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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胤庭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周昱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被 告 吳宗達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吳映辰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吳映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法律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吳映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追加起訴至本院,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上開被告有隱匿、湮滅證據、相互勾串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後,亦認為有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上開被告,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吳映辰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

3月10日屆滿,而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佐以告訴人之指訴、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契約文件,足認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上開被告之間對於犯罪情節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繳回,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亦不需要高額成本,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門檻甚低,上開被告面臨刑事處罰及高額求償,需錢孔急之下更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本案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已於110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於該日解除上開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並依上開被告之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高低,許可被告黃胤庭、周昱生、吳宗達、吳映辰各自行繳納新台幣1,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上開被告迄未能具保,故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以避免再犯之必要,為此裁定將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