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辰洸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被 告 葉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4號、第7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辰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慶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周辰洸、葉慶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賣淫集團,由周辰洸擔任聯絡人,與Line暱稱為「MELI」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負責接引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並由集團成員與周辰洸雇用葉慶賢,使葉慶賢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套房,作為容留外籍女子在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葉慶賢並負責套房之清潔打掃及營業所需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等物品。民國108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上開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上向外籍女子招募來台賣淫,甲○○、乙○○ 二人見到網路訊息後同意,並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周辰洸負責至桃園國際機場載送甲○○、乙○○至上址套房。甲○○、乙○○抵台後,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每次性交易時間4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上開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甲○○、乙○○二人不想繼續在台賣淫工作,而以自有手機之通訊軟體聯繫泰國駐台辦事處反應求助,經泰國駐台辦事處報警到場查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葉慶賢、周辰洸及周辰洸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葉慶賢表示無意見,被告周辰洸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慶賢、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慶賢就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俱不爭執,依前述規定,認就被告葉慶賢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葉慶賢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周辰洸不具有證據能力葉慶賢警詢證述,為被告周辰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辰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陳述,就被告周辰洸而言,亦屬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證人等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周辰洸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就被告周辰洸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賢於偵訊(被告葉慶賢108年6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764號卷】第151頁至1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261頁)及被告周辰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60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甲○○、乙○○偵訊證述(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他764號卷第167頁至197頁),及被告周辰洸至機場和租屋處接送之相關錄影截圖7張(他764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係遭被告周辰洸所屬賣淫集團佯稱將提供在臺咖啡店之工作機會與機票,致證人甲○○、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搭機來臺;又進一步認被告周辰洸係基於「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生命安全恐嚇脅迫被害人二人,令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屈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稱:原先係來臺應徵咖啡廳之服務人員,月薪為30,000元等語,其餘未加詳究;然一般人就遠赴國外工作,如係合法、正當之工作,就工作時間、內容、細節、工作年限、調薪情形等等,必當詢問清楚,然被害人卻一概未與雇主詳談,即貿然前來臺灣工作(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他764號卷第171頁),此與一般前往異地尤其國外工作,在人生地不熟之情形下,應是會更加確認工作內容方有可能動身前往之常情不合。再者, 我國一般正當「咖啡廳」工作,除非烹煮飲食、製作糕點之廚師,若僅係一般服務生,依我國目前服務業薪資,倘非工作時間甚長、休息日均無從放假,薪資當不致達到30,000元,如僅僅是正當、合法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又有30,000元之薪資,當不必聘僱到外國人士。尤其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亦需事先請我國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招聘,非僅持有「觀光」簽證或免簽證之外籍人士,即可隨意來台工作。是外國人不得僅憑咖啡廳服務人員申請我國工作簽證,證人甲○○、乙○○亦未能提出工作簽證,若係以泰國來臺旅遊免簽證方式來臺,僅有短期之期限,更顯不符常情。兼以證人二人均證稱完全不諳中文,然二人來台從事的,竟是需要應答、招呼顧客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如果真是合法正當之「咖啡廳服務生」工作,雇主何需千里迢迢、招募完全不懂中文之外籍人士來台從事需以中文應答之服務生工作?故上開證人甲○○、乙○○證稱是受騙來台從事合法正當之「咖啡廳」工作,已然與現實情況不符,並有矛盾,不可盡信。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伊與雇主聯絡均用「微信」通訊軟體,但聯絡資料於上飛機前,即應對方要求,均予以刪除(見他764號卷第168至169頁);是如被害人等人如確係應徵正當合法之「咖啡廳」服務生,何需如此隱諱且避人耳目?又證稱:司機出去後,伊在玩手機(他764號卷第183頁),可知證人甲○○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依常情觀之,若被告周辰洸有施以暴力或恐嚇證人甲○○,強制其為性交易行為,自應會採取更多的防範措施,豈會在無人看守的情況下,給予證人甲○○、乙○○如此多的「自由」,能夠隨意走動、自由對外聯繫,增加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對於證人甲○○、乙○○稱有遭受周辰洸之威脅,甚至還有打她們的頭、捏她們手、腳、肩膀等行為,證人甲○○雖稱很痛(108年6月10日偵訊筆錄-他764號卷第189頁、第191頁),但卻未有任何傷口、瘀血,且在其稱被施暴後未立即尋找求救之方法(同前筆錄-他764號卷第189頁、第195頁),反而係在之後時間玩手機、甚至睡覺至隔日下午等員警到來(他764號卷第195頁),如此平靜、絲毫不緊張之舉動,並非像受到暴力、危脅行為後所應為緊張、急著找尋救援、甚至難以入眠之反應,此亦違背常情。復參酌被告周辰洸所提出Line暱稱「MELI」之人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其中有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之種類、僅穿著胸罩之自拍照,如僅是應徵咖啡廳服務員,應不會有提供僅穿著胸罩照片給雇主之需要,此在在均違背事理常情。是可證被害人甲○○、乙○○所述,與常情、事理有違,自難採認。
3、被害人等人無法提出其等係應徵「咖啡廳」之正當工作之對話、聯絡資料,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辰洸強制被害人為性交易之唯一依據,僅為被害人二人之指訴,然二人指訴多有瑕疵、不通情理之處,已於前述;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辰洸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甲○○、乙○○為性交易行為,自亦難認僅憑甲○○、乙○○以被害人之地位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予論斷被告周辰洸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準此,依本件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周辰洸辯稱並無強迫被害人賣淫,而係基於營利而容留、媒介被害人於臺灣賣淫,堪予採認。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圖利強制性交罪之區別,應視從事性行為者與容留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人,雙方有無「共同合意以性交易為營利之目的」為斷。本院認被告周辰洸僅係出於營利而容留、媒介賣淫女子之犯意,已詳論於上;是核被告周辰洸、葉慶賢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容留二名泰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周辰洸係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他人性交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被告周辰洸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辰洸、葉慶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ELI」等數人共同經營賣淫集團,由周辰洸招攬、接送、管理賣淫女子,使不特定之男客得至前開套房從事性交易,有時亦收取營收項款:被告葉慶賢則負責打掃房間、補充賣淫所需之保險套、潤滑劑等。是被告周辰洸、葉慶賢就前揭犯行,彼此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辰洸、葉慶賢,就本件犯行,與「MELI」等其他賣淫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辰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辰洸實際只有賺取接送費用,並未參與經營,而主張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5頁)。
然查:(1)、在被告周辰洸與暱稱為「魅唲」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周辰洸以賣淫女子「經紀人」自居,稱賣淫女子為「我們家的妹妹」等語,除了負責賣淫女子接送、更會幫忙買衣服與鞋子,其關係顯非單純接送而已(偵709號卷第44頁、第45頁)。又被告葉慶賢於偵查中稱:賣淫女子賺取之營收,有時候是「雪月」(或「大摳」【閩南語】、即被告周辰洸)來收,應該是「雪月」跟「劉成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算。「雪月」(「大摳」)是小姐經紀人,每次都會送小姐過來等語(108年6月10日偵訊筆錄-他764號卷第163頁),更可證被告周辰洸於賣淫集團中具有重要之地位,其所稱之「單純接送」,顯無可採;(2)、被告周辰洸辯稱沒有代墊機票錢,只有各借被害人甲○○、乙○○ 2,000元作為生活雜費云云,惟與被告周辰洸在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甲○○、乙○○來臺時沒錢買機票,有各借5,000元,並由中間人轉交給證人甲○○、乙○○之情形不符(見109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他764號卷第578頁、第579頁),故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周辰洸辯稱僅為單純接送,並不實在,其實為賣淫集團中負責管理、接洽賣淫女子之經紀人、甚至收取賣淫營收款項(惟本案非由被告周辰洸收取)。是被告周辰洸於本案角色地位,顯於賣淫集團中具有主導地位,非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堪以比擬。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辰洸、葉慶賢以一行為同時容留甲○○、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葉慶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葉慶賢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因經營色情行業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已使其無視於法律規範及刑罰處罰,且刑罰反應性薄弱;而本件妨害風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加重結果,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葉慶賢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辰洸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錢財,而從事色情行業,於本案之後,再度經營色情行業,犯相同罪質之罪(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其將女性身體物化之行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周辰洸於本案角色中,位居主導地位,然仍一再狡卸,實不應輕縱;被告葉慶賢雖僅係受雇承租套房及清潔打掃、補充物品,然其在此之前,已有一次妨害風化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竟不思悔改,不想改過從善,再次為本案犯行,亦不宜寬縱,惟念本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色情應召站經營時間、被告周辰洸居於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周辰洸高中畢業、被告葉慶賢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庭(均無須扶養長輩、子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勉持)、職業(被告周辰洸臨時工、被告葉慶賢水泥廠外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慶賢提供,屬於被告葉慶賢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管領人) 一 潤滑液 2條 葉慶賢 二 潤滑凝膠 3包 三 保險套 36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