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毓祺
黃翊欣
余亞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毓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余亞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柏淵(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現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欲購買用以詐貸之車輛後,再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虛偽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賺取報酬者,而以每介紹1名人頭辦理貸款成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介紹費,擔任人頭詐貸成功每台車可獲取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作為誘因,委請羅毓祺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再由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將所交付之存摺交易明細修改調高存款金額以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由羅毓祺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申貸人頭等事宜。嗣連柏淵請羅毓祺以車號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車型GOLF,年份:2010年4月,下稱A車)、AKZ-9890號自小客車(廠牌:三陽,車型ELANTRA,年份:2015年9月,下稱B車)委託黃翊欣找尋擔任A、B車之人頭。黃翊欣即與國中暨專科同學余亞潔接觸,說服余亞潔可收取3萬5000元代價為誘因,並承諾以讓渡期間車輛所產生後續之貸款、稅金、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單等費用皆會自行負擔。余亞潔明知自己無購買汽車及無償還貸款之真意,仍同意配合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擔任
A、B車之人頭。謀議既定,余亞潔、黃翊欣、羅毓祺即與連柏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亞潔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東街與明德二路路口前,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僅有簽名之空白申貸書、勞保明細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黃翊欣,再輾轉交給羅毓祺、連柏淵。連柏淵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先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其提款及結餘款項之收支明細內容,將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存摺明細,變造調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明細,再由羅毓祺指示黃翊欣、余亞潔如何應付銀行對保,以符合以A、B車分別得以向匯豐公司、台新銀行貸款達60萬元之目的。連柏淵再於107年3月31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已變造之存摺明細等資料予匯豐公司,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以此向匯豐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以購買A車,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對於申辦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同年4月10日核貸成功(余亞潔已於107年11月9日全額清償),另於同年4月16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已變造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貨款60萬元以購買B車,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申辦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於同年4月17日核貸成功(余亞潔已於109年2月7日全額清償),A、B車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至余亞潔名下。匯豐公司、台新銀行核貸成功後,連柏淵則給付羅毓祺1萬元、黃翊欣5,000元之介紹費,並過羅毓祺、黃翊欣給付余亞潔共3萬5,000元之傭金,黃翊欣則將己所取得之介紹費中之2000元再交予余亞潔,余亞潔共取得3萬7,000元傭金。嗣因連柏淵未依原約定繳納A、B車之貸款、稅金、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單等費用,余亞潔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6月26日自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採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亞潔自首、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羅毓祺、黃翊欣及余亞潔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亞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翊欣、羅毓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另案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供述綦詳(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93-107頁),且據證人蘇錦洲、游淙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核交字第1444號卷第101-105、161-16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1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05069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0)、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車號000-0000)、被告羅毓祺與被告余亞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余亞潔與被告黃翊欣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暨通話譯文、被告羅毓祺與被告黃翊欣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096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年6月13日108南三重字第153089003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帳號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08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汽車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交互使用同意書、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檢核表(自然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驗車報告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收支比試算表等、汽車租賃讓渡合約書(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及AKZ-989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6月9日基隆字第10980016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戶名:余亞潔)之交易明細、匯豐汽車股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客戶催收記錄、清償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匯豐公司承辦人張聰榮)、余亞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亞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07年度核交字第3444號卷第25-38、65、67-70、75-77、167-171、201-234、249頁;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23-227、255-261、267-
307、327頁;107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第11-152頁、第187-213頁;107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25-36頁),足認被告羅毓祺、黃翊欣及余亞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意旨)。另按刑法上之所謂詐欺罪係屬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如何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購買車輛本身可展現購車人之資力,故被告等人有無買車之真意及資力,攸關銀行或貸款公司之貸款得否如數收回,此由台新銀行於審核中古車購車貸款時,需檢附財力證明、買賣合約書貸款文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參107年度核交字第3444號卷第201頁台新銀行108年7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801號函文)且需對保;匯豐公司於審核汽車貸款時,亦需申貸人提出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並完成對保,且核貸前若知悉余亞潔非實際貸款人或繳款人或用車人,亦會拒絕申貸或要求實際貸款人或繳款人或用車人出面具保(參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67-273頁匯豐公司109年8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等情足證,從而,足徵申貸者是否具有購車之真意及資力為決定是否核貸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被告余亞潔在無實際購車真意,且由另案被告連柏淵變造虛偽資力證明之下,同意擔任購車申貸人頭並提出貸款申請,並依指示應付照會、憑空收取詐貸報酬,自係向台新銀行、匯豐公司施用詐術之舉,而使台新銀行、匯豐公司因此誤認其有購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而核貸撥款,致台新銀行、匯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余亞潔、黃翊欣、羅毓祺在明知有無購車真意為本案貸款是否核貸之交易上重要因素下,仍決意擔任人頭、介紹人,並收取報酬、介紹費,主觀上亦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余亞潔、黃翊欣及羅毓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就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部分,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等所犯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3人變造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而向台新銀行、匯豐公司詐為貸款,乃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羅毓祺、黃翊欣擔任被告余亞潔(貸款人頭)之介紹人,並輾轉交付被告余亞潔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申貸文件,且指導余亞潔如何應付台新銀行、匯豐公司之對保程序,以順利完成申貸,被告黃翊欣、羅毓祺固非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渠等係為取得介紹費、因此而可申貸之利益而為之,乃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余亞潔、黃翊欣、羅毓祺與連柏淵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余亞潔、黃翊欣、羅毓祺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達到不法取得台新銀行、匯豐公司核貸款項之單一目的,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羅毓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賭博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羅毓祺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二)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亞潔於107年6月26日自行至基隆地方檢察署申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案件報告書及107年6月26日詢問筆錄1份可稽(107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3-9頁),堪認其係在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後之重罪(即加重詐欺)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為鼓勵被告余亞潔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余亞潔、黃翊欣、羅毓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台新銀行、匯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余亞潔自首詐欺犯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被告余亞潔就所詐貸之款項,於匯豐公司部分,已於107年11月9日清償、台新銀行部分,則於109年2月7日清償,有匯豐公司109年8月25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75-176頁),佐以被告余亞潔係擔任貸款人頭、被告黃翊欣、羅毓祺則係介紹人,其等於詐貸之分工上,尚非屬核心,而獲利亦非屬鉅,並參以被告3人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等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填補等節觀之,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酌減其刑,被告余亞潔部分,並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欣為圖獲取介紹費,乃介紹被告余亞潔得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擔任貸款名義人,即可獲取3-4萬元傭金,余亞潔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文件,由共犯連柏淵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內頁收支明細而虛增貸款名義人余亞潔之信用,順利取得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各允為貸款60萬元,而被告羅毓祺則為被告黃翊欣之上手,透過黃翊欣指示余亞潔如何對於銀行、貸款公司之對保如何應對,並將余亞潔之存摺、申辦車貸等文件交付連柏淵,以取得介紹費,被告3人共同詐取台新銀行、匯豐公司貸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余亞潔係為自首,而與被告黃翊欣、羅毓祺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余亞潔亦已清償台新銀行、匯豐公司之貸款,有匯豐公司109年8月25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75-17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余亞潔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醫療院所工作、需負擔家中房貸、未婚(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97頁)、被告黃翊欣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光學公司上班、已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家計(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96-197頁)、被告羅毓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通訊行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部分家用,未婚(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96頁)等生活情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被害人台新銀行、匯豐公司所受損害已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余亞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首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賠償台新銀行、匯豐公司遭詐貸款項,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查被告余亞潔以擔任貸款名義人為「假購車真貸款」所得之報酬為3萬7000元,此據被告余亞潔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惟其業已繳付被害人台新銀行、匯豐公司遭詐貸之款項,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翊欣、羅毓祺所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報酬各為3000元、10000元,此經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5-186頁),為被告黃翊欣、羅毓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明細,因已行使而交付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收支明細;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
第257-261頁)編號 年月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存簿餘額 1 106.08.17. 30000 68087 2 106.08.18. 20000 48087 3 106.08.22. 6000 42087 4 106.08.24. 10000 32087 5 106.08.25. 10867 42954 6 106.09.05. 34517 77471 7 106.09.05. 20000 57471 8 106.09.07. 8030 49441 9 106.09.25. 9867 59308 10 106.09.28. 1000 60308 11 106.10.03. 30000 30308 12 106.10.03. 10000 20308 13 106.10.04. 34067 54375 14 106.10.05. 20000 34375 15 106.10.28. 20000 14375 16 106.11.01. 5000 9375 17 106.11.04. 32067 41442 18 106.11.07. 10000 31442 19 106.11.07. 5000 26442 20 106.11.25. 20134 46576 21 106.12.04. 10000 36576 22 106.12.05. 33117 69693 23 106.12.07. 30000 39693 24 106.12.08. 20000 19693 25 106.12.11. 5000 14693 26 106.12.21. 64 14757 27 106.12.29. 5000 9757 28 106.12.31. 3000 6757 29 107.01.05. 33867 40624 30 107.01.06. 10000 30624 31 107.01.06. 20000 10624 32 107.01.07. 10000 624 33 107.01.25. 19024 19648 34 107.01.25. 10000 9648 35 107.01.25. 8000 1648 36 107.02.02. 1000 648 37 107.02.03. 31117 31765 38 107.02.05. 20000 11765 39 107.02.05. 5000 6765 40 107.02.08. 3000 3765 41 107.02.09. 7000 10765 42 107.02.09. 5000 5765 43 107.02.09. 2015 3750 44 107.02.10. 2015 1735 45 107.02.11 1015 720 46 107.03.03. 30462 31182 47 107.03.06. 20000 11182 48 107.03.06. 10000 1182 49 107.03.08. 1000 182 50 107.03.24. 20534 20716 51 107.03.24. 3000 17716 52 107.03.24. 3000 14716 53 107.03.29. 5000 9716附表二(系爭帳戶變造後存摺內頁收支明細;107年度偵字第
5683號卷第303-307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3444號卷第214-216頁)編號 年月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存簿餘額 1 106.08.17. 10000 88087 2 106.08.18. 10000 78087 3 106.08.22. 6000 72087 4 106.08.24. 10000 62087 5 106.08.25. 10867 72954 6 106.09.05. 39517 112471 7 106.09.05. 15000 97471 8 106.09.07. 8030 89441 9 106.09.25. 9867 99308 10 106.09.28. 1000 100308 11 106.10.03. 10000 90308 12 106.10.03. 10000 80308 13 106.10.04. 39067 119375 14 106.10.05. 15000 104375 15 106.10.28. 10000 94375 16 106.11.01. 5000 89375 17 106.11.04. 37067 126442 18 106.11.07. 10000 116442 19 106.11.16. 10000 106442 20 106.11.25. 20134 126576 21 106.12.04. 10000 116576 22 106.12.05. 38117 154693 23 106.12.07. 15000 139693 24 106.12.08. 20000 119693 25 106.12.11. 5000 114693 26 106.12.21. 114 114807 27 106.12.29. 5000 109807 28 106.12.31. 3000 106807 29 107.01.05. 38817 145624 30 107.01.06. 15000 130624 31 107.01.06. 20000 110624 32 107.01.17. 10000 100624 33 107.01.25. 19024 119648 34 107.01.25. 10000 109648 35 107.01.25. 8000 101648 36 107.02.02. 1000 100648 37 107.02.03. 37117 137765 38 107.02.05. 20000 117765 39 107.02.08. 1000 116765 40 107.02.08. 3000 113765 41 107.02.09. 7000 120765 42 107.02.09. 5000 115765 43 107.02.09. 2015 113750 44 107.02.10. 2015 111735 45 107.02.11 1015 110720 46 107.03.03. 37462 148182 47 107.03.06. 20000 128182 48 107.03.06. 7000 121182 49 107.03.18. 1000 120182 50 107.03.24. 20534 140716 51 107.03.24. 3000 137716 52 107.03.27. 3000 13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