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案件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季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季瑋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能得悉;李季瑋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貸款中心「林專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該名自稱「林專員」者為未成年人)表示該行有優惠貸款,如有貸款需求,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嗣雙方以「LINE」私下聯繫,該名自稱「林專員」之男子,於翌日(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李季瑋表示,需要李季瑋提供2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美化」帳目,李季瑋因先前曾向正當金融機構貸款未獲核准,明知其資力不佳,如以正當管道,無法獲得貸款,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需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名自稱「林專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108年4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商業庫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允諾」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所屬成員收受,嗣再於「LINE」上,將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專員」。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
2 個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季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8年4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以涵,佯稱為「LULUS」 網拍店家,並謊稱因批發衣服一批給經銷商,然因內部作業人員錯將羅以涵之金融帳戶,誤設為該批發商之帳戶,如羅以涵欲避免遭扣款,須取消交易並配合郵局人員作撤銷之動作,使羅以涵不疑有他,依假冒為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網路上操作 「E動郵局」,誤信對方所說以轉帳方式可打開「個資」系統,驗正身分資料,乃於同日晚間8時9分及12分許,以其郵局帳戶使用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各轉帳49,987元、49,989元至李季瑋提供之上揭合庫商銀帳戶;嗣接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29分許,復從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49,987元、19,123元至李季瑋前述華南商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使羅以涵受有 169,086元之損害。
(二)108年4 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余瓊惠,佯稱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向余瓊惠謊稱先前余瓊惠在該商店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該筆購物誤設為約定分期轉帳,將導致余瓊惠之帳戶被重複扣款,要求余瓊惠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以免重複付款,使余瓊惠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3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銀行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故詐騙集團實際所得各僅29,985元,至李季瑋提供之上開合庫商銀及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余瓊惠受有59,970元之損害。
二、案經羅以涵、余瓊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如網路轉帳記錄、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季瑋固不否認有依自稱「林專員」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商銀及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予「林允諾」者,並於「LINE」通聯中,告知「林專員」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亟需貸款,但沒有通過核貸,剛好在108年4 月9日,有自稱台新銀行總行貸款中心之「林專員」來電,稱有優惠貸款,條件極優惠,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要申辦70萬元貸款,「林專員」表示要伊提供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目」之用,這就可以通過審核,獲得貸款。伊不知道「美化帳目」是不合法的,也不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會使對方拿去從事不法用途云云;伊跟對方「LINE」的聯絡資料,因為伊換手機,所都沒有留存下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見被告108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10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59至161頁;本院10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
(一)前揭合庫商銀及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 108月4月10日,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依「林專員」指示,寄送至台北市○○區○○路予稱呼為「林允諾」之人收受,並在「LINE」上,將前開2 帳戶提款密碼告知「林專員」,嗣「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被告2 張提款卡並知曉密碼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所示方式,詐騙羅以涵、余瓊惠,使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跨行轉帳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及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以涵、余瓊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證人羅以涵108年4月15日余瓊惠108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另有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交易明細單(偵卷第81頁)、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卷第109頁) 、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16頁) 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林專員」所屬不詳詐騙集團確有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合庫及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具有大專學歷(二、三專肄業—見偵卷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於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並工作多年(於基隆市○○區○○路○○號攤位工作—見偵卷第15頁、第11頁之個資欄),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辯稱「直至警方上門告知」始知曉此一「常識」,顯見被告故裝「無知」,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或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辦理。況且被告自承於本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委託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代辦貸款前,自己已曾有申辦貸款紀錄,但沒有通過,因而沒有貸成 (被告108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是被告既有貸款未獲核准之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涉對方「林專員」之實際來歷、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台新銀行何家分行或何間金融機構、民間機構辦理貸款、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見被告108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本院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即率爾交付其所有之合庫及華南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名字均不知之「林專員」,已與常理未合。再觀被告前開2 帳戶內存款,於108年4月10日寄出交付前,華南商銀僅餘43元,合庫商銀僅剩52元,均為不滿百元之區區零頭,等於戶頭內幾無存款,此有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偵卷第109頁)、合庫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16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以供美化帳戶,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自承對自稱台新銀行「總行」貸款中心「林專員」之不具真實姓名之男子,並未進一步向台新銀行求證(見被告108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4頁);且遍查台新銀行之總行及分行,無一地址位在被告所寄送帳戶金融卡之收受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台新銀行台北市文山區分行,一位在保儀路、一位在車前路,且所有台新銀行台北地區分行,無任何分行係址設「仙岩路」—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如本件果係真正之「台新銀行總行貸款中心」人員去電被告,則何以收受被告寄送之金融卡等此種重要資料,竟非「台新銀行」總行或任一分行?以被告之學經歷(大專、基隆廟口夜市攤販)、社會歷練(曾申辦貸款未獲核准),怎會「一無所知」?而係待「警方」告知,才發覺「有異」、才知「違法」?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依被告金融帳戶使用紀錄,及被告具有之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亟需貸款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乃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力,被告僅使用「LINE」拍照功能,拍下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傳送給對方(「林專員」),並提供交付2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曾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書等相關文件,依被告之學識及曾經申辦貸款等社會經驗,應知申貸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快遞寄送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僅有數則「LINE」聯繫、自稱「林專員」之不明來歷之人,如此即可輕易取得70萬元之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
(六)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出社會工作多年,為大專肄業生,並有申辦貸款經驗,非毫無歷練、經驗之人,且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素未謀面、僅通過1 次電話、「LINE」聯絡過幾次,而身分不詳之「林專員」取得並使用其帳戶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兼以案發後,檢警調查時,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並請其提出「與對方(自稱「林專員」者)之「LINE」對話聯絡紀錄」時,竟稱「手機送修、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被告108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足徵被告顯可從與「林專員」聯繫對談過程,及本件貸款申辦之容易,佯作帳目金錢出入等欺瞞手段,係涉嫌不法或容係詐騙集團徵購金融帳戶之手法,當有認識或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林允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同地提供2 份金融帳戶提款卡,使數被害人羅以涵、余瓊惠受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廠商及郵局人員,而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羅以涵、余瓊惠,謊稱因設定錯誤,需告訴人二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查證身分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 帳戶內,業經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陳靜怡(偵卷第19至22頁)、提款車手李建賢(見偵卷第15頁)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僅查獲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及提款車手一人),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又當時被告僅與自稱「林專員」之人聯繫,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不僅1份,而是同時提供2份,造成之損害更大;另告訴人二人受騙損失而轉入被告提供之2帳戶內之金額,各為169,086元(羅以涵)、59,970元(余瓊惠),合計近23萬元,然被告不僅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未坦承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另衡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智識、家境(小康)、職業(商、基隆廟口攤販)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損害無法彌補、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林專員」、「林允諾」使用之合庫及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允諾」,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合庫及華南商銀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林專員」、「林允諾」,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羅以涵、余瓊惠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2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