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前妻,告訴人乙○○為丙○○之胞妹;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告訴人陪同胞兄丙○○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信綠里民活動中心」,探視丙○○之未成年女兒時,與被告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手肘肘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本院按:本件被告「如」成立犯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勘查筆錄、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持相機攝錄靠近告訴人的臉,伊只是貼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或身體的任何一處,更沒有用手肘去肘擊告訴人,因為伊當時左手牽小孩、右手拿相機,不可能肘擊,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參見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
四、經查:
(一)檢察官提出被告有肘擊告訴人成傷之最主要證據,除了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之外,即為案發當時「信綠里民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見被告右手持相機、左手牽小孩,告訴人則持手機,二人互向對方拍攝,被告持相機之右手,有數度極為貼近告訴人顏面,因而見告訴人有以手揮開被告貼近自己臉部之右手之動作,雙方因互相錄影,而互有肢體貼近之動作,但未見有何劇烈之肢體衝突或拉扯推拒等使勁用力之較大動作,自更未見被告有何故意「肘擊」告訴人之行為(詳見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參以本件監視器光碟,亦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勘驗過,所見內容與本庭相差無幾,亦從未載稱見有被告「以手肘擊」告訴人左手肘之情形(見本院家事庭法官助理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1時20分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號家事卷「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頁數以右下角手寫藍色數字為準,「原本」卷則為第73至74頁】、108年4月11日訊問及勘驗筆錄—同家護字第95號家事卷影卷第43頁反面【原卷為第123頁】;108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影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同以右下角藍色原子筆手寫頁次為準,原卷為第50至51頁】)。是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故意或刻意以手肘攻擊告訴人手肘或身體任何部位之行為與動作。
(二)本件除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外,依前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依監視器光碟顯示之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並無劇烈之拉扯推擠或肢體衝突;而核以告訴人當日穿著,頭戴紅色毛帽、口戴雙層(2片)口罩,衣服為內裡襯有「厚」毛之連身帽長版「厚」外套(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因時值冬日,告訴人之穿著,極為厚重紮實,佐以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肢體互動情形,縱有「稍微」劇烈之拉扯抗拒,以告訴人身穿如此厚重衣服之保護下,除非屬內力(功)深厚之人,否則實難隔著多重厚重衣物之下,而仍能造成厚衣下皮肉層「挫傷」「紅腫」之傷勢。遑論本院一再論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激烈之肢體衝突,亦無強力扭擠、推拉、揮撥之動作。因此,本件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肘擊」告訴人左手肘,及告訴人左手肘因此受有紅腫挫傷傷勢之具體證據。
(三)至公訴人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胞兄丙○○證述部分,證人丙○○明確證稱,當時伊在「現場」,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肘擊」告訴人,是「事後」從錄影畫面看到等語;是證人如與本院及家事法庭法官所見為同一之「信綠里民活動中心」監視錄影影像,則本庭及家事庭法官,均未能見此,證人丙○○竟能看到,其所見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兼以證人證稱當時現場未見到被告有肘擊其胞妹即告訴人之行為,事後再證稱係從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已不足採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即與被告處於對立、相反之立場,以使被告成罪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本不欲對被告提告,是因被告於多次雙方探視小孩場合,藉端滋擾、訴訟,本次糾紛後,伊與其兄尾隨被告,見被告果真又騎車去醫院,心想被告又欲藉故生事、佯裝受傷來提告,始會跟著至醫院驗傷。而被告果真提告,故其亦反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偵訊筆錄)。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傷害案件,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甲○○告訴案件之被告)係「正當防衛」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雙方所述過程、雙方之嫌隙糾紛等情,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糾紛中(108年2月23日「信綠里民活動中心」探視子女會面事件),均無造成對方受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多大之肢體衝突,僅有輕微之觸及、及小動作之揮撥行為,均不至於造成對方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既均無傷害對方之行為,亦不至於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自均不成罪,無所謂一方攻擊、一方「正當防衛」可言。即本院不認同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攻擊傷害犯行及造成傷害結果。是雙方因長久以來之嫌怨糾紛,動輒因小節、細故即提告,另一方即反制提告,彼此互相糾葛、結怨益深,難有寧日。本院認本件雙方均無傷害犯行及結果,係因嫌隙已深,而動輒提告。是雙方互告,亦不能因受不起訴或無罪結果,而反告對方誣告。則此因果循環、冤冤相報,仇隙益重、糾纏更深、嫌怨愈烈,除招致自己困擾,亦影響下一代之心靈。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或與被告有關,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因丙○○之子女探視會面權,存有歧見,二人糾紛不斷、滋擾不絕,本院難僅憑告訴人、證人有瑕疵之指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