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蘇文宏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蘇文宏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陳柏勳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因運輸及走私愷他命案經釋放後,於108 年11月初,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該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哥」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悉有更為安全之毒品包裝方式以運輸、走私愷他命牟利,為籌款進行訴訟,竟又與「耀哥」達成自馬來西亞運輸、走私純質淨重約2 公斤愷他命來臺銷售之合意,並與「耀哥」約定待其順利銷貨後,應給予「耀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其利潤由其自行分配運用;隨後,陳柏勳即詢問蘇文宏有無意願加入,負責找人收取愷他命及找尋收貨地點,蘇文宏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並覓得賴○○(00年0 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介紹予陳柏勳作為愷他命包裹收貨人,陳柏勳則分別與蘇文宏、賴○○約妥待愷他命順利銷貨後,將視利潤高低各分予20至30萬元、5 至1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陳柏勳、蘇文宏、賴○○與「耀哥」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耀哥」於108年11月5日或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將6 包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約2005.16 公克,純度約95%,純質淨重約1905.03 公克)裝入紙箱內,並以保鮮盒及塑膠水瓶等物填充,再於108年11月5日,以國際快遞包裹,記載收貨人為賴○○,收貨聯絡電話為賴○○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收貨地址為蘇文宏在網路上覓得後告知陳柏勳轉知「耀哥」之新北市○○區○○路○○○ 號空屋,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該裝有愷他命之紙箱包裹,於108年11月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郵務業者於108 年11月11日向海關申報進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發現該紙箱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乃通知警方接辦,警方專案人員遂於108 年11月12日,先將上開愷他命取出查扣(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原封包裹配合快遞公司按址進行配送。賴○○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接獲快遞公司來電後,旋告知陳柏勳、蘇文宏,再由賴○○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領取包裹,蘇文宏則開車搭載陳柏勳同往把風,嗣賴○○於同日12時50分許簽收包裹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陳柏勳、蘇文宏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至蘇文宏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陳柏勳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勳、蘇文宏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蘇文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9至53、59至69、339至342頁),且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賴○○手機頁面擷取照片、物流紀錄、快遞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進口收現單、快遞文件、發票、查獲及蒐證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75至97、101至111、115至153頁,本院卷第155至169、18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005.30公克,驗餘淨重約2005.16公克,純度約95%,純質淨重約1905.03公克,亦有該局10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99至10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陳柏勳、蘇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
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自馬來西亞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屬既遂;且均不因被告陳柏勳、蘇文宏及共犯賴○○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陳柏勳、蘇文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柏勳、蘇文宏與賴○○、「耀哥」,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文宏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蘇文宏僅構成幫助犯,惟被告蘇文宏自108 年11月初謀劃階段,即知悉被告陳柏勳欲自國外運輸來臺之物品為愷他命,仍因貪圖被告陳柏勳允以20至30萬元之報酬,而參與運輸、走私愷他命計畫,負責覓得賴○○擔任收貨人,並上網搜尋收貨地點,且於賴○○前往領貨時搭載被告陳柏勳同往把風,俾能順利取得愷他命,足徵被告蘇文宏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分工之部分,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屬於不可或缺之環節,於客觀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則其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蘇文宏僅構成幫助犯,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㈢被告2 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及共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係
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2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事實,然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該部分事實及罪名,而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現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柏勳為上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陳柏勳與共犯賴○○曾經接觸及碰面一情,除據被告陳柏勳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共犯蘇文宏、賴○○分別證述屬實,且被告陳柏勳供承其由賴○○之外型與容貌,可預見其未滿18歲(本院卷第13
9 頁),堪信被告陳柏勳對於共犯賴○○為少年一情具有認識。從而,被告陳柏勳與少年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柏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7月又11日,於106 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陳柏勳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參照),且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勳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本件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非與少年共犯及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刑度均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被告2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柏勳、蘇文宏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被告陳柏勳且係於前案運輸愷他命獲釋後不到
1 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及其等所私運及運輸之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共同私運、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將近2 公斤,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再審酌被告蘇文宏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衡諸被告2 人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預期獲取利益之高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2 人運輸上開愷他
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物沒收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耀哥」用以包裝及夾
藏上開愷他命,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該走私運毒集團所有成員所有或管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柏勳、蘇文
宏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勳、蘇文宏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至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共犯賴○○供本件共同運
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賴○○所有,被告陳柏勳、蘇文宏並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在被告陳柏勳、蘇文宏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共同私運及
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等業已獲得約定之利潤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或│ 扣案地點 ││ │ │管領人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走私運毒│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合計驗餘淨重約2005│集團所有│ ││ │.16 公克,純度約95%│成員 │ ││ │,純質淨重約1905.03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 ││ │離之包裝袋6 只 │ │ │├──┼──────────┼────┼───────────┤│ 2 │紙箱1 只 │走私運毒│新北市○○區○○路102 ││ │ │集團所有│號 ││ │ │成員 │ │├──┼──────────┼────┼───────────┤│ 3 │保鮮盒5 個 │走私運毒│同上 ││ │ │集團所有│ ││ │ │成員 │ │├──┼──────────┼────┼───────────┤│ 4 │塑膠水瓶28個 │走私運毒│同上 ││ │ │集團所有│ ││ │ │成員 │ │├──┼──────────┼────┼───────────┤│ 5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賴○○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1 枚) │ │ │├──┼──────────┼────┼───────────┤│ 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蘇文宏 │基隆市○○區○○路279 ││ │0000000000000、35398│ │號12樓 ││ │0000000000,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枚) │ │ │├──┼──────────┼────┼───────────┤│ 7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陳柏勳 │新北市○○區○○路一段││ │0000000000000) │ │50巷4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