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59號),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周金龍與被害人曾秀卿均係市場攤商,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屢次在其攤位拍照或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屬公眾得出入之騎樓攤位前,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家死人」、「臭機掰,垃圾人」等穢語當眾辱罵被害人,並持隔鄰攤位之木椅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頸部、左邊肩膀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秀卿告訴被告周金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1359 號卷第27 頁)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