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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738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杰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 ○0 號6 樓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施泓成律師被 告 羅律光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0樓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羅律光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國杰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羅律光為基隆地區跑照業者,接受建築物起造人或業主委託,陪同建管科承辦人至建案現場,進行中途查驗、協助繳交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照片及解決勘驗缺失。

二、詎羅律光、黃國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竟分別為如下之行、收賄行為:

㈠、「普羅旺世」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杰收受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普羅旺世」建案之承造人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羅律煌則係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羅律光之胞兄,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煌、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由羅律光向羅律煌請領款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民國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前,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㈡、「竹城北海道」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2 ),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20萬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竹城北海道」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因該建案消防檢查、公共設施查驗等問題,導致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遲滯,不知情之該建案工地主任傅裕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催促羅律光盡速完成受託事務,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㈢、「新富」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3),黃國杰收受簡金石交付賄賂合計6萬元,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3萬5,000元:

「新富」建案之起造人為永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園公司),簡金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永園公司之負責人,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施工計畫審核、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簡金石、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施工計畫審核、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各自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簡金石、羅律光分別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3-1(簡金石部分)、3-2(羅律光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簡金石、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㈣、「信義之心」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4),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37萬元,收受簡向偉、李上炫、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30萬元:

「信義之心」建案之承造人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簡向偉、李上炫(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係偉邦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該建案亦由李上炫擔任工地主任,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順利掛件,另羅律光、簡向偉與李上炫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羅律光單獨(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部分),或與簡向偉、李上炫共同(如附表一編號4⑤)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部分)或向簡向偉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4⑤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羅律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㈤、「璽悅」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5),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萬5,000元,收受陳清堯、林志勇交付賄賂合計100萬元,收受林志勇交付賄賂合計8萬元:

「璽悅」建案起造人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陳清堯、林志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為白天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理,該建案亦由林志勇負責工務管理,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陳清堯、林志勇、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之黃國杰加速處理,羅律光(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志勇(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各自單獨或陳清堯、林志勇共同(如附表一編號5-2②③部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志勇向陳清堯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2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陳清堯不知情),於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間、地點,由羅律光、林志勇各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林志勇、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㈥、「暖暖十勝」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6),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40萬元,收受羅律煌、羅律光交付賄賂10萬元:

「暖暖十勝」建案之承造人為大元公司,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順利掛件,另羅律光與羅律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使承辦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羅律光單獨(如附表一編號6①②部分)或與羅律煌共同(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6①②部分),或向羅律煌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由羅律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㈦、「中山國小」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7),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萬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中山國小」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㈧、「早安國揚」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8),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0萬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早安國揚」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順利掛件,及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㈨、「禾傑」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9),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禾傑」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㈩、「新武」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0),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5萬1,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新武」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等事務。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物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並使工程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許天璋」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1),黃國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許天璋」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黃國杰收受上開賄賂,總計金額共343萬6,000元(現金65萬7,000元經扣案,其並已自動繳回所餘277萬9,000元)。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國杰、羅律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杰、羅律光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律煌、傅裕元、簡金石、陳清堯、林志勇、簡向偉、李上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輝煌(即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韋綸(即竹城公司之特助)、林雅玲(即竹城公司之營造部經理)、許宏鈞(即白天鵝公司之董事)、辜凡紋(即白天鵝公司之會計)、廖翰文(即白天鵝公司之工地主任)、劉燕婷(即白天鵝公司之規劃部主任)、卓富蓮(即白天鵝公司之工務部行政人員)、許政修(即偉邦公司之工地主任)、姚美娟(即偉邦公司之會計)、羅淑女(即大元公司之經理,亦為被告羅律光之胞姊)、林素珠(即大元公司之會計)、簡明哲(即大元公司之主任技師)、許家瑋(即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之技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羅律光遭查扣個人電腦內之行賄紀錄、96年至109年7月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工作分配表、被告黃國杰之人事資料、個人出勤明細表、(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95號、(9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1、00012、00038、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4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105)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7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105年4月21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竹城北海道」建案跑照合約、竹城公司支付被告羅律光跑照費用傳票影本、(10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施工計畫審核文件、證人簡金石之入出境資料、(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廣告物許可相關資料、信二路公有停車場出入紀錄、行動蒐證照片、白天鵝公司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7年9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5月26日付款申請單、分類帳、白天鵝公司支付被告羅律光跑照費用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委任契約書、收據影本、(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109年2月24日被告黃國杰、被告羅律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108)基府都建字第0001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07)基府都建字第0004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05)基府都建字第00017號、第00031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檔土圍欄會勘紀錄、(108)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等件在卷供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A1卷第49至65頁、第155頁、第199至205頁、第237至238頁、第307至325頁、第339至349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A3卷第39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04頁、第113頁、第429至439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A4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4頁、第87頁、第115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B1卷第33至287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B2卷第71至567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B3卷第29至169頁);另被告黃國杰有現金65萬7,000元、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77萬9,0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黃國杰、羅律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杰、羅律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律光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羅律光就事實欄㈡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杰案發時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又該等業務均非單純體能性、機械性勞務,而有賴被告黃國杰秉於其專業,依相關法規、規章為自主之判斷、審核,並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杰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是核被告黃國杰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羅律光就如附表一編號4⑤部分與簡向偉、李上炫、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與羅律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律光就如附表一編號3-2、4、5-1、6、7、8、10部分;被告黃國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10部分,各係針對「同一建案」基於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至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等雖均為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被告黃國杰乃係基於同一加速處理之意圖,且收取賄賂之時間密接,該部分應僅論以1次接續犯云云。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各編號之收賄行為,不惟各編號收賄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並分別係針對「不同建案」之相關職務行為收取賄賂,各編號之收賄原因互無關聯,是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各編號所示之收賄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既明顯可分,亦非基於相同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自當具獨立性,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羅律光上開10 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國杰上開11 次收受賄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羅律光部分

⑴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律光如附表一編號3-2、5-1、7、9、11所示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羅律光就事實欄㈡至所載10 次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仍應適度課予其刑罰,不宜予免刑之諭知,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羅律光如附表一編號3-2、5-1、7、9、11所示

交付賄賂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國杰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國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所犯11次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其總計收受賄賂共343萬6,000元,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扣案現金65萬7,000元,其中大部分應係賄款,並同意以此抵充本案犯罪所得,另自動繳回所餘犯罪所得277萬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收賄犯行,經上揭事由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收賄犯行,經上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其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尚微,及全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有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亦會納為量刑之有利考量,已足以充分評價此有利於被告黃國杰之情節,自無由再將上情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況被告黃國杰據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已損及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收賄之犯行高達11次,遍及11個不同建案,尚非偶一為之,且除如附表一編號7、9、11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收賄金額,甚有高達67萬、70萬、109萬5,000元者,收賄總額更已達343萬6,000元,足見其收賄所得頗鉅,以國民法律感情而言,在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前開請求,尚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羅律光為求辦理自身受託業務之順遂與便利,竟向被告黃國杰多次交付賄賂,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被告黃國杰,擔任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本應處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黃國杰、羅律光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國杰並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尚佳、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交付與收受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暨考量被告黃國杰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其母親現居於安養院,故需每月負擔0萬0,000元費用、被告羅律光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無父母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而本案被告黃國杰經本院科予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次修正對被告黃國杰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爰參酌被告黃國杰、羅律光本案所犯之罪各為相同罪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多數犯罪時間相近,暨其等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上開犯罪之罪質等因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羅律光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羅律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羅律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被告羅律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設有規定,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院斟酌被告羅律光、黃國杰個別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至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黃國杰緩刑之宣告,然而,被告黃國杰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

㈠、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沒收規定,依修正說明「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以,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沒收,而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以觀,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雖經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343萬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次犯行所得財物。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各建案之行賄、收賄情形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賄賂者 賄求之職務行為 賄賂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①97年12月9日或前某日 ②98年1月9日或前某日 ③98年1月9日或前某日 ④98年4月24日或前某日 ⑤98年4月24日或前某日 ①至⑤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與羅律煌共謀) ①至⑤加快使用執照審查、核發 ①至⑤合計7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5年4月21日或前後某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快使用執照審查、核發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3-1 ①106年5月間 ②108年10月7日前某日 3-1 ①②基隆市○ ○區○○○ 路000○0號6 樓黃國杰住 處 簡金石 3-1 ①加快通過施 工計畫審核 ②加快使用執照 審查、核發 3-1 ①1萬元 ②5萬元 ※合計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2 ①106年5月5日前某日 ②106年6月15日前某日 ③108年10月7日至16日間某日 3-2 ①②建案現場 或往返途中 ③基隆市政府 建管科辦公 室 羅律光 3-2 ①加快通過施工 計畫審核 ②加快通過放樣 勘驗 ③加快使用執照 審核、核發 3-2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合計3萬5,000元 4 ①106年6月、107年2、9、10、11、12月間 ②108年7月間 ③109年3月2日 ④109年3月19日 ⑤109年3月27日 ①③建案現場 或往返途中 ②④基隆市政 府建管科辦 公室或外男 廁所內 ⑤信二路公有 停車場 羅律光(4 ⑤部分,與簡向偉、李上炫為共同正犯) ①加快通過必須 勘驗項目 ②受理使用執照 掛件 ③④⑤加快使用 執照審核、核 發 ①共7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30萬元 ※合計67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5 5-1 ①107年5月8日或前某日 ②107年9月26日或前某日 ③108年4月26日或前某日 5-1 ①至③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5-1 ①加快通過放樣 勘驗 ②加快通過地下 1樓頂版勘驗 ③加快通過屋頂 版勘驗 5-1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合計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2 ①107年9月間 ②108年11月20日 ③109年1月3日 ④109年5月25日 5-2 ①②④建案現 場或往返途 中 ③信二路公有 停車場 林志勇(5-2②③部分與陳清堯為共同正犯) 5-2 ①加快通過地下 1樓頂版勘驗 ②加快使用執照 審核、核發 ③加快使用執照 審核、核發 ④加快廣告物許 可 5-2 ①5萬元 ②30萬元 ③70萬元 ④3萬元 ※合計108萬元 6 ①108年8月30日 ②109年2月間 ③109年2月24日 ①③基隆市政 府建管科辦 公室外男廁 所內 ②建案現場或 往返途中 羅律光(6③部分與羅律煌為共同正犯) ①受理使用執照 掛件 ②加快使用執照 審核、核發 ③加快使用執照 審核、核發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③10萬元 ※合計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①109年2月6日 ②109年2月21日 ①②建案現場 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①加快通過放樣 勘驗 ②加速通過基礎 版勘驗 ①5,000元 ②5,000元 ※合計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①109年2月27日 ②109年5月18日 ①建案現場或 往返途中 ②基隆市政府 建管科辦公 室外男廁所 內 羅律光 ①加快通過H、I 棟屋頂版勘驗 ②受理使用執照 掛件 ①5,000元 ②10萬元 ※合計10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109年3月5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快通過放樣勘驗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0日 ③109年3月31日 ①②基隆市政 府建管科辦 公室 ③建案現場或 往返途中 羅律光 ①加速通過B案 地下2層版書 面報驗 ②改善C 案圍籬 種類後不予停 工 ③加速通過B案 地下1層頂版 勘驗 ①1萬元 ②3萬6,000元 ③5,000元 ※合計5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109年5月18日 建案現場或往返途中 羅律光 加速通過基礎版勘驗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國杰收受賄款金額總計 343萬6,000元附表二:

建案基本資料 編號 建案名稱 承造人 起造人 建造執照字號 使用執照字號 使用執照發照日期(年 /月/日) 地 號 門 牌 放樣通過日期 基礎版或 地下室頂 版通過日 期 屋頂版通 過日期 1 普羅旺世 (即附表 一編號1 ) 大元營造有限公司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96) 基府都建字第18、19、20、21、22號 (97) 基府都建使字第95號、(98)基府都建使字第11、12、38、45號 ①97/12/26 ②98/02/09 ③98/02/09 ④98/06/02 ⑤98/06/29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里新豐街162巷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2 竹城北海道(即附表一編號2) 大裕營造有限公司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輝煌 ) (102)基府都建字第73號 (105) 基府都建使字第17號 105/05/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號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3 新富(即附表一編號3)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永園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金石) (105)基府都建字第35號 (108)基府都建使字第45號 108/10/29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106/06/15 106/11/06 107/06/04 4 信義之心 (即附表一編號 4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紀玉枝) (103)基府都建字第57號 (109)基府都建使字第12號 109/05/13 基隆市○○區○○段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號 106/06/07 F: 107/02/26 ①F: 107/09/07 ②C: 107/10/31 ③D、E: 107/11/26 ④A、B: 107/12/18 5 璽悅(即附表一編號5)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詹希達) (105)基府都建字第7777號 (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 108/12/30 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 基隆市○○區○○里○○路00號 107/05/08 107/9/26 108/04/26 6 暖暖十勝(即附表一編號 6 )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凃佩勳) (101)基府都建字第40號 (109)基府都建使字第3號 109/03/3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非黃國杰 業務 7 中山國小 (即附表一編號 7 ) 万勤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權人 :基隆市管理者: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長:詹黃鎧) (108)基府都建字第18號 * *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 109/02/06 109/02/24 * 8 早安國揚 (即附表一編號 8 )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 * * 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 略 略 109/02/29 9 禾傑(即附表一編號9)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禾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傑) (107)基府都建字第48號 *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109/03/05 * * 10 新武(即附表一編號10)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水) (105)基府都建字第17、31號 *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108/09/19 * 11 許天璋( 即附表一編號11) 永碁營造 股份有限 公司 許天璋 (108)基府都建字第37號 * *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9/04/21 109/05/18 *附表三: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 羅律光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羅律光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8 附表一編號8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國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羅律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