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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閔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上開罪名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 告 葉閔騫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閔騫與陳雅惠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幸福人生公車站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陳雅惠向其催討借款新臺幣100元債務而起爭執,詎葉閔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公車站不詳人提供他人休息停車之木椅砸打陳雅惠,並以「他是神經病」、「肖仔」等言語辱罵陳雅惠,使陳雅惠因而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並足生損害於陳雅惠之名譽。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陳雅惠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雅惠診斷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衝突之過程。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