯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育良等6人各自所為分別觸犯下列各罪名:

①被告林育良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即附表一

至七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良就事實欄一㈡至㈦(即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分與被告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王薇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周煒峰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即附表二

至四所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煒峰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即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鄭日旺、趙居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23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鄭日旺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三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日旺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周煒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

2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趙居燕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表四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居燕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周煒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陳智仁部分:所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即附表五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智仁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王薇雅部分:

⑴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為(即附表七所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薇雅就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七)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八所示),核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被告鄭日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被告上開犯行,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因被告鄭日旺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次按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育良部分:

⑴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予以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林育良坦承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本院認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林育良此部分雖僅於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②被告周煒峰部分:

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2至編號20及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1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予以言詞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周煒峰坦承之機會(附表二編號8 、9 、11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周煒峰於偵查中曾坦承在卷,然檢察官並未據起訴,其餘編號犯罪事實則未據檢察官詢問),同上所述,此部分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③被告鄭日旺部分: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趙居燕部分: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曾就本案犯行直接承認,然綜觀其供述內容所供稱:辜清標就是要到釣蝦場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當時我怕他跑掉想留下他,就跟辜清標說我這有好的毒品,辜清標有拿2 千元給我,但我沒拿毒品給他,因為我不知道毒品放置在釣蝦場何處,等周煒峰回來後我就和周煒峰使眼色,由周煒峰將毒品拿給辜清標,我再把毒品價金2 千元交給周煒峰入帳,且我也有跟老闆林育良告知當時已收取辜清標的購毒金等語,是被告趙居燕就本次與林育良、周煒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均曾供承在卷,僅就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有所辯解,迄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解釋法律規定,其明瞭上開所為及所述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意旨,應從認定該條款自白之適用,以利被告趙居燕之自新,從而,本院認被告趙居燕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

⑤被告陳智仁部分:

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王薇雅部分:

⑴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審判

中坦承不諱,又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王薇雅坦承之機會,同上所述,此部分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林育良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是透

過陳智仁經由鄒智帆介紹向綽號「噴火」的男子購買,業已供出毒品上手,因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適用;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仁於109 年

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林育良是請我介紹毒品來源,有兩次都是透過鄒智帆認識一個綽號「噴火」的男子,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安非他命,由「噴火」找貨源後再報價,我再跟林育良說,若林育良同意再請對方到釣蝦場來交易,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4-329 頁);證人鄒智帆於109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108 年陳智仁有拜託我介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噴火」要出安非他命,我帶「噴火」去釣蝦場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他們自己去進行,至於手上有毒品可以賣的是「噴火」還是「噴火」的朋友我不確定,毒品交易最後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釣蝦場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9-332 頁),綜觀其二人之證述,其等均非被告林育良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縱使認定林育良曾經由陳智仁、鄒智帆介紹,向綽號「噴火」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因無法提供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可供後續追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基檢鈴業10

9 偵1217字第1099017347號函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另本案承辦員警乃在109 年2 月18日查獲林育良前,即早已從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掌握共犯陳智仁可能涉及販毒之情事。綜上所述,是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無從採取。

⒋刑法第59條部分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王薇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上開被告3 人雖已坦承犯行,惟衡及其等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次數及綜觀其等於本件涉犯之角色及分工,由林育良隱居幕後負責提供資金及毒品來源,周煒峰與王薇雅固聽命於老闆林育良指令,然周煒峰位居釣蝦場內主要販售林育良所提供之毒品予藥腳之角色,專職釣蝦場內藏放、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貨與購毒價金之回帳;王薇雅為釣蝦場會計,除收取釣蝦場營業額貨款,亦提供其住屋借予林育良藏放毒品及其名下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替林育良將本案其販賣毒品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助益林育良販毒之遂行,且本案分別在林育良、王薇雅住處及釣蝦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39 包,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3 人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人身心,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且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王薇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縱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或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此屬被告3 人犯後態度之範疇,洵與被告林育良、周煒峰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王薇雅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無涉,故被告林育良、周煒峰及王薇雅之辯護人猶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②被告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被告3 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修正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鄭日旺如附表三共犯2 次,各次獲利200 元,陳智仁如附表五犯1 次,可獲利400 元,趙居燕如附表四犯

1 次,無分得獲利,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下游之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或中盤毒梟,更酌以被告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3 人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其等主、客觀之惡性程度均相對輕微,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此部分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3 人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3 年6 月,均仍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3 人此部分所犯予以減輕。

⒌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一至七、周煒峰所犯如附表二至四

、王薇雅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有1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薇雅所犯如附表八、鄭日旺所犯如附表三、趙居燕所犯如附表四、陳智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有2種減刑事由,此部分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林育良等6 人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

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被告林育良恣意籌組販毒集團,以釣蝦場作為掩護,與其員工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居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而被告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不思潔身自愛,僅為牟求自身利益,自甘聽從指示而分別或共同為本件犯行,情節次之,並審酌被告林育良等6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等6 人於本件各自之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獲利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八「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趙居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82年9 月24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1 頁),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數量非鉅,惟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趙居燕,因一時失慮未周而代被告林育良與周煒峰出面交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深具悔悟之意,考量其於本件所涉之情節及分工非重,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趙居燕現已有正當生活,且其家庭經境狀況貧寒,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復歸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刑法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合先敘明。查: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編號1 所示分別扣自被告林育良住處、釣蝦場及被告王薇雅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39 包,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明藥物共8 包,經鑑定結果或單獨分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詳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因附表編號⒉所示毒品與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同係在被告王薇雅住處扣得,且均屬被告林育良所有而寄放在被告王薇雅住處,被告王薇雅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係其幫助被告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核心行為內涵,業如前述,故上開毒品不在被告王薇雅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在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育良係在不同時間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林育良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而被告林育良同時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已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被告林育良以同一行為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併同包裝物),自應同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扣案與否,均本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在各該被告各自持用且對之具有所有權或實質處分權者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附表編號2 、編號11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為供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所犯本件犯行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3 、4 、附表編號3 、4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良、周煒峰所有,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5 、6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監視器設備,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購毒交易之狀況,此業據被告林育良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各該編號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扣案物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林育良單獨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並未使用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附表編號5 至7 之物,故未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鄭日旺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 卡1 張)、被告陳智仁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為被告鄭日旺、陳智仁所持用分別供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被告鄭日旺、陳智仁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

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件被告林育良、周煒峰、鄭日旺、陳智仁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自獲利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育良附表一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扣自被告林育良住處之物品、附表

編號8 至10、12至16所示之物扣自被告林育良經營之釣蝦場,均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王薇雅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附表所示扣自趙居燕住處之物品,附表所示扣自鄭日旺住處之物品,亦均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 所示扣自被告周煒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周煒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已據被告周煒峰供明在卷,為被告周煒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據,自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合計共1,129,000 元、附表

編號18所示現金合計共454,239 元,被告林育良與被告王薇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現金均為釣蝦場之營業額,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販毒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犯意聯絡,自王薇雅

108 年間某日起擔任協和釣蝦場之會計期間,負責將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及編號12、㈢㈧部分除外)所載由被告周煒峰等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由周煒峰等人記載在協和釣蝦場內存放辦公室之記帳小卡,再由王薇雅不定期取出後,將該販賣毒品所得連同釣蝦場之營業額一併存入王薇雅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掩飾林育良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

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 條第

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2 條第3 款)。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㈡故洗錢行為之防制,既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綜上所述,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從事販

賣、運輸毒品之金錢交付,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亦即被告林育良、王薇雅雖利用王薇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該販賣毒品之價金連同釣蝦場之營業額一併存入帳戶,然司法人員既可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即該等匯款行為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依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本案金錢之流向並未有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之情事,再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罪意思,自難認被告有利用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意思,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王薇雅雖有提供帳戶供匯入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該當,故尚難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育良、王薇雅被訴而經本院認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育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趙居燕 108 年11月3 日下午4時32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 ,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35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 118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二第335-338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二第358-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89-90頁) 4.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趙居燕 108 年11月5 日上午9時4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 ,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隨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35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18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偵訊:109.02.18(本院卷二第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0-91頁) 4.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趙居燕 108 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於同日上午10時07分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3-14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35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④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18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二第340-342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二第35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1-92頁) 4.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趙居燕 108 年11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隨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36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18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二第360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2頁) 4.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趙居燕 109 年1 月3 日晚間9時30分許,趙居燕以其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 ,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聯繫購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隨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趙居燕相約在林育良住處樓下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趙居燕,並收得價金2,0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36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2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趙居燕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二第360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2頁) 4.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誼婷 108 年9 月22日下午7時17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撥打林誼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誼婷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5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29,000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頁) ②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19 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①警詢:109.05.01(本院卷三第24-29頁) ②偵訊:109.05.07(本院卷三第41-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4-97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本院卷三第27-28頁) 5. 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誼婷 108 年10月8 日下午4時18分許、6 時22分許,林誼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8 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6,6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5.07(本院卷二第112-116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19 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①警詢:109.05.01(本院卷三第29-33頁) ②偵訊:109.05.07(本院卷三第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7-99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本院卷三第31-32頁) 5. 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誼婷 108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下午6 時34分許,林誼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林育良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 巷早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8公克)予林誼婷,並收得價金6,600 元。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5.07(本院卷二第116-122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頁) ⑵109.07.01(本院卷第119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林誼婷之證述: ①警詢:109.05.01(本院卷三第33-39頁) ②偵訊:109.05.07(本院卷三第42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97-99頁) 4.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本院卷三第36-37頁) 5.附表編號2 、3 、4 及附表 編號3 、4 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育良與被告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谷燁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1月30日某時許,林谷燁前往釣蝦場,由周煒峰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林谷燁,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撥打至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周煒峰將該筆交易入帳,嗣周煒峰向林谷燁收得交付之價金900元後取出其可得獲利100 元,再將剩餘部分回帳交給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97-98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4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41-143)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168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0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54-56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三第66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5-106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至7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谷燁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28日某時許林谷燁欲向周煒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 時9 分許,周煒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後,在協和釣蝦場房間內,由周煒峰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公克),販賣交付予林谷燁施用,並收得價金9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取出其可得獲利100元,再將剩餘部分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98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4-85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109.09.02(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43)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167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0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58-59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三第67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6頁)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谷燁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底某日(109 年1 月2日前3 、4 天),林谷燁欲向林育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並指示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房間內,將價值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2 公克),販賣交付予林谷燁,並當場收得價金3,200 元。嗣於109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22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林谷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谷燁將該次交易連同其他欠款登記入帳。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98-99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5 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40-141)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167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0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49-51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三第65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7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辜清標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6 日,辜清標前往協和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廠牌手機),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後,由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販賣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取出其可得獲利400 元,再將剩餘部分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5.26(本院卷二第128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5 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53-154)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170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1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74-76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三第98-9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8-109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辜清標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13日,辜清標前往協和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後,由周煒峰出面在協和釣蝦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販賣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取出其可得獲利400 元,再將剩餘價金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99頁) ②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5 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154-155)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1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76-78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三第99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9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108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與鄭日旺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由周煒峰在協和釣蝦廁所內,將價值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鄭日旺施用,並以鄭日旺當日薪水1,200 元抵扣。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2頁) ②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5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2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4.07(本院卷二第190-191) ②偵訊:109.04.07(本院卷二第206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1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頁) 3.證人鄭日旺之證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7頁) ③庭訊: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4頁 )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0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3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因鄭日旺不會記帳,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林育良即以上開手機號碼聯繫協和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周煒峰記帳,並表示該次交易鄭日旺要以預支明日薪水1,200 元抵扣,由周煒峰在釣蝦場廁所內,將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交付予鄭日旺施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73-75頁) ②偵訊:109.05.02(本院卷二第127-128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頁) ⑵109.07.01(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332-355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證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05-308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7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4-485頁 )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51-456頁) 3.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2-103頁) 4.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復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要鄭日旺先自行至協和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後再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後由周煒峰入賬給老闆林育良統籌分配。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75-76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2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332-355 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①偵訊:109.04.07 (本院卷二第206頁 ) ②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09-310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8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5頁 )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 453-454、456-45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3 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36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林育良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要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後再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後入帳。該次交易周煒峰可先拿取其分得獲利200 元,剩餘價金1,600 元則回賬由老闆林育良統籌分配。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76-77頁) ②偵訊:109.05.26(本院卷二第128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84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332-355 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①偵訊:109.04.07 (本院卷二第206頁 ) ②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11-312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8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5頁 )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 452-454、457 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3 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08分許,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以預支釣蝦場代班費之方式購買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育良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要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再指示周煒峰記帳。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77-78頁) ②偵訊:109.05.26(本院卷二第128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84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332-355 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12-313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8-329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485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 000-000、457 頁) 4. 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3-104 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日旺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育良於109年1 月9 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與鄭日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中鄭日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育良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因鄭日旺不會記帳,林育良要鄭日旺先自行至釣蝦場辦公室電視後方之口香糖盒內自取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後再將價金交給周煒峰。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林育良以上開手機號碼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指示周煒峰將該毒品交易價金入帳,鄭日旺遂將購毒價金交由周煒峰收受後入帳。該次周煒峰可先拿取其分得獲利400元,剩餘價金1,600 元則回賬由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78-79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2頁) ③庭訊: ⑴109.06.17(本院卷一第83-84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0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332-355 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①偵訊:109.04.07 (本院卷二第206頁 ) ②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之供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13-314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9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5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 453-454、457-458 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04 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宋孟奇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宋孟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販賣交付予宋孟奇,並收得價金2,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將其可得獲利900 元取出,再將剩餘價金1,600 回帳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之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之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44-145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8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2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宋孟奇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21-124頁 )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6-127 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志桓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11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手機)聯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販賣交付予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將其可得獲利200 元取出,再將剩餘價金800 元記帳回帳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 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45-146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8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2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33-137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46-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志桓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4 日晚上8 時11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手機)聯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將其可得獲利700 元取出,再將剩餘價金800 元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46-147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8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2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37-138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9 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志桓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17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將其可得獲利700 取出,再將剩餘價金800 元回帳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46-147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8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2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39-140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9-130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志桓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4分許,蘇志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由周煒峰出面相約在釣蝦場旁之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蘇志桓,並收得價金1,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取出其可得獲利700 元,再將剩餘800 元價金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49-150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6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2-433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5頁) 3.證人蘇志桓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40-142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47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9-130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蔡志斌羅惠玲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1分許,蔡志斌以其妻子羅惠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並託其妻子羅惠鈴至釣蝦場拿取毒品,周煒峰遂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羅惠玲攜回,並當場收得價金1,500 元。嗣於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取出其可得獲利700 元,再將剩餘800元價金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50-151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69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3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蔡志斌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53-159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61-164頁) 4.證人羅惠玲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67-170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73-175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31 頁) 6.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曾智祥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曾智祥因沒有門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其綽號「古仔」的朋友介紹,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8 分許,由「古仔」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由曾智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釣蝦場對面路口,由周煒峰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交付予曾智祥,並收得價金2,5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將其可得獲利900 元取出,再將剩餘1,600 元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51-153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75頁 )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3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曾智祥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179-186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189-192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32-134頁) 5.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 6. 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4 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溫燦輝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6分許,溫燦輝以其表弟溫博鈞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周煒峰出面相約在暖暖的美聯社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販賣交付予溫燦輝,並收得價金3,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取出其可得獲利1,400 元,再將剩餘1,600 元價金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4.7 (本院卷二第 199頁) ②偵訊:109.04.7(本院卷二第207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3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溫燦輝之證述: ①警詢:109.03.13 (本院卷三第211-214頁) ②偵訊:109.05.26 (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35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王家彬 林育良與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12時13分許,王家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手機),聯繫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同日下午1 時許,由周煒峰出面在釣蝦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販賣交付予王家彬,並收得價金2,000 元。周煒峰收得價金後,先取出其可得獲利400元,再將剩餘1,600 元價金回帳交還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庭訊: ⑴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39、347-350 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 151-153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4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4-466頁) 3.證人王家彬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②偵訊:109.02.18 (本院卷三第228-229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35頁) 5.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林育良、被告周煒峰、被告鄭日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與鄭日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8 年12月18日某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找周煒峰購買毒品,因周煒峰不在,遂由鄭日旺出面於下午4 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周煒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htc 電話),並由辜清標與周煒峰相互連絡交易甲安非他命事宜,鄭日旺因不清楚該次釣蝦場毒品放置位置,遂先將其身上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該次販毒價金2,000 元,並交給周煒峰登記入帳。下午7 時分許,周煒峰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acer手機)聯繫,依林育良指示取出其中400 元分給鄭日旺獲利,鄭日旺從其分得之部分中取出200 元分給周煒峰。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 ①警詢:109.04.16(本院卷二第81-84 頁) ②偵訊:109.04.16 (本院卷二第100 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6-87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3 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41、345-347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 ①警詢:109.04.7(本院卷二第197-199頁) ②偵訊:109.04.7(本院卷二第207頁) ③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供述: ①警詢:109.02.25(本院卷二第319-322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③庭訊: ⑴109.07.22(本院卷一第484-486頁) ⑵109.08.20(本院卷五第 451-454、458-460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83-85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三第100 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7 頁) 6.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日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與鄭日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9 年1 月11日上午12時43分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找周煒峰購買毒品,因周煒峰不在,遂由鄭日旺出面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林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向林育良報告辜清標要買毒品,並依林育良指示先至釣蝦場辦公室拿取價值2,000 元之甲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克)販賣交付予辜清標,同日晚上再將收得之毒品價金交給周煒峰登記回帳給老闆林育良1,600元,鄭日旺與周煒峰該次交易則分別可分得200 元獲利。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 ①警詢:109.04.16 (本院卷二第84-86 頁) ②偵訊:109.04.16 (本院卷二第100 頁) ②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6-87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3 頁) ⑶109.08.05 (本院卷五第 332-341、345-347頁) ⑷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煒峰供述:庭訊:109.08.20 (本院卷五第46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日旺供述: ①警詢:109.02.25 (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②偵訊:109.02.25(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84-486 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 451-454、458-460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85-86 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三第100 頁)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8頁) 6.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日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林育良、被告周煒峰、被告趙居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 辜清標 林育良、周煒峰、趙居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全權授權予小弟周煒峰處理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109年2 月6 日上午8時37分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周煒峰不在釣蝦場,趙居燕因知悉辜清標要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避免辜清標先行離去遂先向辜清標收取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林育良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至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趙居燕將該筆購毒金交由周煒峰處理,俟周煒峰到釣蝦場後,由周煒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交付予辜清標,並先取出其可分得400 元之獲利,剩餘價金1,600 元回帳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4.16 (本院卷二第70-72 頁) ②偵訊:109.04.16 (本院卷二第99-100頁) ②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7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周煒峰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二第156-157頁 )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二第171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181-186頁 )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434頁) ⑵109.08.20 (本院卷五第485) 3.被告趙居燕之自白: ①警詢: ⑴109.02.18 (本院卷二第34 6-348頁) ⑵109.04.15 (本院卷二第351-356頁) ②偵訊: ⑴109.02.18 (本院卷二第360-362頁) ⑵109.04.16 (本院卷二第365-366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二第314頁) ⑵109.09.09 (本院卷六第124頁) 4.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 (本院卷三第87-90 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三第100-101頁 ) 5.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9-120 頁) 6.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居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五(被告林育良與被告陳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 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 辜清標 林育良與陳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8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陳智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陳智仁出面將林育良置放在釣蝦場辦公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販賣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元。陳智仁先取出其可得獲利400 元,再將剩餘1,600 元,回帳由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4.16 (本院卷二第67-70頁) ②偵訊:109.04.16 (本院卷二第100頁) ②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7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陳智仁之自白: ①警詢:109.03.18(本院卷二第383-389頁) ②偵訊:109.03.18 (本院卷二第395-397 頁) ③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176-178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6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3.06 (本院卷三第109-112頁) ②偵訊:109.03.06 (本院卷三第115 -11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1-122 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被告林育良與被告許品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㈦ ) 辜清標 林育良與許品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9年1 月4 日上午8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因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釣蝦場00-00000000 號電話,告知許品慈其置放在釣蝦場辦公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位置,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許品慈依林育良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許品慈取出其獲利400 元,再將餘款1,600 元回帳登記交還老闆林育良。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4.16 (本院卷二第62-67 頁) ②偵訊:109.04.16 (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③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7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許品慈之自白: ①警詢:109.04.09 (本院卷二第367-376頁) ②偵訊:109.04.09 (本院卷二第379-381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9 (本院卷三第90-94頁) ②偵訊:109.02.19 (本院卷三第101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23-125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 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被告林育良與被告王薇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辜清標 林育良與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因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 手機),由王薇雅依林育良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王薇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在釣蝦場之營業所得給老闆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④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6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2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王薇雅之自白: ①警詢:109.08.19(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260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369-370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78-80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三第99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2-113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薇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辜清標 林育良與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9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因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 手機),由王薇雅依林育良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辜清標,並收得價金2,000 元,王薇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在釣蝦場之營業所得中交給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45頁) ④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86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122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95頁) 2.被告王薇雅之自白: ①警詢:109.08.19(本院卷二第233-237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260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369-370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80-83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三第99-100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薇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林谷燁 林育良與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8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林谷燁至釣蝦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良因周煒峰當時不在釣蝦場內,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林谷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 手機),由王薇雅依林育良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並交付予林谷燁,並收得價金900 元,王薇雅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在釣蝦場之營業所得中交給林育良統籌運用。 1.被告林育良之自白: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2第8-29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④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6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2 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王薇雅之自白: ①警詢:109.08.19(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250頁) ③庭訊: ⑴109.02.19(本院卷二第260頁) ⑵ 3.證人林谷燁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51-54頁) ②偵訊:109.02.18(本院卷三第65-66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5-116頁) 5.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所示扣案物 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薇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八(被告王薇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王薇雅與林育良前係男女朋友關係,108 年6 月間王薇雅搬回所購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住處居住,因經濟狀況不佳,林育良乃以每星期給付生活費2,000 元,並代付每月房貸12,000元之代價,委請王薇雅代為收取協和釣蝦場之營業收入及林育良販賣毒品之所得,存入王薇雅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林育良運用資金,同時將林育良代繳房貸之上址房屋借予林育良藏放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王薇雅明知林育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因貪圖私利,而應允林育良所提供之條件,是王薇雅乃基於接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1月間某時起,以收取林育良販賣甲基安非命所得價金、提供其名下帳戶及借用房屋供林育良藏放販賣用之毒品等行為,接續幫助林育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良供述: ①警詢:109.02.19(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②偵訊:109.04.16(本院卷二第101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 ⑴109.02.19 (本院卷二第40頁) ⑵107.04.09 (本院卷二第45頁) ④庭訊: ⑴109.06.17 (本院卷一第86頁) ⑵109.07.01 (本院卷一第122頁) ⑶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2.被告王薇雅之自白: ①警詢:109.08.19(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偵查中羈押訊問:109.02.19 (本院卷二第260頁) ④庭訊: ⑴109.07.22 (本院卷一第369-370頁) ⑵109.09.02 (本院卷六第95頁) 3.證人辜清標之證述: ①警詢:109.02.18(本院卷三第78-80頁) ②偵訊:109.02.19(本院卷三第99頁) 4.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12-113頁) 王薇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

1.受執行人:林育良 2.時間: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79-1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安非他命共424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7275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75-176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1 至15,共13包、2 盒,經檢視實際共424 包,另分別予以編號1-1至1-10、2-1 至2-5 、3-1 至3-7 、4-1、4-2 、5-1 至5-60、6-1 至6-160、7-1 至7-140 、8-1 至8-8 、9 、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2329.99 公克(包裝總重約129.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0.7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①淨重375.9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75.8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1%。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0、2-1 至2-5 、3-1 至3-7 、4-1、4-2、5-1 至5-60、6-1 至6-160 、7-1 至7-140 、8-1 至8-8 、9 、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70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424 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acer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3 塑膠夾鏈袋1批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4 磅秤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5 電腦主機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販毒交易之情況,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硬碟3顆 7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8 吸食器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商業本票簿1本  存摺1批  印章4個  借據(員工借據) 1 批  營業報表(協和釣蝦場)1批  帳本(協和釣蝦場)1本  小卡(協和釣蝦場營業小卡)1 批  現金87萬6,000 元整現金23萬2,000 元整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林育良身上帶的現金21,000元附表

1.受執行人:周煒峰、王薇雅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號協和釣蝦場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95-205、237-24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8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262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1 ,共80包,其上已編號1-1至1-8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現場編號3 ,共8 包,其上已編號3-1 至3-8 ,本局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96.96 公克(包裝總重約1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3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 ①淨重0.8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8%。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80及3-1至3-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7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88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HTC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周煒峰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3 塑膠水管1支 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4 鐵盒1個 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5 監視器主機1台 釣蝦場所裝設之監視設備,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販毒交易之情況,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支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周煒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9 玻璃管6支  Appl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王薇雅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 電子磅秤4台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商業本票1本  記帳資料袋7袋  購毒欠款資料1批  記帳卡片1批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王薇雅)存摺1 本 被告王薇雅所有,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沒收之依據  現金30,000元現金103,000元現金173,764元現金13,780元現金19,435元現金39,485元現金8,735元現金23,300元現金13,975元現金10,500元現金8,265元現金10,000元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

1.受執行人:王薇雅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19-23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27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61-163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A 至E ,共27包,其上已編號1 至27,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203.65公克(包裝總重約18.6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9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 ①淨重136.5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6.4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6%。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77.56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不明藥物共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61-163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F ,共8 包,其上已編號28至35,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28至30】:經檢視均為植物枝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編號31】:經檢視為粉紅色黏稠物質, 驗前毛重2.6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2.40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㈣【編號32】: ①經檢視為紅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1.4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1.27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氯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㈤【編號33】: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一顆磨粉鑑定,淨重0.80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㈥【編號34、35】: ①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約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淨重0.6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上述不明藥物共8 包,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分裝盒共6個 1.編號A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1 至3 2.編號B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4 至22 2.編號C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3 3.編號D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4至26 4.編號E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7 5.編號F :裝有上述不明藥物編號28至35 6.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4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附表

1.受執行人:周煒峰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09-21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262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 2.鑑定結果: ㈠本局另予以編號2-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0.6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 ㈢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3.被告周煒峰所有,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

1.受執行人:趙居燕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57-26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趙居燕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軟管2條 4 夾鏈袋2個 5 透明塑膠盒1個 6 塑膠藥鏟1支 7 Koobee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附表

1.受執行人:鄭日旺 2.時間: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 3.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49-25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鄭日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