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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太元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3「尚存而應沒收之工作物」欄所示之工作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6「尚存而應沒收之工作物」欄所示之工作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10-2、110-36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管理,亦明知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96、97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係其他私人所有(共有人包括林承昭等人),且明知前揭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緣甲○○明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E、F、G、H、I所示範圍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係李春樹於民國87年間向他人購買之贓物,仍於101年6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李春樹購買使用(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為便利、提升其在該處生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間,未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及96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110-2、110-36、9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範圍,搭設鐵門、牌樓、欄杆、鐵棚、設置道路,並自行種植花草(使用情形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圖示A之使用說明補充:於道路入口設置鐵門、牌樓,在道路沿線設置欄杆,其中牌樓、欄杆,甲○○在遭查獲後已自行拆除),面積合計19

5.2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占用、使用該等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於107年11月間,未經國財署北區分署及9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即擅自僱用劉建忠等不知情之工人,在110-2、97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K、L所示範圍,開挖整地後設置駁坎、樓梯,並自行種植花木及飼養家禽(使用情形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占用、使用該等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國財署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1至314、319至360頁),此外復有110-2、110-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6、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107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現場照片、國財署北區基隆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衛星定位址標示略圖及照片、空照圖、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陽管處109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國財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9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3月22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6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9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85、89至103、115至161、235至264、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61至88、89至286、307、315、375至380、429至442、443至4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為法規競合現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及種植

,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為。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及J、K、L所示範圍土地為各該利用,均已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自屬「占用」;其中被告雖分別在占用之部分土地種植花木雜草地或花木,然尚非農業使用目的,非屬「墾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在占用之部分土地設置道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之要件而屬「使用」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占用之部分土地設置駁坎、樓梯,均需進行開挖整地,自該當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開挖整地」之要件而屬「使用」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搭設鐵門

、牌樓、欄杆、鐵棚及設置道路、設置駁坎及樓梯,均為間接正犯。

㈤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未經同意,分別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107年11月間某日起,各擅自占用、使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J、K、L所示範圍土地,而分別繼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占用、

使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而各侵害2個法益(水土保持法第32條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已如前述),並觸犯2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間不同,使用土地範

圍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占用、使用96地號土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占用、使用97地號土地,然被告分別占用、使用96地號土地、97地號土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占用、使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110-2、110-36地號土地、J、K、L所示110-2地號土地之事實,各有同時同次占用、使用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誤認被告占用、使用之開始時間為107年11月間,應予更正,且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開始占用、使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範圍土地,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7年11月間起占用、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按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

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分別自106年4月間某日、107年11月間某日起,各擅自占用、使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J、K、L所示範圍土地迄今,其一部行為各係在另案所處罪刑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㈨被告各已著手占用、使用山坡地,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俱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㈩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易

破壞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曾數度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申請租用110-2、110-36地號土地,以取得公有山坡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分別占用、使用之時間長短、面積大小,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困、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項之

規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編號4、

5、6所示「尚存而應沒收之工作物」欄所示之設施,各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且均尚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明定。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而為決定。查被告未經同意,分別自106年4月間起、107年11月間起,各占用、使用96地號、97地號私人山坡地,迄至本院宣判日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土地仍在其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38頁〉),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各為其不法所得。本院根據被告占用、使用各該筆土地之起迄期間(因未能確認被告各係於106年4月間何日起、107年11月間何日起,分別占用、使用各該土地,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自被告實際占用、使用之次月開始計算),各土地不同時期之申報地價,被告實際無權占用、使用之面積,並參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國財署北區分署就110-2、110-36地號土地,均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有國財署北區分署提出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一覽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3頁),認本件宜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占用、使用96地號土地,就犯罪事實一、㈡占用、使用97地號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犯罪所得應分別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計算式為:每月租金=占用、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5%÷12個月,占用、使用期間租金=每月租金×占用、使用月數)(96地號、97地號土地各年份之申報地價,有各該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63至48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小數點後經無條件捨去,分別為3001元、310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擅自占用、使用上開公有山坡

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向國財署北區分署繳納110-2、110-36地號土地迄至111年3月底之使用補償金,有國財署北區分署提出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一覽表、繳納明細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實際由國財署北區分署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且被告業已繳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向李春樹故買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

、E、F、G、H、I所示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後,即持續占用110之2、96地號土地,且在110之2、96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池、庭院、棚架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㈡惟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D、E、F、G、H、I所示土地範

圍,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以10萬元之代價,向李春樹買受,而以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依故買贓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複丈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2日、110年3月12日)(偵查卷第189至202頁,本院卷一第307、377、3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故買贓物後使用前揭土地,應屬對於贓物之事後處分行為,不得再對被告論以其他財產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占用、使用土地及面積 尚存而應沒收之工作物 1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所示 鐵門、道路 2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B所示 花木雜草 3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C所示 鐵棚 4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J所示 駁坎 5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K所示 樓梯 6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L所示 駁坎、花木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占用、使用96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占用、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比率 犯罪所得 106年5月至106年12月(共8月) 每平方公尺144元 89.07平方公尺 5% 427.536元 107年1月至111年3月(共51月) 每平方公尺136元 89.07平方公尺 5% 2574.123元 合計3001.65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3001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㈡占用、使用97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占用、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比率 犯罪所得 107年12月至111年3月(共40月) 每平方公尺136元 137平方公尺 5% 3105.33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3105元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